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5(4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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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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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課程目標

本課程之教學目標關注:有系統的介紹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內涵及理

論與實務之發展,引導公務人員認知權利保障之基本內涵,俾合理保障

公務人員權益,並促使其依法行政,預防相關違失行為之發生,進而調

和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間之爭議,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提升機關整

體公務績效。本課程重點說明如下:

一、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之演進:介紹保障制度理論與實務之發展概況。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內涵: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主要規範內容及精

義,包含保障對象(適用人員及準用人員)之範圍、實體保障項目

(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內容、救濟程

序(復審、申訴及再申訴、調處、再審議)之規範。

三、審理實務: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審理保障事件之流程、審查基準及決定之效力。

四、案例介紹:介紹實務案例,以供學員參鑑,俾恪遵依法行政,勇於

任事。

學習指標

一、瞭解公務人員權利義務意涵。

二、能運用合法救濟資源,合理保障權益。

三、思考引案例情境為鑑,預防違失行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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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課程重點摘要

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於85年制定公布,對公務人員權

益之保障樹立一重要之里程碑,本法原僅有35條條文,後於92年修正大

幅增加至104條,其規範之內容涵蓋程序性及實體性規定。由其第1條規

定內容觀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始可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例如本法未規定公務人員保

險相關事項,該等事項即可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又公務人員遺

族雖非本法保障對象之人員,仍可依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限

度範圍請求救濟。本法所定之實體保障項目,則包括身分、官職等級、

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事項;而本法所定救濟程序則分為復

審及申訴、再申訴2種程序,分別規定於本法第25條以下及第77條以下。

實務上則並參照司法院相關解釋,作為區分之認定準據,亦即復審係針

對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並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專責管轄;而申訴、再申訴則針對公務

人員權益無重大影響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等事項,其中申

訴由服務機關處理、再申訴始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另再申訴處理程序

中,保訓會必要時亦得透過調處之機制,以妥適解決爭議。本法之實施,

既係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對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難免有所衝擊,然此正

可促使機關依法行政,並藉此制度而妥適解決公務人員與機關間之爭

執,進而促進機關內部團結與和諧,故對機關業務之推展而言,亦具有

正面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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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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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我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救濟制度之演變

一、第一階段(73年以前)-受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支配

我國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於憲法第83條雖規定由考試院

掌理,惟因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往昔由於受特別權力關係理

論之支配影響,致公務員如因遭受機關之處分而損害其權利

時,即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在此階段,無法如同一般人民提

起救濟,以合理保障其權益。實務上,依司法院之解釋認為:

公務員權利受侵害,與一般人民身分不同,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在民事法院則認為:屬公法事件,不予受理。而行政法院

則認為:純屬人事行政範圍,公務上紀律服從關係,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

二、第二階段(73年至85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修正

二次世界大戰後,「特別權力關係」無論在實務上或理論

上,均已逐漸修正,認為公務人員之權利亦應如一般人民之權

利,給予保障,當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應有完備之救濟程序,

俾保障其權利。我國對公務人員之保障事項,在公務人員保障

法公布施行前,係分別散見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

規中,欠缺一套統合性規範。而於司法實務上,則係隨個案發

展逐步對特別權力關係作調整。

司法院於73年5月18日公布釋字第187號解釋以後,有關公

務人員權益事項之救濟,逐漸鬆綁,准許提起行政爭訟,且大

致可分為財產上及身分上2類。其中以78年7月19日公布之釋字

第243號解釋,最具里程碑意義,其解釋意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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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員所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

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可循序請求救濟及提起行政

訴訟。

(二)記大過處分,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

職權利,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

之不利益處分,不得對之爭訟。

三、第三階段(85年以後)-強調「公法上職務關係」

隨著司法實務上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逐漸修正,至85

年司法院釋字第395號、第396號解釋公布,更確立了公務員與

國家之關係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 。而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制

上,考試院為貫徹憲法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公務人員

保障之意旨,除依85年1月26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組織法」,於同年6月1日成立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以專責處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業務外;另一

方面為勵行民主憲政,確實維護公務人員權益,健全人事法

制,亦參酌各主要國家有關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並衡酌當前國

情制定「公務人員保障法」 。本法於85年10月16日公布,統合

了公務人員救濟權益之遵循依據。而本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對保障制度更作大幅度之變革,除強化保障公務人員權

益之實體性規範外,尤其對救濟程序作更細緻、縝密之修正,

建構完整之公務人員特有之救濟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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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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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主要內容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之規定: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

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已揭示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居於特別法之地位,有關公務人員權

益保障事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即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辦

理,其他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與該法規定有相牴觸者,即不

再適用,另本法未規定之情形,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

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之救濟,已有復審或申

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請

求救濟,而不得主張仍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係有關行政機關應本依

法行政原則而為行政行為之基本規範,其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

員之人事行政為範疇,於一定條件下仍應有其適用,並非所有

人事行政行為均可排除適用該法;故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未規定

者,自仍得依循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

之復審程序,係就公務人員所受行政處分而提起救濟之程序,

行政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時,自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2章行政

處分之有關規定而為,該2法有相輔相成之關係。因此,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所定之「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

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依「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

之法理,應作狹義之解釋(參照法務部89年4月12日89律字第

008393號函釋)。

二、保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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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由本法規範之主要內容觀之,除專責機關之設置外,並含

括保障之對象、實體保障項目、救濟程序及專責機關決定之效

力等之規定。而就保障之對象-即保障之主體而言,其範圍與

公務員服務法、刑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或公務人

員均有不同,主要可分成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二大類:

(一)適用對象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之對

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

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

人員。所稱之「依法任用」,係指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任用,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者而言,亦即本法係適

用於常務人員,舉凡法定機關中,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之人員外,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

人員、稅務人員、海巡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

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

員等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其領有俸

(薪)給,且有專任職位者,均為本法保障之適用對象

範圍。而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其隨政策成敗、或

依選民意向等而進退,其性質與常務人員有別,爰予排

除於保障對象之外。

(二)準用對象

依前述,本法所適用之對象範圍,並非極為廣泛,

為擴大保障之對象範圍,本法於第102條則另定有準用

對象規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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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

之公立學校職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74年5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

後,有關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其經銓敘審查合格者,

即屬依法任用之人員,屬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

員;而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已進用但不具任用資格之

職員,因未能改任換敘,屬未經銓敘審查合格,自無

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惟為保障此類人員之

權益,爰予列為準用之對象。至公立學校校長、教師,

因非屬「職員」,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範

圍。

2.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後,有私立學校因捐

贈而改制為公立學校,其留用之職員與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職員,其資格

條件有類同之處,核應同受保障。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不一,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05號解釋意旨,其依公司法有關法令規定設立

者,性質上已為私法人,其所屬人員與該公營事業機

構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惟其如依公務人員

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任用,則仍為具公法關係之人員,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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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保障法保障之對象。若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

規定進用,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

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等規定進用者,即非屬本款所稱之「依法

任用」之人員,自不在保障對象之列。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按本款之適用係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作依據為要件,如派用人員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

用、聘用人員則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各機關

組織變革時,對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於該機關組織

法規中明定予以留用,均屬之。至各機關如依其自訂

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進用之聘、僱人員,例如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因無

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之依據,即非為公務人員保

障法保障之對象。

5.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編制職缺參加學習

或訓練人員

按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學習訓練中之人

員,於該階段係為完成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須完成考

試程序,始為考試及格而取得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且

須經任用審查程序後,始成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

員,故於學習訓練階段尚無法送銓敘審查,其雖非屬

「依法任用」人員,惟其於該期間如係占編制職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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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學習或訓練者,因仍有執行公務之行為,其職責

不下於聘僱人員,為保障其權益,亦有列入保障對象

之必要。

三、實體保障

本法之實體保障,於第2章列有專章規定,其內容包括:

(一)公務人員身分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權係指公務人員得主張非有

法定原因,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免職或為其他身

分之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前段)。公務人員保

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規定,係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法任用經銓敘

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所稱之「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係指公務人員身分之剝奪,應依法律為之,例如,公

務人員考績法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或年終考績列

為丁等發生免職之效果,即屬之。

(二)基於身分之請求權的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基於該身分之請求

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不得剝奪(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9條後段)。例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生之俸給、

考績獎金及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皆屬之。故基於公

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請求權事項,如有遭受侵害情事,

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三)停職事由消滅或經撤銷時復職之保障

停職係指停止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但並不喪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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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員之身分。停職雖非懲戒處分之一種,惟常為懲戒

或刑事訴訟進行程序中之一種處置,與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難謂無影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

號判決),故服務機關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

據,始得對所屬公務人員作成停職處分,例如服務機關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第4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條等之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即是。而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0條之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該處分之事

由消滅後,得於3個月內申請復職,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不得准予復職之情事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

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並回復其原職務或與

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

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始得依有關調任之規定辦

理。至該公務人員,如未於限期內申請復職者,服務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則應負責查催,促請其儘速申

請復職,以保障其權益;惟如再經30日仍未申請復職,

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則將被視為辭職

之效果,而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

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如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該處分者,該處分即已不復存在,除經撤銷決定指明

應另依法查處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於一定期

限內通知其復職;惟因辦理復職作業至該公務人員實際

報到,仍有相當期間,且該期間該公務人員仍無執行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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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之事實,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考量機關作業,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11條爰予明定仍視為停職,而於該公務人

員為復職報到後,服務機關即應依法回復其於該未執行

職務期間應享之權益。又為免該公務人員於接到復職令

後拒不報到,同條亦規定限其應於30日內報到,及不報

到時,則亦視為辭職之法律效果。

(四)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之保障

因不可歸責於公務人員之事由,而係因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職缺減少,致必須裁減部分人力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經留用之公務人員,仍應給

予適度保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具有考試

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俾

其能適應新職,以保障其工作權。且轉任或派職時,除

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

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

時,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

之規定辦理。至未經留用之人員則可依其他法律處理,

如辦理資遣或退休。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所定除外

規定,係指其他法律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

時,對其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其規

定,例如,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於該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時,即應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

定,隨同機構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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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2條規定,請求轉任、派職。

(五)官等職等之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取得係以銓敘合格為斷,其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所定之法定資格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為

其身分之延伸,並依其任用資格相當職等起敘俸級,且

其晉敘過程嚴謹,自應受法律之保障。故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即係本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之意旨而制定。例如,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

管機關審查而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司法院釋字第323號

解釋),又如未經公務人員之自願,逕予降調低一官等

之職務,均屬對於服公職權利之侵害,係屬公務人員保

障法之保障範圍。

(六)俸給之保障

公務人員之俸給權,係公務人員得依其敘定之等

級,請求國家給予其因執行職務所應得之酬勞。而所稱

之「俸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包括本

俸、年功俸、加給3項,並依公務人員所敘定之官職等

級、職務等支給,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降敘,且公務人

員所支領之俸給,均有一定之標準,並非任一機關得自

行或任意支給。俸給權係屬公務人員對於國家之公法上

請求權,自應加以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

降級或減俸。」即係保障公務人員之俸給權,非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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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依據,機關自不得任意予以降級或減俸。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

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

令不得變更。」所稱之「法定加給」,為俸給項目之一,

依其立法意旨及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規

定,係為薪俸之外所為之法定給付,亦即該項加給,須

有法律上依據,始得給與。例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

所規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3項

目即屬之,且該項加給係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

地區之不同,而為不同之給與,核屬公法上之財產權之

一,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得予以變更。

(七)不受違法命令之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長官或主

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係採直接規範機關長官不得任意對所屬公務人員作違

法之工作指派,以保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為免

機關長官之命令是否違法之爭議,並釐清責任歸屬,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爰更進一步規定,公務人員對長官

所發命令認有違法情事者,除其係違反刑事法律而不應

服從外,應隨時報告,陳述意見,並得請求該長官以書

面命令下達。該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時,公務人員即應

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則由該長官負之﹔如該長官

拒絕以書面下達命令時,則視為撤回其命令,以兼顧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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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務人員服從義務與所負責任之衡平。

(八)必要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之提供

政府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時,自應提供其相關之事務機具設備,始能遂行其事,

此即「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之理,且應注意維持

工作環境之良善,以使公務員能安心工作。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所稱之「必要」、

「良好」之用語,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公務員之

官職等級、職務、工作條件、勤務性質、機關之財務狀

況及相關規定等因素綜合判斷,且應顧及行政效率、公

務員尊嚴及民眾便利等等,而非以個別因素作考量。

(九)執行職務安全之保障

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生存權,蘊有生命法益之意

旨,任何人不得置他人於危險之地。因此,公務人員執

行勤務之安全,自應予以保障,政府機關自有提供其執

勤安全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前

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

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

施。」各機關不僅應消極地維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

全,更應積極地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例如,各機關應

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規定,作安全維護之

規劃、人員訓練,機具設備之提供,人力協調支援、救

援,醫療救助等等,以降低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之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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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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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保障其身心安全與健康。

又為免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產生身心之立即危

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0條亦規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現場長官認為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

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而如因機關所提供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以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

康受損時,同法第21條亦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且為更

進一步照護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人員有因公受傷、殘廢

或死亡時,亦規定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標準,則依公

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行之。但該

等情形之發生如係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

者,則得不發或減發,以促使公務人員謹慎從事。

(十)因公涉訟之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如有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時,其服

務機關即有主動為其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協助之義

務。惟如係非依法執行職務,即不受本條之保障。而所

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之規定,係指於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或依長官合法有效

之命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

訴訟案件者,並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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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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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始

為保障之範圍,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列為「關係人」

身分傳喚者,尚非屬保障範圍。

又如因該公務人員未善盡其職責而致涉訟者,其自

應就該部分負其責任,以資警惕。但為免其所負責任過

重,影響其工作情緒,不敢勇於任事,而有礙於行政效

率之提升。因此,服務機關給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後,

須因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得向該公

務人員求償,亦即限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時,公

務人員始須負賠償之責任,以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

免違法濫權,並免除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後顧之憂,使

公務人員勇於任事。

(十一)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補償之保障

按公務人員之加班,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因業務

之需要,經主管長官之指派或准許而執行職務,以其

係屬上班時間之延長,占用給予公務人員休息之時

間,自應給予合理之工作補償。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

相當之補償。」其立法原意,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於超

時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工作補償,故服務機關對於

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自有給

予合理補償之義務,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至於補

償之方式,各機關於處理時,自得本其業務需要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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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17

政負擔之能力,就條文中所定方式選擇其一項或數

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

束,俾兼顧機關推行業務之彈性。又所稱「其他相當

之補償」,係一概括規定,各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參酌

本條所列補償項目,且於相當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

(十二)請求費用償還之保障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奉派出

差之差旅費,本應由服務機關支付,故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4條爰規定,其如有先行墊支者,得許其向服務

機關請求償還,以保障公務人員權利。

四、救濟程序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救濟之程序,係分為:復審

及申訴、再申訴2種不同之程序。其中復審,依司法院釋字第

243號解釋意旨,係類同於訴願制度;而申訴、再申訴,則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新創之制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77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向保訓

會提起復審;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再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對申訴函如再有不服者,則得向保訓

會提起再申訴。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者所適用之範圍、管轄

機關及其處理程序尚非完全相同,故公務人員提起救濟,應就

事件之性質、內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或申訴、再

申訴之程序而請求救濟,以資保障。惟為避免公務人員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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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18

課程講義

濫控之情事發生,如無具體事實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

關或住所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3條規定,即得不予處理。

(一)復審程序

1.標的:行政處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復審應以「行

政處分」為標的,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復審應具備行政處分所定之

要件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因公務人員身

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

而定,例如,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

拒絕之處分(釋字第187號、第201號)、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

(釋字第243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考績結果依

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266

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

侵害(釋字第312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不合

格或降低擬任之官等(釋字第323號)、對審定級俸

有爭執(釋字第338號)等事項,均係足以改變公務

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

公法上請求權遭受侵害,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故屬復審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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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19

2.復審人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權益受損之公務人員均得提起,包括:

(1)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現職人員。

(2)非現職人員,如退休、資遣、免職、辭職或其

他事由離職者,因其原公務人員身分受處分而

權益遭受侵害時。

(3)公務人員遺族,以基於該死亡公務人員原公務

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

為範圍。

(4)復審期間,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時,其

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益之人,於仍有取得決定

之法律上利益或其性質非屬不得承受之情形

下,得承受並續行復審救濟。

3.受理機關

復審之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及第44條

規定,提起復審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

會提起復審,亦即復審書應向原處分機關遞送,再由

原處分機關檢卷向保訓會答辯,故復審事件係由保訓

會統一受理並為審議決定。

4.提起之程式

復審事件提起之程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復審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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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20

課程講義

(1)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複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3)原處分機關。

(4)復審請求事項。

(5)事實及理由。

(6)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7)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8)提起之年月日。

5.期間之遵守

關於復審事件期間之遵守,本法之規定如下:

(1)提起復審之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提起復審,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之法定期間內為之,且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

審書之日期,作為認定有無遵守該法定期間之

基準,逾期則不予受理。

(2)原處分機關之處理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對復審事件,經先行自我省察,認復審有

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並通知保

訓會;如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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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1

分,則應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

答辯書,檢卷向保訓會提出答辯。原處分機關

未依限處理時,依同法第45條規定,保訓會得

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逕為處理及決定。

(3)保訓會之處理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復審決

定應自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

起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並通知

復審人。

6.請求司法救濟

對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定,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個月內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所稱「向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係向管轄之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

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如有不服,依同法第60條規

定,不得單獨請求救濟,而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

(二)申訴、再申訴程序

1.標的: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申訴、再申訴

應以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

之處置」認為不當為標的。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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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22

課程講義

理措施」,如長官或主管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

務人員身分關係之懲處或考績評定等;所稱「有關工

作條件之處置」,如服務機關是否提供執行職務必要

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措施

之提供等屬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66

號解釋之意旨,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一大過、

記過、申誡、考績評定或上級機關所發之職務命令,

尚不得提行政爭訟救濟,惟均得認屬機關之管理措

施,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申訴、再申訴之標的範圍至為廣泛,除屬復審範

圍之事項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

為,包括職務命令、內部措施等,不論以書面下達或

用口頭宣示均屬之。其由服務機關自主而為或依據上

級機關決策由服務機關執行,如已具體影響公務人員

之權益者,均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2.申訴人、再申訴人

受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認影響權益之公務人員,包括:

(1)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現職人員。

(2)非現職人員,如退休、資遣、免職、辭職或其

他事由離職者,因其原公務人員身分受管理措

施或處置時。

(3)申訴、再申訴期間,申訴人或再申訴人死亡或

喪失申訴能力時,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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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3

人,於仍有取得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其性質非

屬不得承受之情形下,得承受並續行申訴、再

申訴救濟。

3.受理機關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申訴應向服務

機關提出。服務機關則應依所申訴之事件內容或性

質,決定事件承辦之主管單位。例如,對於未改變公

務人員身分之考績評定不服,由人事單位辦理;對於

執行職務所需之機具設備不足,由總務單位辦理。申

訴人不服申訴函復則直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故再

申訴亦統一由保訓會受理並為審議決定。

4.提起之程式

申訴、再申訴事件提起之程式,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80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

人、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1)申訴、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

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

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

(2)請求事項。

(3)事實及理由。

(4)證據。

(5)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復函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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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24

課程講義

到之年月日。

(6)提起之年月日。

5.期間之遵守

關於申訴、再申訴事件期間之遵守,本法之規定

如下:

(1)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提起

申訴,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

到之次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以及時矯

正機關不當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使公務人員

權益得以迅速救濟。而提起再申訴之期間,依

同法第78條規定,不服服務機關之申訴函復,

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

再申訴。故提起申訴、再申訴均應遵守該30日

之法定期間,逾期則不予受理。

(2)服務機關處理申訴之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服

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30日內,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20日,

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

申訴。

(3)保訓會之處理期間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3項之規定,再

申訴決定應自保訓會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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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5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再申

訴人。

6.不得再請求救濟

(1)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即為確定,

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2)不得提行政爭訟。

(三)調處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章調處程序規定,保訓會於

再申訴事件審理中,為妥善解決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之

爭執,得指派委員進行調處,該項調處並非強制性規範

而係為一任意性制度,且須於再申訴人及服務機關或有

關機關雙方之同意下進行,故如經調處不成立或再申訴

人、有關機關於調處期日無故不到場,視為調處不成立

等情形,保訓會即應續行再申訴審理程序並為決定;如

經雙方認可而調處成立,保訓會則依本法第87條規定作

成調處書,原再申訴事件即無須續行審理而予以終結。

(四)再審議

復審事件之審議決定係為通常救濟程序,於其決定

確定後,任何人本不得再作爭執,惟為免原決定確有疏

誤而無法補救,本法爰增設再審議制度。茲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7章所定之申請再審議規定析述如下:

1.再審議限於復審事件之決定。

2.須復審人未另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3.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均得申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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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26

課程講義

4.須符合本法第94條所定再審議事由。

5.應遵守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有5年除斥期間之適

用。

6.應提出再審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證據,向保訓會

提起。

7.再審議之申請,得撤回,撤回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

請再審議。

8.再審議之審理程序準用復審程序規定。

9.申請再審議經保訓會駁回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

再審議。

10.原復審決定經再審議決定撤銷或變更者,原處分機

關應依決定執行,並於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

會。

(五)由上述可知,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有其差異性,

茲整理表列如次:

1.復審:針對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

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

2.申訴、再申訴:針對公務人員權益無重大影響之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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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7

保障事件救濟程序比較表

類型

項目

復 審

申 訴

再申訴

標的

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工作

條件之處置

管理措施、工作

條件之處置及

申訴函復

法定救濟期間 30日 30日 30日

提起救濟方式 保障法第43條 保障法第80條 保障法第80條

受理機關

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保訓會

服務機關 保訓會

調處 無 無 可進行調處

受理機關之處

理期限

3個月內作成復審

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2個月

30日內函復,必

要時得延長20

3個月內作成再

申訴決定,必要

時得延長1個月

進一步的救濟

程序

行政

訴訟

再審議 再申訴 不得再救濟

五、禁止報復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係法律賦予

公務人員之權利,為免其服務機關假藉或不當運用權力,阻撓

其行使該項權利,公務人員保障法爰於第6條第1項明白宣示,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提起救濟而予以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

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以確保公務人員之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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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28

課程講義

又以公務人員提起救濟,與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服

務機關難免有所衝突,基於人地不宜考量及兼顧機關內部和

諧,如該公務人員有他調之機會,實不宜予以阻止;惟為免公

務人員為求他調而濫訴並兼顧服務機關長官之人事任用權

限,自應有所限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2項爰亦明定,以

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為限,於撤

銷後3年內,該公務人員如有經他機關指名商調情事時,該服

務機關即不得拒絕其商調。至如經保訓會決定駁回者,即無此

項之適用。

參、保訓會審理實務

一、審理流程

保訓會於收受公務人員所提保障事件後,即應就管轄權、

申請書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有無逾越法定期間、當事人是否適

格、有無一事不再理等等情事,先作程序審查。非屬管轄權限

範圍者,應即移轉有關機關辦理;程式不合法而可補正者,並

應限期補正。程序無不合法情事即應受理,對復審案件,經原

處分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於20日內檢卷答辯,對

再申訴案件,則函請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2條規定於

20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後,由承辦

人擬具處理意見,循序送請承辦專任委員初審並提供初審意

見,再提請保障事件審查會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或相

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或作言詞辯論,嗣依審查會審查結果擬具

決定書稿陳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提委員會議審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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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29

定,並依決定意旨作成決定書陳判後發送當事人及有關機關並

刊登考試院公報。再追蹤原處分機關之處理情形有無依期限回

復,並將執行情形刊登公報,即完成保障事件之處理程序。

二、審理原則

保訓會對公務人員於其受機關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侵害權益時,所提起救

濟之保障事件,係本於超越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作

法,加以審議決定,使公務人員權益能循合法途徑獲得救濟,

類似先進國家之文官法庭,為一超然中立並具準司法救濟精神

之機關。故於審理案件時,自當依循相關法律之規定、恪遵一

般法律原則,就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所為之管理措施,審酌

有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遵守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有無與事件無關考慮牽涉在內、有無違反行

政法上之原理原則等等情事,本公平、公正、客觀之態度作最

適切之決定,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更明定,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

時,於當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

決定,是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公

務人員不致畏懼提起救濟而設,俾加強對於公務人員權益維

護。惟保訓會於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機關之行政處分、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本應予以撤

銷或變更,惟經衡量公益與私益之輕重,如撤銷或變更會產生

公益之重大損害時,得依同法第67條「情況裁決」之規定,斟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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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30

課程講義

仍為駁回之決定,並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斟酌當事人所受損

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與當事人進行

賠償協議,以維公私益之平衡發展,其協議並與國家賠償法之

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三、查證權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規定:「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

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

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

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其立法目的在使承辦案件之委員或工作人員為確實瞭解案

情,自應賦予行政調查權,得於必要時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

議,前往關係機關或其他處所查證,受查證機關亦應配合協

助,提供相關案情文件及接受訪談,俾使案件之事實臻於明

確,有助於案件決定之客觀公正,以落實保障制度。

四、決定之效力

為貫徹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目的,公務人員保障法中亦設

有保障事件經保訓會作成決定後,各相關機關即應依該決定意

旨妥為處理之規範。茲析述之:

(一)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或經保訓會作

成調處書者,除具有存續力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

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

機關有執行之義務,即亦具有執行力。該保障事件決定

之拘束力,係指復審、再申訴之事實經決定或作成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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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31

書後,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均受拘束,不得任意變更

或撤銷,亦不得任意執行或不執行,原處分機關或服務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亦同受拘束,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

命更為決定、處置;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

旨,若復審或再申訴決定係撤銷原處分、原管理措施或

處置,發回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重為處分或處理者,

原處分機關在事實不變之情況下,即應受該決定之拘

束,不得重新為一內容相同之違法處分、管理措施或處

置。若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不為執行,保訓會則可依

同法第92條之規定,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回復

本法為貫徹保障事件決定確定後之效力,賦予保訓

會追蹤權,以確保公務人員利用所定制度為權利救濟之

立法意旨,爰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2項至第4項設

有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回復之規定。保障事件如經為撤銷

之決定,則原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函復等,即因被撤

銷而不復存在,各該管機關自應依決定意旨處理。其如

僅為單純之撤銷者,自不得再為處分、再予管理措施,

而為註銷其原處分、管理措施之處理即可;如須另為適

法、適當之處分、處理者,各該機關即應依規定程序重

為處理;惟該機關重為處理時,依同法第65條規定,於

當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於該公務人

員之處分。又該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保訓會決定意旨

處理,經當事人再提起救濟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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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32

課程講義

定,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又本條有關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將處理情形回

復保訓會之期限,係規定為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

或服務機關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

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均得延長,但不得逾2個月。

另再申訴事件如係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則亦應於收

受調處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是

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依規定期限將如何處理之

具體情形回復保訓會。

(三)未依期限處理回復者之處置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各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執行,並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1條所規定期限將處理情形回復;如於該期

限內未為處理者,依同法第92條規定,保訓會應檢具證

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其違失人員為薦任

第九職等以下人員時,則由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

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又為貫徹保障事件決定之

執行,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同法第92條第2項

亦另設有處罰規定,賦予保訓會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之權限;且對該項

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更得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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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33

肆、結語

保訓會之成立,是建立我國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之重要起步,公

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布施行,更開創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新紀元。

公務人員保障制度設立之目的,除了要保障公務人員合法之權益

外,也在維持機關紀律及促進行政效能,因之,保訓會對於公務人

員所提起救濟之保障事件,當本超越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之作法,加以審議決定,俾使公務人員權益能循合法途徑獲得保

障,而無後顧之憂,以激勵其勇於任事。而對違法不守紀律之公務

人員,亦能借保訓會之決定而知所惕勵,使其導入正軌,並促進機

關內部和諧,提昇行政效率。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已將公務

人員保障制度邁向更為完整、健全之境地,希於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之同時,更能促進機關內部之和諧與團結。

伍、案例解析

一、案例一:原任主管職務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予以改調為非

主管職務

(一)案例情境內容

張員原任某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股長,因有失職行為

且涉嫌觸犯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服務機關

先於100年9月1日予記過一次懲處,繼於同年9月13日以

其考核不佳,予以調任次一陞遷序列之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課員。張員不服,於同年10月9日就該調任令,

提起申訴,嗣不服服務機關申訴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

申訴,隨即補正復審書,改提起復審,主張服務機關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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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34

課程講義

予以記過懲處外,並將其由股長主管職務改調為非主管

職務,一案數罰,且未經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有法

定程序瑕疵,該調任更影響其主管職務加給之權益甚

鉅,應予撤銷。

(二)案例重點問題

1.公務人員不服機關之調任,應依何種程序提起救濟?

2.張員提起復審有無逾期?

3.本案有無一案數罰情形?

4.本案未經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是否有法定程序瑕

疵?

(三)問題解析

1.按公務人員受機關之處分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

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係以處分之內容而定,而依

司法院第298釋字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

重大之處分,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茲以對公務

人員之職務調整,固屬機關長官之人事任用權限,惟

將公務人員由主管職務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

官等職務、調任不同陞遷序列職務或改變任用制度之

調任,對公務人員之身分、地位均有重大影響,宜允

許其依復審程序救濟,俾其得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

會。

2.公務人員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30條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之。本案張員於100年10月9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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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3-5-35

起申訴,應屬誤用救濟程序,且其嗣已補正復審書,

爰應可認其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而無

逾越救濟期間。

3.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是否該當行政懲處,應依相關獎

懲標準之規定;而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

員之職務調動,本係其固有之權限。主管長官對其屬

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經本專才、專業、適才、

適所之旨,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

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後,為職務之

調整,係屬其人事任用權之行使,並非懲處,二者原

因依據有別,核尚難因某一違失行為已遭記過懲處,

嗣經考核不適任原職務而予以調任,即謂為重複處

罰。又公務人員之職務加給係依附於所任職務,亦即

係以實際所任職務作為支給職務加給之準據,公務人

員如經調離原任職務,自不得再主張支領該原任職務

之相關加給,故主管人員經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自不

得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應依其現任職務支領相關

加給。

4.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之規定,陞遷係指陞任較高

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

職務;至有關機關長官將所屬人員降調其他職務,尚

非該法所規範陞遷事項,無須依該法所定陞遷程序辦

理。本案機關首長於考核評量後逕將張員由股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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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36

課程講義

調任課員職務,本係其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縱未經

該機關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之審議,亦尚難謂有法定程

序瑕疵,除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情形外,自應

予尊重。

二、案例二:公務人員不服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救濟

(一)案例情境內容

小莊原任職屏東縣政府辦事員,於101年1月15日調

任臺南市政府服務,其因不服屏東縣政府通知其100年

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8分,主張其100年共記功2次、嘉獎

12次,累計達2大功,應予考列甲等,並發給1個月考績

獎金,且考列乙等影響權益重大,認應依復審程序處理

等為理由,向臺南市政府提起申訴,經該府移由屏東縣

政府為申訴函復,小莊仍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二)案例重點問題

1.不服考績評定乙等應依何種程序救濟?

2.不服考績評定乙等應向何機關提起申訴?

3.考績等第如何評定?

(三)問題解析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歷來解釋之意旨,公務人

員須受機關之行政處分,且係對於足以改變公務人員

身分關係之處分、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

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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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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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等事項,始得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至於其他對

公務人員權利無重大影響之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等事項,則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請求救濟。茲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66號解釋

意旨,有關考績乙等之爭執,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爰僅能依申訴程序處理,而考績獎金則為考績等第之

附隨結果,必於考績等第已確定無爭執,而就考績獎

金作請求遭機關拒絕,始得依復審程序處理。本案所

爭者既仍在於考績等第問題,自應依申訴程序處理。

2.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

機關之管理措施而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即權責

處理機關為之,亦即以該管理措施權責發布機關作為

認定依據,並非以公務人員現任職之機關作認定。本

案考績通知書既為屏東縣政府所作成,則提起申訴,

自應由該府處理並為函復。

3.考績評定係機關長官對所屬人員年度表現之考核評

量,富高度屬人性,故機關辦理考績,如無法定程序

瑕疵、對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

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外,對機關長官之判斷,即應予尊重。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公務人員考績係由主

管人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考績表上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等4項綜合評量,並將獎懲增減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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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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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併入評分考量,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送請銓

敘部銓敘審定。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須具有所列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條

件,始「得」予以考列甲等,且並非具上開條件者即

「應」予考列甲等。又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及銓敘部

85年11月13日85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釋,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相抵累積縱達2

大功以上,仍非屬該條所定曾記2大功之情形,須大

功、大過相抵達2大功者,始不得予以評列乙等以下。

三、案例三:公務人員請求因公涉訟輔助

(一)案例情境內容

王武任職於某機關,某日執行勤務時,因民眾質疑

而發生口角,王武大怒,認民眾妨害公務,繼而與之拉

扯,雙方互有抓傷,經在場課長認其執勤過當予以制

止,後經該民眾告訴其非法傷害,王武認其係執行職務

涉訟,請求服務機關予以涉訟輔助,支給其延聘律師費

用新臺幣20萬元,經服務機關拒絕,王武不服,提起復

審。

(二)案例重點問題

1.申請涉訟輔助應具備何種要件?

2.涉訟輔助應向何機關申請?有無時效限制?

3.涉訟輔助費用有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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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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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機關給予涉訟輔助後得否向公務人員求償?

(三)問題解析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係由服務機關

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

執行其職務,且須因依法執行職務致涉及民事或刑事

訴訟案件,始得予以涉訟輔助。故公務人員之涉訟輔

助,必以依法律、法規、長官合法有效命令等執行其

職務為前提,如非合法執行職務,縱有涉訟情事,仍

無從予以涉訟輔助。

2.公務人員因執行機關之業務而涉訟,其是否依法執行

職務,唯該服務機關最清楚,且基於機關照護公務人

員之立場,除機關首長因有自身利益迴避問題,應由

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為決定外,自應由該服務機關

認定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及給予涉訟輔助。如該公務人

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始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

者,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仍應

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但如係原任機關首長

者,則應由其原具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而如該服務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而不存在者,則由其

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或該項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

助。又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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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5-40

課程講義

使,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之適

用,而其時效係就各個程序或審級分別計算,故於涉

訟案件刑事訴訟偵查每一程序或民事、刑事訴訟每一

審級有延聘律師之事實發生時,即為其就該程序或審

級可得行使涉訟輔助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如經5年

不行使,其請求權即為消滅,僅得就其餘尚未逾5年

部分為請求,並非於涉訟案件最後裁判確定時才起

算。

3.按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

涉訟輔助費用,係採總額管制,且限於延聘律師費

用。依該辦法第14條規定,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於刑事

訴訟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

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故在該標準範圍內,服務機

關始得給予輔助律師費用,如有超過者,即不得支給。

4.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服務機關應予以協

助解決,以符機關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俾公務人員

勇於任事,而無後顧之憂。惟如該涉訟案件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服務機關向其求償所輔助

延聘律師費用,以督促該公務人員謹慎從事。而有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則由服務機關就具體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民法及國家賠法等相關認定標

準妥為認定,與法院判決結果並無必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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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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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四:公務人員不服記過二次之懲處,提起救濟

(一)案例情境內容

林君原係鄉公所課員,經機關以其辦理業務有多項

缺失、延誤時效,且與民眾發生爭吵,將其調派為同陞

遷序列村幹事。林君拒絕到任,且公然對主管大聲咆

哮、拍桌。服務機關以其違抗命令、行為粗暴、言行不

檢,予以記過二次懲處。林君不服,於收受懲處令次日

即提起申訴,主張該調派違法不公,且服務機關未召開

考績委員會審議及給予陳述說明機會,程序亦有瑕疵云

云。案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其申訴案,決議

維持原懲處並予申訴函復,林君仍不服,提起再申訴。

(二)案例重點問題

1.公務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可否逕予拒絕?

2.機關予以公務人員懲處,應否經考績委員會之核議?

3.機關予以公務人員懲處,應否先通知該員陳述意見?

(三)問題解析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

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意見。」及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

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茲以機關長官考量其屬官之工

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等理由,在合理及必要之範

圍內,就屬員所為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本係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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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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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事指揮監督權限,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情事外,公

務人員自應服從。如對長官之調派命令,認有違法或

不公,允宜注意公務倫理,以謙和、理性之態度,並

言行合度,向長官反應,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

序提起救濟,如逕自拒絕接受命令或用咆哮、拍桌方

式以對,即有違公務員應負之義務,服務機關自得按

其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予以適當懲處。

2.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機關職員

及直屬機關首長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

議事項,為考績委員會職掌之一,故各機關對所屬人

員之獎懲案件,除依法未組設考績委員會者外,均應

提經該機關考績委員會核議後再予發布。又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記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

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30

日內提考績委員會確認,故機關雖未經考績委員會核

議即先行發布懲處令,惟如於事後已補正相關程序,

即難認有法定程序之瑕疵。

3.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

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

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

主管到會備詢。故考績委員會是否通知受考人到會陳

述意見,除法有明定者(如考績免職)外,本得自行

審認有無必要。茲以公務人員受記過懲處,並非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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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制度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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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則是否給予受考人到會陳述意

見之機會,考績委員會自得視情況決定,縱未經其陳

述意見,亦難認有法定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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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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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