3 5(4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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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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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課程目標
本課程之教學目標關注:有系統的介紹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內涵及理
論與實務之發展,引導公務人員認知權利保障之基本內涵,俾合理保障
公務人員權益,並促使其依法行政,預防相關違失行為之發生,進而調
和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間之爭議,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提升機關整
體公務績效。本課程重點說明如下:
一、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之演進:介紹保障制度理論與實務之發展概況。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內涵: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主要規範內容及精
義,包含保障對象(適用人員及準用人員)之範圍、實體保障項目
(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內容、救濟程
序(復審、申訴及再申訴、調處、再審議)之規範。
三、審理實務: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審理保障事件之流程、審查基準及決定之效力。
四、案例介紹:介紹實務案例,以供學員參鑑,俾恪遵依法行政,勇於
任事。
學習指標
一、瞭解公務人員權利義務意涵。
二、能運用合法救濟資源,合理保障權益。
三、思考引案例情境為鑑,預防違失行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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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課程重點摘要
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於85年制定公布,對公務人員權
益之保障樹立一重要之里程碑,本法原僅有35條條文,後於92年修正大
幅增加至104條,其規範之內容涵蓋程序性及實體性規定。由其第1條規
定內容觀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始可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例如本法未規定公務人員保
險相關事項,該等事項即可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又公務人員遺
族雖非本法保障對象之人員,仍可依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限
度範圍請求救濟。本法所定之實體保障項目,則包括身分、官職等級、
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事項;而本法所定救濟程序則分為復
審及申訴、再申訴2種程序,分別規定於本法第25條以下及第77條以下。
實務上則並參照司法院相關解釋,作為區分之認定準據,亦即復審係針
對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並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專責管轄;而申訴、再申訴則針對公務
人員權益無重大影響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等事項,其中申
訴由服務機關處理、再申訴始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另再申訴處理程序
中,保訓會必要時亦得透過調處之機制,以妥適解決爭議。本法之實施,
既係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對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難免有所衝擊,然此正
可促使機關依法行政,並藉此制度而妥適解決公務人員與機關間之爭
執,進而促進機關內部團結與和諧,故對機關業務之推展而言,亦具有
正面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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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我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救濟制度之演變
一、第一階段(73年以前)-受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支配
我國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於憲法第83條雖規定由考試院
掌理,惟因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往昔由於受特別權力關係理
論之支配影響,致公務員如因遭受機關之處分而損害其權利
時,即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在此階段,無法如同一般人民提
起救濟,以合理保障其權益。實務上,依司法院之解釋認為:
公務員權利受侵害,與一般人民身分不同,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在民事法院則認為:屬公法事件,不予受理。而行政法院
則認為:純屬人事行政範圍,公務上紀律服從關係,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
二、第二階段(73年至85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修正
二次世界大戰後,「特別權力關係」無論在實務上或理論
上,均已逐漸修正,認為公務人員之權利亦應如一般人民之權
利,給予保障,當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應有完備之救濟程序,
俾保障其權利。我國對公務人員之保障事項,在公務人員保障
法公布施行前,係分別散見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
規中,欠缺一套統合性規範。而於司法實務上,則係隨個案發
展逐步對特別權力關係作調整。
司法院於73年5月18日公布釋字第187號解釋以後,有關公
務人員權益事項之救濟,逐漸鬆綁,准許提起行政爭訟,且大
致可分為財產上及身分上2類。其中以78年7月19日公布之釋字
第243號解釋,最具里程碑意義,其解釋意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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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員所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
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可循序請求救濟及提起行政
訴訟。
(二)記大過處分,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
職權利,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
之不利益處分,不得對之爭訟。
三、第三階段(85年以後)-強調「公法上職務關係」
隨著司法實務上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逐漸修正,至85
年司法院釋字第395號、第396號解釋公布,更確立了公務員與
國家之關係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 。而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制
上,考試院為貫徹憲法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公務人員
保障之意旨,除依85年1月26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組織法」,於同年6月1日成立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以專責處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業務外;另一
方面為勵行民主憲政,確實維護公務人員權益,健全人事法
制,亦參酌各主要國家有關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並衡酌當前國
情制定「公務人員保障法」 。本法於85年10月16日公布,統合
了公務人員救濟權益之遵循依據。而本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對保障制度更作大幅度之變革,除強化保障公務人員權
益之實體性規範外,尤其對救濟程序作更細緻、縝密之修正,
建構完整之公務人員特有之救濟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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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主要內容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之規定: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
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已揭示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居於特別法之地位,有關公務人員權
益保障事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即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辦
理,其他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與該法規定有相牴觸者,即不
再適用,另本法未規定之情形,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
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之救濟,已有復審或申
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請
求救濟,而不得主張仍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係有關行政機關應本依
法行政原則而為行政行為之基本規範,其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
員之人事行政為範疇,於一定條件下仍應有其適用,並非所有
人事行政行為均可排除適用該法;故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未規定
者,自仍得依循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
之復審程序,係就公務人員所受行政處分而提起救濟之程序,
行政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時,自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2章行政
處分之有關規定而為,該2法有相輔相成之關係。因此,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所定之「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
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依「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
之法理,應作狹義之解釋(參照法務部89年4月12日89律字第
008393號函釋)。
二、保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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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法規範之主要內容觀之,除專責機關之設置外,並含
括保障之對象、實體保障項目、救濟程序及專責機關決定之效
力等之規定。而就保障之對象-即保障之主體而言,其範圍與
公務員服務法、刑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或公務人
員均有不同,主要可分成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二大類:
(一)適用對象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之對
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
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
人員。所稱之「依法任用」,係指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任用,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者而言,亦即本法係適
用於常務人員,舉凡法定機關中,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之人員外,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
人員、稅務人員、海巡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
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
員等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其領有俸
(薪)給,且有專任職位者,均為本法保障之適用對象
範圍。而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其隨政策成敗、或
依選民意向等而進退,其性質與常務人員有別,爰予排
除於保障對象之外。
(二)準用對象
依前述,本法所適用之對象範圍,並非極為廣泛,
為擴大保障之對象範圍,本法於第102條則另定有準用
對象規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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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
之公立學校職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74年5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
後,有關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其經銓敘審查合格者,
即屬依法任用之人員,屬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
員;而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已進用但不具任用資格之
職員,因未能改任換敘,屬未經銓敘審查合格,自無
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惟為保障此類人員之
權益,爰予列為準用之對象。至公立學校校長、教師,
因非屬「職員」,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範
圍。
2.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後,有私立學校因捐
贈而改制為公立學校,其留用之職員與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職員,其資格
條件有類同之處,核應同受保障。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不一,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05號解釋意旨,其依公司法有關法令規定設立
者,性質上已為私法人,其所屬人員與該公營事業機
構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惟其如依公務人員
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任用,則仍為具公法關係之人員,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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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法保障之對象。若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
規定進用,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
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等規定進用者,即非屬本款所稱之「依法
任用」之人員,自不在保障對象之列。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按本款之適用係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作依據為要件,如派用人員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
用、聘用人員則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各機關
組織變革時,對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於該機關組織
法規中明定予以留用,均屬之。至各機關如依其自訂
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進用之聘、僱人員,例如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因無
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之依據,即非為公務人員保
障法保障之對象。
5.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編制職缺參加學習
或訓練人員
按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學習訓練中之人
員,於該階段係為完成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須完成考
試程序,始為考試及格而取得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且
須經任用審查程序後,始成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
員,故於學習訓練階段尚無法送銓敘審查,其雖非屬
「依法任用」人員,惟其於該期間如係占編制職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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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學習或訓練者,因仍有執行公務之行為,其職責
不下於聘僱人員,為保障其權益,亦有列入保障對象
之必要。
三、實體保障
本法之實體保障,於第2章列有專章規定,其內容包括:
(一)公務人員身分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權係指公務人員得主張非有
法定原因,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免職或為其他身
分之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前段)。公務人員保
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規定,係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法任用經銓敘
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所稱之「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係指公務人員身分之剝奪,應依法律為之,例如,公
務人員考績法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或年終考績列
為丁等發生免職之效果,即屬之。
(二)基於身分之請求權的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基於該身分之請求
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不得剝奪(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9條後段)。例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生之俸給、
考績獎金及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皆屬之。故基於公
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請求權事項,如有遭受侵害情事,
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三)停職事由消滅或經撤銷時復職之保障
停職係指停止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但並不喪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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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員之身分。停職雖非懲戒處分之一種,惟常為懲戒
或刑事訴訟進行程序中之一種處置,與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難謂無影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
號判決),故服務機關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
據,始得對所屬公務人員作成停職處分,例如服務機關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第4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條等之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即是。而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0條之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該處分之事
由消滅後,得於3個月內申請復職,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不得准予復職之情事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
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並回復其原職務或與
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
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始得依有關調任之規定辦
理。至該公務人員,如未於限期內申請復職者,服務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則應負責查催,促請其儘速申
請復職,以保障其權益;惟如再經30日仍未申請復職,
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則將被視為辭職
之效果,而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
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如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該處分者,該處分即已不復存在,除經撤銷決定指明
應另依法查處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於一定期
限內通知其復職;惟因辦理復職作業至該公務人員實際
報到,仍有相當期間,且該期間該公務人員仍無執行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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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之事實,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考量機關作業,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11條爰予明定仍視為停職,而於該公務人
員為復職報到後,服務機關即應依法回復其於該未執行
職務期間應享之權益。又為免該公務人員於接到復職令
後拒不報到,同條亦規定限其應於30日內報到,及不報
到時,則亦視為辭職之法律效果。
(四)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之保障
因不可歸責於公務人員之事由,而係因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職缺減少,致必須裁減部分人力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經留用之公務人員,仍應給
予適度保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具有考試
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俾
其能適應新職,以保障其工作權。且轉任或派職時,除
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
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
時,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
之規定辦理。至未經留用之人員則可依其他法律處理,
如辦理資遣或退休。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所定除外
規定,係指其他法律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
時,對其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其規
定,例如,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於該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時,即應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
定,隨同機構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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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2條規定,請求轉任、派職。
(五)官等職等之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取得係以銓敘合格為斷,其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所定之法定資格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為
其身分之延伸,並依其任用資格相當職等起敘俸級,且
其晉敘過程嚴謹,自應受法律之保障。故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即係本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之意旨而制定。例如,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
管機關審查而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司法院釋字第323號
解釋),又如未經公務人員之自願,逕予降調低一官等
之職務,均屬對於服公職權利之侵害,係屬公務人員保
障法之保障範圍。
(六)俸給之保障
公務人員之俸給權,係公務人員得依其敘定之等
級,請求國家給予其因執行職務所應得之酬勞。而所稱
之「俸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包括本
俸、年功俸、加給3項,並依公務人員所敘定之官職等
級、職務等支給,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降敘,且公務人
員所支領之俸給,均有一定之標準,並非任一機關得自
行或任意支給。俸給權係屬公務人員對於國家之公法上
請求權,自應加以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
降級或減俸。」即係保障公務人員之俸給權,非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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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依據,機關自不得任意予以降級或減俸。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
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
令不得變更。」所稱之「法定加給」,為俸給項目之一,
依其立法意旨及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規
定,係為薪俸之外所為之法定給付,亦即該項加給,須
有法律上依據,始得給與。例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
所規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3項
目即屬之,且該項加給係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
地區之不同,而為不同之給與,核屬公法上之財產權之
一,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得予以變更。
(七)不受違法命令之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長官或主
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係採直接規範機關長官不得任意對所屬公務人員作違
法之工作指派,以保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為免
機關長官之命令是否違法之爭議,並釐清責任歸屬,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爰更進一步規定,公務人員對長官
所發命令認有違法情事者,除其係違反刑事法律而不應
服從外,應隨時報告,陳述意見,並得請求該長官以書
面命令下達。該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時,公務人員即應
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則由該長官負之﹔如該長官
拒絕以書面下達命令時,則視為撤回其命令,以兼顧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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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員服從義務與所負責任之衡平。
(八)必要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之提供
政府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時,自應提供其相關之事務機具設備,始能遂行其事,
此即「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之理,且應注意維持
工作環境之良善,以使公務員能安心工作。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所稱之「必要」、
「良好」之用語,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公務員之
官職等級、職務、工作條件、勤務性質、機關之財務狀
況及相關規定等因素綜合判斷,且應顧及行政效率、公
務員尊嚴及民眾便利等等,而非以個別因素作考量。
(九)執行職務安全之保障
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生存權,蘊有生命法益之意
旨,任何人不得置他人於危險之地。因此,公務人員執
行勤務之安全,自應予以保障,政府機關自有提供其執
勤安全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前
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
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
施。」各機關不僅應消極地維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
全,更應積極地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例如,各機關應
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規定,作安全維護之
規劃、人員訓練,機具設備之提供,人力協調支援、救
援,醫療救助等等,以降低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之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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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保障其身心安全與健康。
又為免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產生身心之立即危
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0條亦規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現場長官認為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
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而如因機關所提供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以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
康受損時,同法第21條亦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且為更
進一步照護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人員有因公受傷、殘廢
或死亡時,亦規定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標準,則依公
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行之。但該
等情形之發生如係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
者,則得不發或減發,以促使公務人員謹慎從事。
(十)因公涉訟之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如有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時,其服
務機關即有主動為其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協助之義
務。惟如係非依法執行職務,即不受本條之保障。而所
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之規定,係指於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或依長官合法有效
之命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
訴訟案件者,並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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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始
為保障之範圍,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列為「關係人」
身分傳喚者,尚非屬保障範圍。
又如因該公務人員未善盡其職責而致涉訟者,其自
應就該部分負其責任,以資警惕。但為免其所負責任過
重,影響其工作情緒,不敢勇於任事,而有礙於行政效
率之提升。因此,服務機關給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後,
須因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得向該公
務人員求償,亦即限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時,公
務人員始須負賠償之責任,以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
免違法濫權,並免除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後顧之憂,使
公務人員勇於任事。
(十一)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補償之保障
按公務人員之加班,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因業務
之需要,經主管長官之指派或准許而執行職務,以其
係屬上班時間之延長,占用給予公務人員休息之時
間,自應給予合理之工作補償。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
相當之補償。」其立法原意,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於超
時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工作補償,故服務機關對於
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自有給
予合理補償之義務,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至於補
償之方式,各機關於處理時,自得本其業務需要或財
保障制度與實務
3-5-17
政負擔之能力,就條文中所定方式選擇其一項或數
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
束,俾兼顧機關推行業務之彈性。又所稱「其他相當
之補償」,係一概括規定,各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參酌
本條所列補償項目,且於相當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
(十二)請求費用償還之保障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奉派出
差之差旅費,本應由服務機關支付,故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4條爰規定,其如有先行墊支者,得許其向服務
機關請求償還,以保障公務人員權利。
四、救濟程序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救濟之程序,係分為:復審
及申訴、再申訴2種不同之程序。其中復審,依司法院釋字第
243號解釋意旨,係類同於訴願制度;而申訴、再申訴,則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新創之制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77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向保訓
會提起復審;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再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對申訴函如再有不服者,則得向保訓
會提起再申訴。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者所適用之範圍、管轄
機關及其處理程序尚非完全相同,故公務人員提起救濟,應就
事件之性質、內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或申訴、再
申訴之程序而請求救濟,以資保障。惟為避免公務人員濫訴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18
課程講義
濫控之情事發生,如無具體事實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
關或住所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3條規定,即得不予處理。
(一)復審程序
1.標的:行政處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復審應以「行
政處分」為標的,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復審應具備行政處分所定之
要件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因公務人員身
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
而定,例如,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
拒絕之處分(釋字第187號、第201號)、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
(釋字第243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考績結果依
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266
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
侵害(釋字第312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不合
格或降低擬任之官等(釋字第323號)、對審定級俸
有爭執(釋字第338號)等事項,均係足以改變公務
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
公法上請求權遭受侵害,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故屬復審之標的。
保障制度與實務
3-5-19
2.復審人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權益受損之公務人員均得提起,包括:
(1)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現職人員。
(2)非現職人員,如退休、資遣、免職、辭職或其
他事由離職者,因其原公務人員身分受處分而
權益遭受侵害時。
(3)公務人員遺族,以基於該死亡公務人員原公務
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
為範圍。
(4)復審期間,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時,其
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益之人,於仍有取得決定
之法律上利益或其性質非屬不得承受之情形
下,得承受並續行復審救濟。
3.受理機關
復審之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及第44條
規定,提起復審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
會提起復審,亦即復審書應向原處分機關遞送,再由
原處分機關檢卷向保訓會答辯,故復審事件係由保訓
會統一受理並為審議決定。
4.提起之程式
復審事件提起之程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復審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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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0
課程講義
(1)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複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3)原處分機關。
(4)復審請求事項。
(5)事實及理由。
(6)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7)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8)提起之年月日。
5.期間之遵守
關於復審事件期間之遵守,本法之規定如下:
(1)提起復審之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提起復審,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之法定期間內為之,且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
審書之日期,作為認定有無遵守該法定期間之
基準,逾期則不予受理。
(2)原處分機關之處理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對復審事件,經先行自我省察,認復審有
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並通知保
訓會;如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處
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1
分,則應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
答辯書,檢卷向保訓會提出答辯。原處分機關
未依限處理時,依同法第45條規定,保訓會得
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逕為處理及決定。
(3)保訓會之處理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復審決
定應自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
起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並通知
復審人。
6.請求司法救濟
對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定,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個月內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所稱「向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係向管轄之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
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如有不服,依同法第60條規
定,不得單獨請求救濟,而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
(二)申訴、再申訴程序
1.標的: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申訴、再申訴
應以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
之處置」認為不當為標的。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22
課程講義
理措施」,如長官或主管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
務人員身分關係之懲處或考績評定等;所稱「有關工
作條件之處置」,如服務機關是否提供執行職務必要
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措施
之提供等屬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66
號解釋之意旨,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一大過、
記過、申誡、考績評定或上級機關所發之職務命令,
尚不得提行政爭訟救濟,惟均得認屬機關之管理措
施,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申訴、再申訴之標的範圍至為廣泛,除屬復審範
圍之事項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
為,包括職務命令、內部措施等,不論以書面下達或
用口頭宣示均屬之。其由服務機關自主而為或依據上
級機關決策由服務機關執行,如已具體影響公務人員
之權益者,均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2.申訴人、再申訴人
受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認影響權益之公務人員,包括:
(1)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現職人員。
(2)非現職人員,如退休、資遣、免職、辭職或其
他事由離職者,因其原公務人員身分受管理措
施或處置時。
(3)申訴、再申訴期間,申訴人或再申訴人死亡或
喪失申訴能力時,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益之
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3
人,於仍有取得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其性質非
屬不得承受之情形下,得承受並續行申訴、再
申訴救濟。
3.受理機關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申訴應向服務
機關提出。服務機關則應依所申訴之事件內容或性
質,決定事件承辦之主管單位。例如,對於未改變公
務人員身分之考績評定不服,由人事單位辦理;對於
執行職務所需之機具設備不足,由總務單位辦理。申
訴人不服申訴函復則直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故再
申訴亦統一由保訓會受理並為審議決定。
4.提起之程式
申訴、再申訴事件提起之程式,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80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
人、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1)申訴、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
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
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
(2)請求事項。
(3)事實及理由。
(4)證據。
(5)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復函達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24
課程講義
到之年月日。
(6)提起之年月日。
5.期間之遵守
關於申訴、再申訴事件期間之遵守,本法之規定
如下:
(1)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提起
申訴,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
到之次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以及時矯
正機關不當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使公務人員
權益得以迅速救濟。而提起再申訴之期間,依
同法第78條規定,不服服務機關之申訴函復,
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
再申訴。故提起申訴、再申訴均應遵守該30日
之法定期間,逾期則不予受理。
(2)服務機關處理申訴之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服
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30日內,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20日,
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
申訴。
(3)保訓會之處理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3項之規定,再
申訴決定應自保訓會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3
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5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再申
訴人。
6.不得再請求救濟
(1)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即為確定,
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2)不得提行政爭訟。
(三)調處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章調處程序規定,保訓會於
再申訴事件審理中,為妥善解決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之
爭執,得指派委員進行調處,該項調處並非強制性規範
而係為一任意性制度,且須於再申訴人及服務機關或有
關機關雙方之同意下進行,故如經調處不成立或再申訴
人、有關機關於調處期日無故不到場,視為調處不成立
等情形,保訓會即應續行再申訴審理程序並為決定;如
經雙方認可而調處成立,保訓會則依本法第87條規定作
成調處書,原再申訴事件即無須續行審理而予以終結。
(四)再審議
復審事件之審議決定係為通常救濟程序,於其決定
確定後,任何人本不得再作爭執,惟為免原決定確有疏
誤而無法補救,本法爰增設再審議制度。茲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7章所定之申請再審議規定析述如下:
1.再審議限於復審事件之決定。
2.須復審人未另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3.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均得申請再審議。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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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4.須符合本法第94條所定再審議事由。
5.應遵守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有5年除斥期間之適
用。
6.應提出再審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證據,向保訓會
提起。
7.再審議之申請,得撤回,撤回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
請再審議。
8.再審議之審理程序準用復審程序規定。
9.申請再審議經保訓會駁回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
再審議。
10.原復審決定經再審議決定撤銷或變更者,原處分機
關應依決定執行,並於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
會。
(五)由上述可知,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有其差異性,
茲整理表列如次:
1.復審:針對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
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
2.申訴、再申訴:針對公務人員權益無重大影響之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事項。
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7
保障事件救濟程序比較表
類型
項目
復 審
申 訴
再申訴
標的
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工作
條件之處置
管理措施、工作
條件之處置及
申訴函復
法定救濟期間 30日 30日 30日
提起救濟方式 保障法第43條 保障法第80條 保障法第80條
受理機關
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保訓會
服務機關 保訓會
調處 無 無 可進行調處
受理機關之處
理期限
3個月內作成復審
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2個月
30日內函復,必
要時得延長20
日
3個月內作成再
申訴決定,必要
時得延長1個月
進一步的救濟
程序
行政
訴訟
再審議 再申訴 不得再救濟
五、禁止報復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係法律賦予
公務人員之權利,為免其服務機關假藉或不當運用權力,阻撓
其行使該項權利,公務人員保障法爰於第6條第1項明白宣示,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提起救濟而予以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
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以確保公務人員之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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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又以公務人員提起救濟,與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服
務機關難免有所衝突,基於人地不宜考量及兼顧機關內部和
諧,如該公務人員有他調之機會,實不宜予以阻止;惟為免公
務人員為求他調而濫訴並兼顧服務機關長官之人事任用權
限,自應有所限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2項爰亦明定,以
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為限,於撤
銷後3年內,該公務人員如有經他機關指名商調情事時,該服
務機關即不得拒絕其商調。至如經保訓會決定駁回者,即無此
項之適用。
參、保訓會審理實務
一、審理流程
保訓會於收受公務人員所提保障事件後,即應就管轄權、
申請書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有無逾越法定期間、當事人是否適
格、有無一事不再理等等情事,先作程序審查。非屬管轄權限
範圍者,應即移轉有關機關辦理;程式不合法而可補正者,並
應限期補正。程序無不合法情事即應受理,對復審案件,經原
處分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於20日內檢卷答辯,對
再申訴案件,則函請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2條規定於
20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後,由承辦
人擬具處理意見,循序送請承辦專任委員初審並提供初審意
見,再提請保障事件審查會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或相
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或作言詞辯論,嗣依審查會審查結果擬具
決定書稿陳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提委員會議審議決
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9
定,並依決定意旨作成決定書陳判後發送當事人及有關機關並
刊登考試院公報。再追蹤原處分機關之處理情形有無依期限回
復,並將執行情形刊登公報,即完成保障事件之處理程序。
二、審理原則
保訓會對公務人員於其受機關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侵害權益時,所提起救
濟之保障事件,係本於超越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作
法,加以審議決定,使公務人員權益能循合法途徑獲得救濟,
類似先進國家之文官法庭,為一超然中立並具準司法救濟精神
之機關。故於審理案件時,自當依循相關法律之規定、恪遵一
般法律原則,就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所為之管理措施,審酌
有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遵守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有無與事件無關考慮牽涉在內、有無違反行
政法上之原理原則等等情事,本公平、公正、客觀之態度作最
適切之決定,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更明定,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
時,於當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
決定,是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公
務人員不致畏懼提起救濟而設,俾加強對於公務人員權益維
護。惟保訓會於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機關之行政處分、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本應予以撤
銷或變更,惟經衡量公益與私益之輕重,如撤銷或變更會產生
公益之重大損害時,得依同法第67條「情況裁決」之規定,斟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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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仍為駁回之決定,並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斟酌當事人所受損
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與當事人進行
賠償協議,以維公私益之平衡發展,其協議並與國家賠償法之
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三、查證權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規定:「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
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
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
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其立法目的在使承辦案件之委員或工作人員為確實瞭解案
情,自應賦予行政調查權,得於必要時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
議,前往關係機關或其他處所查證,受查證機關亦應配合協
助,提供相關案情文件及接受訪談,俾使案件之事實臻於明
確,有助於案件決定之客觀公正,以落實保障制度。
四、決定之效力
為貫徹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目的,公務人員保障法中亦設
有保障事件經保訓會作成決定後,各相關機關即應依該決定意
旨妥為處理之規範。茲析述之:
(一)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或經保訓會作
成調處書者,除具有存續力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
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
機關有執行之義務,即亦具有執行力。該保障事件決定
之拘束力,係指復審、再申訴之事實經決定或作成調處
保障制度與實務
3-5-31
書後,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均受拘束,不得任意變更
或撤銷,亦不得任意執行或不執行,原處分機關或服務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亦同受拘束,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
命更為決定、處置;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
旨,若復審或再申訴決定係撤銷原處分、原管理措施或
處置,發回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重為處分或處理者,
原處分機關在事實不變之情況下,即應受該決定之拘
束,不得重新為一內容相同之違法處分、管理措施或處
置。若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不為執行,保訓會則可依
同法第92條之規定,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回復
本法為貫徹保障事件決定確定後之效力,賦予保訓
會追蹤權,以確保公務人員利用所定制度為權利救濟之
立法意旨,爰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2項至第4項設
有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回復之規定。保障事件如經為撤銷
之決定,則原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函復等,即因被撤
銷而不復存在,各該管機關自應依決定意旨處理。其如
僅為單純之撤銷者,自不得再為處分、再予管理措施,
而為註銷其原處分、管理措施之處理即可;如須另為適
法、適當之處分、處理者,各該機關即應依規定程序重
為處理;惟該機關重為處理時,依同法第65條規定,於
當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於該公務人
員之處分。又該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保訓會決定意旨
處理,經當事人再提起救濟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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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定,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又本條有關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將處理情形回
復保訓會之期限,係規定為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
或服務機關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
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均得延長,但不得逾2個月。
另再申訴事件如係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則亦應於收
受調處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是
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依規定期限將如何處理之
具體情形回復保訓會。
(三)未依期限處理回復者之處置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各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執行,並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1條所規定期限將處理情形回復;如於該期
限內未為處理者,依同法第92條規定,保訓會應檢具證
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其違失人員為薦任
第九職等以下人員時,則由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
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又為貫徹保障事件決定之
執行,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同法第92條第2項
亦另設有處罰規定,賦予保訓會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之權限;且對該項
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更得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保障制度與實務
3-5-33
肆、結語
保訓會之成立,是建立我國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之重要起步,公
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布施行,更開創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新紀元。
公務人員保障制度設立之目的,除了要保障公務人員合法之權益
外,也在維持機關紀律及促進行政效能,因之,保訓會對於公務人
員所提起救濟之保障事件,當本超越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之作法,加以審議決定,俾使公務人員權益能循合法途徑獲得保
障,而無後顧之憂,以激勵其勇於任事。而對違法不守紀律之公務
人員,亦能借保訓會之決定而知所惕勵,使其導入正軌,並促進機
關內部和諧,提昇行政效率。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已將公務
人員保障制度邁向更為完整、健全之境地,希於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之同時,更能促進機關內部之和諧與團結。
伍、案例解析
一、案例一:原任主管職務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予以改調為非
主管職務
(一)案例情境內容
張員原任某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股長,因有失職行為
且涉嫌觸犯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服務機關
先於100年9月1日予記過一次懲處,繼於同年9月13日以
其考核不佳,予以調任次一陞遷序列之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課員。張員不服,於同年10月9日就該調任令,
提起申訴,嗣不服服務機關申訴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
申訴,隨即補正復審書,改提起復審,主張服務機關除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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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予以記過懲處外,並將其由股長主管職務改調為非主管
職務,一案數罰,且未經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有法
定程序瑕疵,該調任更影響其主管職務加給之權益甚
鉅,應予撤銷。
(二)案例重點問題
1.公務人員不服機關之調任,應依何種程序提起救濟?
2.張員提起復審有無逾期?
3.本案有無一案數罰情形?
4.本案未經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是否有法定程序瑕
疵?
(三)問題解析
1.按公務人員受機關之處分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
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係以處分之內容而定,而依
司法院第298釋字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
重大之處分,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茲以對公務
人員之職務調整,固屬機關長官之人事任用權限,惟
將公務人員由主管職務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
官等職務、調任不同陞遷序列職務或改變任用制度之
調任,對公務人員之身分、地位均有重大影響,宜允
許其依復審程序救濟,俾其得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
會。
2.公務人員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30條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之。本案張員於100年10月9日提
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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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申訴,應屬誤用救濟程序,且其嗣已補正復審書,
爰應可認其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而無
逾越救濟期間。
3.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是否該當行政懲處,應依相關獎
懲標準之規定;而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
員之職務調動,本係其固有之權限。主管長官對其屬
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經本專才、專業、適才、
適所之旨,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
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後,為職務之
調整,係屬其人事任用權之行使,並非懲處,二者原
因依據有別,核尚難因某一違失行為已遭記過懲處,
嗣經考核不適任原職務而予以調任,即謂為重複處
罰。又公務人員之職務加給係依附於所任職務,亦即
係以實際所任職務作為支給職務加給之準據,公務人
員如經調離原任職務,自不得再主張支領該原任職務
之相關加給,故主管人員經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自不
得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應依其現任職務支領相關
加給。
4.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之規定,陞遷係指陞任較高
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
職務;至有關機關長官將所屬人員降調其他職務,尚
非該法所規範陞遷事項,無須依該法所定陞遷程序辦
理。本案機關首長於考核評量後逕將張員由股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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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調任課員職務,本係其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縱未經
該機關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之審議,亦尚難謂有法定程
序瑕疵,除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情形外,自應
予尊重。
二、案例二:公務人員不服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救濟
(一)案例情境內容
小莊原任職屏東縣政府辦事員,於101年1月15日調
任臺南市政府服務,其因不服屏東縣政府通知其100年
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8分,主張其100年共記功2次、嘉獎
12次,累計達2大功,應予考列甲等,並發給1個月考績
獎金,且考列乙等影響權益重大,認應依復審程序處理
等為理由,向臺南市政府提起申訴,經該府移由屏東縣
政府為申訴函復,小莊仍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二)案例重點問題
1.不服考績評定乙等應依何種程序救濟?
2.不服考績評定乙等應向何機關提起申訴?
3.考績等第如何評定?
(三)問題解析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歷來解釋之意旨,公務人
員須受機關之行政處分,且係對於足以改變公務人員
身分關係之處分、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
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
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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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等事項,始得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至於其他對
公務人員權利無重大影響之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等事項,則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請求救濟。茲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66號解釋
意旨,有關考績乙等之爭執,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爰僅能依申訴程序處理,而考績獎金則為考績等第之
附隨結果,必於考績等第已確定無爭執,而就考績獎
金作請求遭機關拒絕,始得依復審程序處理。本案所
爭者既仍在於考績等第問題,自應依申訴程序處理。
2.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
機關之管理措施而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即權責
處理機關為之,亦即以該管理措施權責發布機關作為
認定依據,並非以公務人員現任職之機關作認定。本
案考績通知書既為屏東縣政府所作成,則提起申訴,
自應由該府處理並為函復。
3.考績評定係機關長官對所屬人員年度表現之考核評
量,富高度屬人性,故機關辦理考績,如無法定程序
瑕疵、對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
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外,對機關長官之判斷,即應予尊重。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公務人員考績係由主
管人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考績表上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等4項綜合評量,並將獎懲增減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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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入評分考量,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送請銓
敘部銓敘審定。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須具有所列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條
件,始「得」予以考列甲等,且並非具上開條件者即
「應」予考列甲等。又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及銓敘部
85年11月13日85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釋,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相抵累積縱達2
大功以上,仍非屬該條所定曾記2大功之情形,須大
功、大過相抵達2大功者,始不得予以評列乙等以下。
三、案例三:公務人員請求因公涉訟輔助
(一)案例情境內容
王武任職於某機關,某日執行勤務時,因民眾質疑
而發生口角,王武大怒,認民眾妨害公務,繼而與之拉
扯,雙方互有抓傷,經在場課長認其執勤過當予以制
止,後經該民眾告訴其非法傷害,王武認其係執行職務
涉訟,請求服務機關予以涉訟輔助,支給其延聘律師費
用新臺幣20萬元,經服務機關拒絕,王武不服,提起復
審。
(二)案例重點問題
1.申請涉訟輔助應具備何種要件?
2.涉訟輔助應向何機關申請?有無時效限制?
3.涉訟輔助費用有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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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機關給予涉訟輔助後得否向公務人員求償?
(三)問題解析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係由服務機關
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
執行其職務,且須因依法執行職務致涉及民事或刑事
訴訟案件,始得予以涉訟輔助。故公務人員之涉訟輔
助,必以依法律、法規、長官合法有效命令等執行其
職務為前提,如非合法執行職務,縱有涉訟情事,仍
無從予以涉訟輔助。
2.公務人員因執行機關之業務而涉訟,其是否依法執行
職務,唯該服務機關最清楚,且基於機關照護公務人
員之立場,除機關首長因有自身利益迴避問題,應由
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為決定外,自應由該服務機關
認定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及給予涉訟輔助。如該公務人
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始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
者,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仍應
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但如係原任機關首長
者,則應由其原具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而如該服務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而不存在者,則由其
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或該項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
助。又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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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之適
用,而其時效係就各個程序或審級分別計算,故於涉
訟案件刑事訴訟偵查每一程序或民事、刑事訴訟每一
審級有延聘律師之事實發生時,即為其就該程序或審
級可得行使涉訟輔助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如經5年
不行使,其請求權即為消滅,僅得就其餘尚未逾5年
部分為請求,並非於涉訟案件最後裁判確定時才起
算。
3.按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
涉訟輔助費用,係採總額管制,且限於延聘律師費
用。依該辦法第14條規定,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於刑事
訴訟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
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故在該標準範圍內,服務機
關始得給予輔助律師費用,如有超過者,即不得支給。
4.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服務機關應予以協
助解決,以符機關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俾公務人員
勇於任事,而無後顧之憂。惟如該涉訟案件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服務機關向其求償所輔助
延聘律師費用,以督促該公務人員謹慎從事。而有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則由服務機關就具體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民法及國家賠法等相關認定標
準妥為認定,與法院判決結果並無必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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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四:公務人員不服記過二次之懲處,提起救濟
(一)案例情境內容
林君原係鄉公所課員,經機關以其辦理業務有多項
缺失、延誤時效,且與民眾發生爭吵,將其調派為同陞
遷序列村幹事。林君拒絕到任,且公然對主管大聲咆
哮、拍桌。服務機關以其違抗命令、行為粗暴、言行不
檢,予以記過二次懲處。林君不服,於收受懲處令次日
即提起申訴,主張該調派違法不公,且服務機關未召開
考績委員會審議及給予陳述說明機會,程序亦有瑕疵云
云。案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其申訴案,決議
維持原懲處並予申訴函復,林君仍不服,提起再申訴。
(二)案例重點問題
1.公務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可否逕予拒絕?
2.機關予以公務人員懲處,應否經考績委員會之核議?
3.機關予以公務人員懲處,應否先通知該員陳述意見?
(三)問題解析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
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意見。」及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
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茲以機關長官考量其屬官之工
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等理由,在合理及必要之範
圍內,就屬員所為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本係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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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指揮監督權限,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情事外,公
務人員自應服從。如對長官之調派命令,認有違法或
不公,允宜注意公務倫理,以謙和、理性之態度,並
言行合度,向長官反應,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
序提起救濟,如逕自拒絕接受命令或用咆哮、拍桌方
式以對,即有違公務員應負之義務,服務機關自得按
其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予以適當懲處。
2.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機關職員
及直屬機關首長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
議事項,為考績委員會職掌之一,故各機關對所屬人
員之獎懲案件,除依法未組設考績委員會者外,均應
提經該機關考績委員會核議後再予發布。又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記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
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30
日內提考績委員會確認,故機關雖未經考績委員會核
議即先行發布懲處令,惟如於事後已補正相關程序,
即難認有法定程序之瑕疵。
3.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
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
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
主管到會備詢。故考績委員會是否通知受考人到會陳
述意見,除法有明定者(如考績免職)外,本得自行
審認有無必要。茲以公務人員受記過懲處,並非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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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則是否給予受考人到會陳述意
見之機會,考績委員會自得視情況決定,縱未經其陳
述意見,亦難認有法定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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