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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概論

國際人權法概論

國際人權法概論法律系選修課程2010年禮拜一10:10-12:00時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雷敦龢副教授羅耀拉大樓314室(電話2696)

介紹

國際人權形式、運作概論

參考 2005年勞達一演講《聯合國人權運作》第三章

設立人權宣言、標準、公約

聯合國大會平常宣佈一個「人權宣言」,才開始寫人權公約,宣言只表示某種期待,應該最容易被接受。不過有時,宣言本身需要等很久,如原住民人權宣言1985年開始設計,2007年大會才通過。

有時一個人權就卡住在宣言的階段,如和平權。

有了宣言之後,下一步可能是設計一些規範,之後才開始寫公約。

聯合國的委員會每年開會時間非常短,因此平常要等很久才有公約。如果公約是非常完美,大概很多國家不敢批准;若公約不理想,推動這公約的人大概不高興。找到平衡不容易。

國家簽字、批准公約

國家簽字已經表示他接受公約的基本精神,不過國家立法院必須批准,公約才有效。平常一個公約需要幾個國家批准才有效。《兒童權利公約》在一年內就有效,《保護移勞公約》等了13年。國家批准時也可以表示他對每條文的看法,甚至有的國家幾乎否定公約的精神,在這方面《婦女公約》的情況特別差。

解釋公約各個委員會可以發變「一般性意見」解釋公約

經濟社會的權利本來特別模糊,因此負責單位就開始解釋每條文,要理解公約應該參考這些註釋。

監督公約國家報告

每公約有他自己的監督機構或方式,平常要求國家寫報告,也接受非政府組織的報告。不過,聯合國無法要求一個國家一定改善,只能讓他不好意思。

其他保護人權的措施:

派人權調查人員派和平部隊申訴方式:一般申訴方式、1503程序

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

第一章世界人權宣言前

國際聯盟1919年

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國際聯盟誕生了。雖然美國總統自己非常支持,但是美國國會拒絕參加,因此本聯盟的力量不足避免戰爭的再次爆發。國際聯盟沒有特別提到人權。不過戰爭後的某些條約常提到保護少數族群。

這些條約說明要:(一)保護所有居民;(二)承認法律上眾人平等;(三)特別保障少數族群的語言、文化等方面。

非政府組織

André Nicolayévitch Mandelstam曼德斯潭(1869-1949)俄國法理學家,1917年革命後移民到法國,作了國際法律研究院少數族群委員會的代言人。

Antoine Frangulis 傅蘭古利斯(1888-1975)希臘外交人員,1922年軍隊推翻希臘政府後,移民到法國,創立國際外交學院。此學院建立人權研究委員會。傅蘭古利斯和曼德斯潭一起參加此委員會。

曼德斯潭也寫了《人類國際權利宣言草案》,1929年10月12日國際法律研究院所接受。到了1933年國際聯盟討論設法全世界人

權條約。當時最關心的問題是德國如何對待猶太人,不過委員們也怕傷害德國,怕德國離開聯盟。其實,納粹德國就不理國際聯盟,因此很快就退盟。

當時所討論的議題是如何保護少數族群。法國和波蘭認為應該特別保護少數族群,傅蘭古利斯則以為應該保護所有男女老少,無論是否屬於少數團體。有不少討論,不過沒有結果。

第二次世界大戰間之政治思想1939-1945年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大家以及其後果,無論在歐洲或亞洲,大家都很驚訝文明社會仍有野蠻行為的存在,因此決定提供普遍標準避免同樣的事情再發生。

英國小說家Herbert George Wells威爾斯(1866-1946)在1939年10月23日給The Times 寫信要求英國政府把戰爭目標表達很清楚。他自己也附了人權宣言,有十條。威爾斯的信引起討論。宣言受修改後,並於1940年2月5至24日在Daily Herald出版。修改的宣言叫做 “Sankey Declaration”。 1940年原稿和修改本意起以書的方式出版,也被翻成世界各種語言。威爾斯也是羅斯福總統的朋友,常與他來往因此可能影響總統的1941年元月六日在重要演講中提到四個自由即「言論自由、自由信仰,得免憂懼、得免貧困」。而羅斯福總統這一次的演講對往後人權宣言的草案是非常重要的。張君勱(1887-1968),中國社會黨領導,把威爾斯的文章翻成中文。

羅斯福總統於1941年元月6日提其四個自由:言論自由、自由信仰,得免憂懼、得免貧困。他用這四條鼓勵美國人參與戰爭,張君勱也翻成中文。以後這四個自由就列入人權宣言的前言。

此外,工業改革對「世界人權宣言」的編寫草案也有影響,改革裡提到工人的權利,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於1919年成立,組織的主要宗旨為幫助工人,對工人的權利作國際標準。除此,婦女運動討論的何謂「平等」,也對此宣言的草案造成影響。十九世紀的非反對奴隸運動:是不是一個人能夠擁有他人為自己的財產,激發了人類思考「尊敬人的意義」為何?國際勞工組職(ILO)於1940年,在美國費城的會議與會後宣言,希望建立人民的平安。

國際勞工組織1944年5月10日費城宣言(部分)

第一條

本會確定本組織的基本原則,特別:

(甲)勞工不是商品

(乙)永久進步需要表達自由與集合自由

(丙)任何地方的貧窮是對全世界幸福的危機

(丁)每國內必須不斷努力克服貧困,也必須經國際上的努力,藉工人與雇主的代表與政府代表有平等地位,自由參加討論與民主決定為了推動公共幸福。

第二條

…「永久和平只能建立於社會正義」

所有人,無論其族群、信仰與性別,都有權利在自由、受尊重、經濟安全、平等機會的條件下,追求物質上的幸福以及精神的發展。…

1945在舊金山舉行聯合國籌備會。會員雖然未知納粹滅亡猶太人的事實,但是仍對人權有興趣。這興趣來自兩個來源:南美國家在墨西哥的Chapultepec(1945年2月21至3月8日)開會和美國非政府組織。

在墨西哥南美國家要求一個人權和任務的宣言。

另外,在美國國內,美國政府怕國會不接受聯合國,因此要求非政府組織參加舊金山會議,希望將來會鼓勵國民支持聯合國。這些組織勸美國代表團把人權推行為聯合國目標之一(5月2日)。5月3日美國勸英、中和蘇俄支持。

聯合國的成立:聯合國憲章1945

1、三:…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13、一: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乙)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衛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

55、三:【聯合國應促進】全體人類隻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56、各會員國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五十五條所載之宗旨。

世界人權宣言誕辰的過程:從憲章到宣言

本來已討論過,是否在聯合國憲章內加人權法案。後來認為另外寫,且建立人權委員會(1947-1948)來執行,委員之中有四位特別重要的人物:

世界人權宣言籌備委員會有幾位有影響的人物,如

· 羅斯福夫人(Eleanor Roosevelt):他當主席,而且推動工作,不怕做決定使宣言能快誕生。

· 張蓬春副主席,中華民國駐美大使:他最大的貢獻是能夠和諧不同的意見,找到中庸之道。

· John Humphrey,秘書,加拿大人:他收集世界各地的人權宣言資料,整理後就編輯人權宣言的草稿。

· René Cassin,法國人:他重新編輯秘書的草稿,常加上比較多哲學的思考。不過,委員會不見得都接受。1968年諾貝爾和平獎的獎者。

· Santa Cruz,智利的代表,特別重視社會權。

· Charles Malik,黎巴嫩代表,特別重視個人自由以及天主教的理念。

聯合國秘書處之人權部設立草稿,然後要求世界學者的意見,從各各文化宗教的背景來討論普遍人權的內容,希望能夠用全世界的宗教與哲學的思想,如印度的甘地,而不想只是用西方的思想。同時委員會也使用了十八到二十世紀的西方政治思想,以及1215年的英國大憲章(討論個人和國家的關係)。

甘地回答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1947年的問題:

所有值得保留及保存的權利來自人好好實現其義務,因此生命權本身基於我們實現普世公民的義務。由此簡單的一句話可以確定男女的義務,並且把每權利與某先存的義務配合。其他權利只是篡奪,也不值得我們為它們奮鬥。

委員會首先討論是否要寫宣言,或公約,或兩者皆要。中華民國、蘇聯、美國和南斯拉夫認為只需要一個宣言;澳洲、印度和英國要一個公約,不過英國希望此公約不包括社會權。智利、埃及、法國和烏拉圭認為兩者都要,先寫宣言請世界各國簽字,後慢慢寫公約,因為公約的法律力量比較多。委員會接受此論點,先寫宣言(1948完),後寫公約(1966完)。

第二章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內容分析

宣言寫完後,草案小組才編輯前言。前言可分4段如下

第一段:人權為穩定、人文社會的基礎:

茲鑒於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係世界自由、正義和平之基礎;

復鑒於人權之忽視及侮蔑恆釀成野蠻暴行,致使人心震憤,而言論自由、自由信仰,得免憂懼、得免貧困之世界業經宣示為一般人民之最高企望;

第二段:尊重人權就可以避免國內革命以及國際戰爭:

復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以抗專橫與壓迫,人權須受法律規定之保障;

復鑒於國際友好關係之促進,實屬切要;

第三段:聯合國憲章已經確定人權:

復鑒於聯合國人民已在憲章中重申對於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之信念,並決心促成大自由之社會進步及較善之民主;

復鑒於各會員國業經誓願與聯合國同心協力促進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行;

復鑒於此種權利自由之共同認識對於是項誓願之徹底實現至關重大;

第四段:這段包含宣言的哲學的背景

大會爰於此頒佈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所有國家共同努力之標的,務望個人及社會團體永以本宣言銘諸座右,力求藉訓導與教育激勵人權與自由之尊重,並藉國家與國際之漸進措施得到其普遍有效之承認與遵行;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其所轄領土人民均各永享咸尊。

本釋文特別說明編輯委員會內部討論,並列出哪些國家或代表提出哪些建議。這樣我們才能夠了解當時所討論的問題,看重人權宣言的國際性。

前言釋文

前言包含比較不具體的語言以及基本原則。有哲學原則如「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或羅斯福總統的四個自由:「言論自由、自由信仰,得免憂懼、得免貧困」。條文本身避免提任何哲學原則。

又有鼓勵人的語言如形容四個自由為「為一般人民之最高企望」。

前言對人權非常樂觀,不覺得權利與權利之間會有任何衝突:「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之信念…大自由之社會進步及較善之民主」。

前言沒有處理人權與和平關係。有時候,好像必須有穩定的社會才能夠有人權的保障,如「人權須受法律規定之保障」;有時候則認為除非有人權受保障否則戰爭會再次爆發:「權利之承認確係世界自由、正義和平之基礎」。此矛盾影響全部宣言:第一至第廿七條列出各種人權,第廿八和廿九條強調所需要的社會秩序和法律制度。

第一條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釋文:法國代表加了此條。他的草案本來寫:「四海之內皆兄弟也。人有理性,都屬於一家,皆自由,有同等的尊嚴及權利。人各由自然賦有理性良心,誠應和睦相處」。

南非要改「尊嚴及權利」為「基本權利和自由」,意思是要避免南非種族政策受批評。其他國家不接受南非的觀點,反而更強力地支持此條。

巴西要加上人是按照天主的肖像所創造。比利時和中國(張蓬春)建議把「自然所賦」除掉,因為:「自然所賦」好像來自盧梭的哲學,強調人性是善的。

英文版本用「brotherhood」即「兄弟之愛」,婦女組織反對「兄弟」這個詞。不過當時女性意識不如今日,因此未接受。其實,中文版本避免使用「兄弟」。

蘇聯的代表說這一條沒有任何意義。秘書認為這一條應該屬於前言,因為它談哲學,不是法律。不過後來仍保留為第一條。按照張蓬春的說法,本條就是法國大革命「博愛」的條文。

第二條

人人皆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或他種身分。且不得因一人所隸國家或地區之政治、行政或國際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地區係獨立、託管、非自治或受其他主權上之限制。

釋文:印度建議加上了「膚色」;蘇聯建議加上「出生」。蘇聯也反對把「政見」列入這些「不分」原則中,認為有的政見,如納粹主義,是不能容納的。

南斯拉夫要求特別提出託管及非自治區。羅斯福夫人說不必;英國也反對。後來加上新的一端:「且不得因一人所隸國家或地區之政治、行政或國際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地區係獨立、託管、非自治或受其他主權上之限制。」

聯合國憲章已把「不分」原則當作人權的基本概念。人權宣言以後的公約繼續這種做法。按照張蓬春的說法,本條就是法國大革命「平等」的條文。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受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釋文:本條最有討論的議題是生命權,特別是生命權的開始與終結。

黎巴嫩代表要加上「由懷孕時起」。為了避免說明胎兒是否是人,委員會沒有接受此意見,而且1966年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兒童權利宣言都不討論此點。因此,生命權開頭有效的期限沒有畫清楚。有的法律算出生為啟發點;有的法律,特別是繼承法,認為孩子未出生之前已有某些權利。

關於生命的終結,最迫切的問題是死刑。蘇聯建議禁止和平時期判死刑,但是當時大部分國家都有死刑,因此不敢寫在此宣言中。不過後期公約以及公約的解釋越來越限制死刑的範圍,以本條生命權為基礎原則。而且認為雖然本條沒有明文規定死刑是不合乎人權,更沒有意思贊成死刑。

按照張蓬春的說法,本條就是法國大革命「自由」的條文。

第四條

任何人不容使為奴役;

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予以禁止。

釋文:法國代表要加上「任何人不該賣其自己或把自己當他人的奴隸」。黎巴嫩的代表認為如果一個人要自願地作奴隸就不可以拒絕他。

本條在當時已經算為國際法的常用規則。過去反對奴隸制度的公約有:1814年巴黎和平條約、1815年巴黎第二屆和平條約、1815年維也納大會宣言、1822年維羅納宣言。

國家陸續禁止其人民有奴隸如英國(1833)、法國(1848)、美國(1865)等。1885年柏林法案禁止奴隸買賣,五年後布魯塞爾法案建立國際組織禁止奴隸買賣。國際聯盟於1922年就公佈「奴隸公約」。

雖然國際同意禁止奴隸制度,但是今日仍存在,特別是婦女與兒童性業買賣。

第五條

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

釋文:當時委員會討論納粹的酷刑如納粹醫學測驗。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通過「防止及整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仔細討論酷刑,因此宣言不特別進入細節。

第六條

人人於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上主體之權利。

釋文:秘書的草案原來為:「人人皆有被承認為法人的權利」。此條是他自己所想起來的,在所有參考資料中並沒有。羅斯福夫人說她不懂此條。其實,目的是要保護奴隸以及政府所定的敵人的人權。現在的寫法有點囉嗦,這樣才得到羅斯福夫人的同意。

第七條

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

釋文:本條原來屬於第二條。加納建議把他獨立出來且得到大家的支持,如張蓬春認為兩條有區別:第二條保障平等權,第七條將此權利法律化。比利時要求加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

第八條

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

釋文:墨西哥早有此種權利,而美洲人權與義務宣言(1948年5月2日)已接納他,所以墨西哥代表邀請大會納入世界人權宣言。

秘書的草案有個人訴訟權:「人人有權,或以個人身分或與他人一起,訴訟自己國家的政府或聯合國。」法國代表還加上「訴訟其所住的地方政府。」英國反對。目前的條文不允許個人提案到聯合國,只有國家替他訴訟。

第九條

任何人不容加以無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釋文:此條的規定早出現,不過由於委員會想把具體的權利寫在人權公約因此人權宣言的本條非常簡單。在討論中厄瓜多爾加了「放逐」。

英國大憲章第三十九章

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捉拿、拘囚、剝奪產業,放逐或受任何損害。除非受同等人之合法判決及本地法律所允許,我們亦不會自已充當軍隊或派軍攻擊他。

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七條(部分)

除了受到法律決定的情況並且跟據法律業已規定的形式,任何人不得被控告、逮捕或拘留。

美國1791年民權法案第五條(部分)

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聯合國1966年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部分)

第九條第一款

人人享有身體自由安全權。無人應受任意之逮捕或拘禁。非依據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第十條

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

釋文:如上一條,本條的仔細內容要等人權公約。

聯合國1966年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部分)

第十四條第一款

人人在法院法庭之前一律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捲入訴訟時,應有權受法定獨立不偏之管轄法庭公正公開之審訊。基於民主社會之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訊勢必妨害司法時,法院得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民眾旁聽審判之全部或一部分程序;刑事民事之判決,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兒童監護案件外,應一律公開。

第十一條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二)任何人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

釋文:本條包含四種權利:(一)一切個人被預設為無罪直到他被宣告有罪為止﹝法國1789年人全宣言第九條﹞;(二)法律保護權利;(三)公開法庭;(四)任何人受到懲罰只可依據犯罪之前已經制定公佈並且合法地實施的法律﹝法國1789年人全宣言第八條﹞。

討論時最大的難題是第四種權利。納粹與日本戰犯都被告戰爭罪或反對人道罪,但是他們都可以說國際曾經沒有定這樣的罪行。

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

釋文:本條提「榮譽」及「信用」。前者是主觀的概念,後者是客觀的概念。

第十三條

(一)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

(二)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

釋文:本條提供四種權利:(一)國內自由移動權;(二)國內自由住宿權;(三)離開自己國家權;(四)進入自己國家權。

第十四條

(一)人人為避迫害有權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身之所。

(二)控訴之確源於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於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行為者,不得享受此種權利。

釋文:這一條給受害者權利庇身,但是不要求他國政府提供庇身所,因此受到很多批評。這是因為英國反對要求他國接受難民。因此,難民問題就變成入境問題。

不過此條也使受迫害者可以利用國內法控告迫害者。此控告不一定要靠被迫害者自己的國內法,他也可以用他國的法。例如某迫害者後來移民到他國,被迫害者發現之後,就要求當地國家律師控告那位曾經迫害他的人。這樣被迫害者能受到他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之國籍不容無理褫奪,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

釋文:討論此條的時候,蘇聯支持傳統概念即國籍是由國家所決定的。其實,本條是法國比較晚期所提當獨立法條;理由是法國要避免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德國先剝奪猶太人的國籍,然後大量地送他們到附近國家,包括法國,說他們是沒有國籍的人。承認個人有權要求國籍在1948年是新的概念。

第十六條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結合期間及在解除婚約時,俱有平等權利。

(二)婚約之締訂僅能以男女雙方之自由完全承諾為之。

(三)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釋文:本條提供兩個權利:結婚權與建立家庭權;同時又保護配偶以及家庭。墨西哥特別要求加第一款強調平等以及不受種族等區別的限制。其他國家多半認為此概念已是人權宣言的精神如第二條所說。

第三次委員會開始時就委員們加上「成年」男女以及「完全」承諾等概念。當時有的伊斯蘭國家不同意加「成年」除非又加「按照本國法律所定的」,不過此點沒有獲得共識。黎巴嫩代表在第二款加上「自由」來說明配偶的婚約應該不是父母或他人所決定的。

在第三款,蘇聯要求加上「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第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單獨占有或與他人合有財產。

(二)任何人之財產不容無理剝奪。

釋文:這一條沒有很多內容,因為很難為資本主義以及社會主義國家找到合適的詞彙。

第一個草案有三部分:承認私人財產、提供合理賠賞以及允許國家剝奪私人財產。本來法國也希望定所有人都應有私人財產。第二款原來是「除非有合理的賠償,任何人之財產不容剝奪。」委員會無法決定甚麼是「合理的賠償」因此取消此部分。因此第二次草案不提賠償問題只說財產不應該無理被剝奪。蘇聯又加了「按照國內法律」。

後來智利提第三個草案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足夠財產使他有正常的生活品質。英、美、蘇等國認為此說法不夠清楚。

最後,決定目前的說法,並且拒絕蘇聯要把「無理剝奪」改為「不合法剝奪」,要不然國家就可以用法律剝奪人的財產。

財產權的定義很難,因此聯合國的所有公約到目前為止不敢再提財產問題。我們知道私人應該有權利有財產,同時認為富翁有很多財產,窮人一無所有是不合理的。

第十八條

人人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其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其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教義、躬行、禮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釋文:本來此條沒有特別列出「宗教」。有了「宗教」之後,就發生兩種反對的聲音:蘇聯希望說明宗教風俗應符合國內法律;沙地阿拉伯以及阿富汗、伊拉克、巴基斯坦和敘利亞說伊斯蘭教徒不可以改變他們的信仰。這兩種變化當時沒有受到大家的同意。

不過,為了應付伊斯蘭國家所擔心的傳教士大量逼教徒改教,後來的公約第18條加上一款:「不得以脅迫減損任何人保持或遵奉自選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同時,如蘇聯所要求的,承認宗教不應該違背「公共安全、秩序、衛生、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

宗教自由到底包含哪幾點,這要等1993年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委員會第22解釋才能看清楚。按照本解釋「宗教」包括禮儀和風俗如食俗、衣服、生婚喪禮以及語文。

第十九條

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藉以尋求、接收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

釋文:1948年3月23日至4月21日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資訊自由會議發現有兩種意見:西方國家要資訊流動自由,社會主義國家要避免不合理的資訊特別是鼓勵戰爭的聲音。本會議就提供這一條而且羅斯福夫人親自要求委員們接受。

第二十條

人人有平和集會結社自由之權。

任何人不容強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釋文:委員會討論是否應說明哪些集會結社應受保護,但是羅斯福夫人覺得太複雜,中國代表就建議目前的簡單說法。烏拉圭建議加上「平和」,又建議第二款。由於當時在英國和其邦聯國,某些公司所有工人必須屬於某一個公會,因此英國、紐西蘭和澳洲認為第二款是多餘的,因為會禁止公會控制僱工人。不過,委員們沒有接受他們的看法。委員們也不接受蘇聯的一個要求即說明反對法西斯特組織。

第二十一條

(一)人人有權直接或以自由選舉之代表參加其本國政府。

(二)人人有以平等機會參加其本國公務之權。

(三)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利之基礎;人民意志應以定期且真實之選舉表現之,其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並當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為之。

釋文: 原來的草案包含三種權利:(一)參與政府權【即本條的第一款】,(二)參與國家公務權【即本條的第二款】,(三)抗專橫與壓迫權。第三種權利被移到前言去。

英國代表反對第三款的開頭詞「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利之基礎」,但是法國堅持保留。「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是按照蘇聯的要求所加上去的。智利要求確定選舉是真實的。

第二十二條

人既為社會之一員,自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個人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需之經濟、社會暨文化各種權利之實現;此種實現之促成,端賴國家措施及國際合作並當依各國之機構與資源量力為之。

釋文:本來在秘書的草案裡,這條討論社會福利包括避免失業措施以及失業、事故、殘障、健康、退休保險等。

英國代表認為這些不算個人權利,美國則不同意。法國代表就重新寫此條把國家的社會義務與個人權利並列,又加一句特別提母親及兒童。以後這部分另外列為第廿五條。

在1948年5月的會議中,埃及代表建議寫一條介紹所有社會權,也就是本廿二條。不過由於政治意見不同本條不太具體,譬如這裡的「社會保障」只等於社會正義,沒有秘書草案以及國際勞工組織很具體內容的意思。

本條也沒有回應蘇聯和東歐國家確認國家的具體責任。不過,本條的存在說明人權宣言包括社會權,不只限於公政權,因此不應把此兩種權分為兩代權利來解釋。

第二十三條

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平優裕之工作條件及失業之保障。

人容任何區別,有同工同酬之權利。

人人工作時,有權享受公平優裕之報酬,務使其本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足以維持人類尊嚴,必要時切應有他種社會保護方法,以資補益。

人人為維護其權益,有組織及參加公會之權。

釋文:這些權利表示國家的責任,特別希望國家能避免類似德國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過分失業問題。工作權早在法國1793年人權宣言已有了;國際勞工組織於1919年通過工人組織權益及男女同酬原則;勞工組織亦推動公平報酬。

當時的討論包括探討是否說明人有義務選對社會有用的工作,不過這個想法未得到共識。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休息及閒暇之權,包括工作時間受合理限制及定期有給休假之權。

釋文:本條所定的四種權利,其中三個是國際勞工組織所定的,只有閒暇權是新的:休息權1921年規定、合理限制1919年、放假領薪水1936年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康樂所需之生活態度,舉凡食、衣、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種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

(二)母親及兒童應受特別照顧及協助。所有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均應享受同等社會保護。

釋文:本條第一款以羅斯福總統的四個自由為基礎。秘書的草案是參考美國法律學院草案所定的。南斯拉夫和挪威本來希望第二款給所有孩子,無論其父母是否結婚,同樣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一)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教育應屬免費,至少初級及基本教育應然。初級教育應屬強迫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以成績為準。

(二)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應謀促進各國、各種種族或各宗教團體間之諒解、容恕及有好關係,並應促進聯合國維繫和平之各種工作。

(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抉擇之權。

釋文:少數民族教育問題是留給一個小組討論。由於納粹德國過分利用國際聯盟為少數民族規定的法條,聯合國不敢馬上討論少數民族權,怕國家再次被少數民族分裂。

第二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同襄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

(二)人人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有享受保護之權。

釋文:本條第一款受到南美洲代表的影響,同時拒絕蘇聯對科學的要求。蘇聯本來希望規定科學必須為民主與和平服務,才能避免納粹德國用醫學研究推行種族主義。

第二款是後期加上去的。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受本宣言所載權利與自由可得全部實現之社會及國際秩序。

釋文:法國代表要加上:「每個市民應該覺得有榮幸能在有當兵制度的國家就當兵。」不過由於此說法是反對良心反對服兵役就沒有獲得同意。羅斯福夫人也認為當兵不是一個權利又不能算為一個自由。

第二十九條

(一)人人對於社會負有義務;個人人格之充分發展厥為社會是賴。

(二)人人於行使其權利及自由時僅應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種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符合民主社會中之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條件。

(三)此等權利與自由之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反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

釋文:是否每一個權利都有對比的義務是人權思想所考慮的問題。本條不深入此問題,只承認除了權利之外,人人對社會都有義務。

本條也承認一個尊重人權的社會應有基本秩序因此允許國家按照公共秩序規定權利的範圍。當然這點是獨裁者能夠利用的藉口來控制人權。具體的平衡個人權利與社會秩序是每一個國家要時時調整的。聯合國的公約和解釋公約的說明能夠幫助國家不太離開人權標準。

第三十條

此宣言所載,不得解釋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以任何活動或任何行為破壞本宣言內之任何權利與自由。

結論:上面提到人權宣言前和人權宣言草案過程中的某些論點。宣言本身不是一個公約,因此不是嚴格的法律。不過,委員會知道寫公約比寫宣言更難。他們希望至少聯合國能定基本人權。公約是1966年才公佈,而且分社會與政治兩種權利。

第三章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政治與經濟文化公約

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有一些條文不在原來的世界人權宣言,特別是這兩公約的第一條﹕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並得據此權利以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從事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其本身之目的,自由運用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但不得影響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國際法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任何情形下,民族之生存不容剝奪。

(三)本約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或託管領土之國家,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以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應尊重此權利。

公民權利公約還獨有五條﹕

第十條

(一)被剝奪自由者應受合於人道之待遇及其人身固有尊嚴之尊重;

(二)1.除例外情形外,被告應與被判刑者隔離,且應給予符合末判刑者身分之待遇;

2.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隔離,並應儘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所定之囚犯待遇,應以使其悔過自新,再適應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犯應與成年犯隔離,且應給予符合其年齡及法定身份之待遇。

第十一條

無人應僅以無力履行契約義務而被監禁。

其他權利,而以法律限制者,不在此限。

(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任意褫奪。

第十三條

在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僑,非依法判決,不得驅逐出境;除為國家安全之不得已原因外,應准其提出抗拒驅逐之理由,以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人進行覆判,並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第二十條

(一)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旨在煽動歧視、敵意或暴行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二十七條

在有少數種族、宗教或語文人群之國家內,此等人群各分子有權與其群內各分子共同享受其文化、信奉且躬行其宗教、或使用其語言。此權利不容剝奪。

下面的表說明國際人權憲章的權利出現在那些公約,「人權」欄代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欄表示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代表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本來聯合國希望所有在世界人權宣言的人權能夠進入公約,但是本表教我們:國際世界沒有解決「庇護」與「財產」兩個問題。按照世界人權宣言,一個人有權利邀請他國給他庇護,但是那個國家可以拒絕,因此本權利未得到國際法的保護。財產問題在很難為全世界立一個合理的標準,在農民地區人需要土地,在城市也許房子更重要,或銀行的錢,因此財產權的定義未得到共識。

國際人權憲章的人權     人權 公民 經濟

1基本安全  權利平等,無差別      1,2  2,3  2,3

       禁止宣傳種族及宗教歧視權     20

       生命            3   6

       人身安全與自由       3   9

       奴隸禁止          4   8

       禁止酷刑和不人道待遇    5   7

       被逮捕或坐牢時的人道待遇     10

       無理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      11

2合理法制  法律主體的承認       6    16

       法律上之平等        7   14,26

       權利被侵害時的救濟     8   2

       保護不允許無理逮捕、拘禁  9   9

       在獨立、無偏見的司法官訴訟 10  14

       被視為無罪的保證      11  14

       法律未公布就無某罪的保證  11  15

3人身保護  隱私、家庭及家庭的保護    12  17

       自由遷徙及擇居       13  12

       禁止外國人無理驅逐權       13

       免於迫害之庇護       14

       國籍之權利         15

       婚姻、家庭之權利      16  23  10

       財產權           17

4思想自由  思想、良心、宗教自由    18  18

       意見、表達意見及出版的自由 19  19

       集會及結社自由       20  21,22

       參政權           21  25

5社會制度  社會保證權         22     9

       良好條件下的工作權     23     6,7

       自由公會          23  22  8

       休息及閑暇權        24     7

       飲食、溫飽權        25     11

       社會福利及醫藥權      25     12

       兒童特別保護權       25  24  10

       教育權           26     3,14

6文化制度  參與文化生活權       27     15

       少數民族文化保護         27

       社會和國際制度權      28

       民族自決權            1   1

公民權利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是原住民用最多底國際法律﹕

在有少數種族、宗教或語文人群之國家內,此等人群各分子有權與其群內各分子共同享受其文化、信奉且躬行其宗教、或使用其語言。此權利不容剝奪。

關於此第27條有四個重要案子﹕

1. Lovelace v Canada原住民人不能失去其原住民的身份 (1977-81)

Sandra Lovelace於1970年同非原住民結婚,以後離婚回娘家,不過按照加拿大Indian Act她已不能算為原住民。她沒有永久住留權,也不能得到聯邦政府為原住民的教育與福利的任何特殊補助。人權委員會於1980年七月支持Lovelace對27條的訴訟。

2. Kitok v Sweden保護團體的權利 (1985-8)

Ivan Kitok是薩密族人,但是按照瑞典的法律一位薩密人如果進行非馴鹿行業超過三年就不算為薩密人。人權委員會決定瑞典的法律基本上沒有問題,他要保護全體族群,不過仍認為此法律有點太嚴格。

3. Omniayak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 土地利用與原住民身份 (1984)

Lubicon Cree沒有簽任何條約,因此他們認為他們的土地及其利用屬於他們,不屬於加拿大。Chief Bernard Ominayak 認為加拿大否定原住民的身分。按照ICCPR第一條原住民是people因此有自決權。委員會認為個人不能代替全體訴訟,因此只能在第27條下考慮他的案子。人權委員會不敢處理原住民身分問題,但特命一位特報導人來檢查Lubicon Cree的案子。

4. Länsman v Finland I (1992-4) & II (1995-6) 原住民地區經濟發展和礦業工作。兩個案子都討論是否私人公司可以進行礦業在原住民土地。委員會認為芬蘭沒有違背薩密族的權利,但是假如繼續發展也許會打擾馴鹿。

第四章減少死刑

世界人權宣言 #3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6,7,14,15 (1966/1976)

第六條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做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犯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滅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條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滅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

第七條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十四條(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

第十五條(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意議定書  (1989/1991)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相信廢除死刑有助於提高人的尊嚴和逐步發展人權。

回想起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和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

注意到《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已經提到廢除死刑,並以強烈的措施暗示廢除死刑是可取的。

相信所有廢除死的措施均應被認為是在享受生命權利方面的進步,

希望從此承擔起廢除死刑的國際義務。

茲議定以各條:

第 一 條 (死刑之廢止)

1.在本議定書締約國管轄範圍之內,任何人不得被執行死刑。

2.每一締約國在其管轄範圍之內,應採納一切必要措施廢除死刑。

第 二 條 (保留)

1.除了在批准或加入之時作出保留,規定按照對戰爭期間所犯的具有軍事性質的最嚴重罪行的定罪執行戰時死刑之外,對本議定書不容許有任何保留。

2.作出上述保留的締約國應在批准或加入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適用戰時的國內立法的有關規定。

3.作出上述保留的締約國應提請聯合國秘書長注意適用其領土的戰爭狀態的開始和結束。

第三條 (採取措施之報告)

本議書的各締約國依公約第40條應在其提交給人權委員會的報告中,包括其為實施本議定書所採取的措施方面的情報。

第四條(義務不履行之檢討)

對於那些根據第41條作出聲明的各公約締約國而言,當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沒有履行其義務時,人權委員會接受和審議來文的職權應擴大到適用於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除非有關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已作出相反的聲明。

第五條(個人來文)

對於那些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個)任意議定書》的締約國,人權委員會按其管轄權限接受和審議個人來文的職權,應擴大到適用於本議定書的規定,除非有關締約國在批准加入時已作出相反的聲明。

第六條(與公約之關係)

1.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應作為公約的補充規定加以適用。

2.在不損害按本議定書第2條作出保留的可能性的情況下,本議定書第1條第1款所保障的權利不得依公約第4條而被部分廢除。

第七條(簽署批准加入交存)

1.本議定書向已簽署公約的任何國家開放簽字。

2.本議定書接受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的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本議定書向已批准或加入公約任何國家開放加入。

4.加入通過將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而生效。

5.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

第八條(生效)

1.本議定書應於第10份批准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

2.對於在第10份批准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

第九條(對聯邦國家之適用)

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的全部領土,不得有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十條(對聯合國秘書長之來文)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公約第48條第1款所指的所有國家:

(1)根據本議定書第2條所作的保留,來文和通知;

(2)根據第4條或第5條所作的聲明;

(3)根據第7條所作的簽定、批准和加入;

(4)根據第8條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第十一條(正文)

1.本議定書應交存聯合國檔案庫,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同樣作準。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證明無誤的副本送交公約第48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有效1987年6月26日

第一條

一、為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

、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第十六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第一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

美國解釋酷刑為不包括死刑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兒童權利公約   有效1990年9月2日

第37條

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十八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

關於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

一、死刑只能為最嚴重的罪行所利用

三、未滿十八歲的人、孕婦、新母親或有精神病的人不準被判死刑

四~八、法律程序

九、死刑應該最底可能的痛苦

歐洲人權公約 1950年11月4日有效1953年9月3日

批准47國(2007年10月)

第二條

一、任何人的生存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得故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依法對他的罪行定罪後而執行判決時,不在此限。

二、當由於絕對必要使用武力而造成生命的剝奪時,不應該被認為同本條有抵觸-(甲)防衛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為;(乙)為實行合法逮捕或防止合法拘留的人脫逃;(丙)為鎮壓暴力或叛亂而合法采取的行動。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任意議定書 1983年4月28日有效1985年3月1日

批准46國簽字未批准1國(俄羅斯)(2007年10月)

第一條

廢除死刑。任何人不得被宣判這種刑法或死刑執行。

第二條

一國可以在其法律中規定對在戰爭中或在迫在肩睫的戰爭威脅中所犯罪行判以死刑;此種刑罰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及與其規定相符的情況下才可適用。該國將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此法律方面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按照公約第十五條,對本議定書的規定不得有所取消。

第四條

按照公約第六十四條,對本議定書的規定不得有所取消。

第五條

一、任何國家可以在簽字時或在批準書交存時,承認或同意時,確定本議定書適用之某一領域範圍。

二、任何國家可以在日後任何時間通過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出聲明的方式,使本議定書之適用擴大到聲明中所確定的任何其他領域。關於這些領域,議定書將在秘書長受到聲明之日的次月之第一天生效。

第六條

在成員國之間,本議定書第一至第五條的規定將被看作是公約的附加條款,公約的所有規定將同樣適用。

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三任意議定書 2002年5月3日有效2003年7月1日

批准39國簽字未批准6國(2007年10月)

第一條(廢除死刑)

死刑應被廢除。任何人不准被判或被執行死刑。

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1   1948年

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美洲人權公約   1978年7月18日

第四條:生命的權利

一、每一個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權利。這種權利一般從胚胎時起就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犯了最嚴重罪行和按照主管法院的最後判決,並按照在犯該罪行前就已制訂給予此項懲罰的法律,才可處以死刑。執行這種懲罰不應擴大到目前並不適用死刑的犯罪行為。

三、在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不得恢復死刑。

四、對政治犯罪或有關的一般罪行不得處以死刑。

五、對犯罪時年齡在十八歲以下或超過七十歲的人不得處以死刑,對孕婦也不得處以死刑。

六、每一被處死刑的人都有權請求赦免、特赦或減刑,對一切條件均得給予赦免、特赦或減刑。在主管當局對請求書作出決定之前不得處以死刑。

美洲人權公約廢除死刑補充議定書   1993年10月6日

此公約要求締約國完全廢除死刑。第二條第一款允許締約國保留戰爭時為嚴重軍事罪行仍施行死刑。

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3, 87.2, 100, 101, 107 1950年10月21日

此公約要保護基本法律程序,並要求法庭通知俘虜的原籍國家。

關於平民保護的日內瓦公約#3, 68, 74.2, 75   1950年10月21日

平民只能被判死刑如果他們原來的國家有死刑法律。

1949年日內瓦公約關於國際戰爭受害者的保護的補充議定書一#76.3,77.5   1978年12月12日

孕婦或有依賴母親的孩子的婦女不准被判死刑

未滿十八歲的人不准被判死刑

1949年日內瓦公約關於非國際戰爭受害者的保護的補充議定書二#6.4   1978年12月7日

孕婦或有小孩子的婦女不准被判死刑

未滿十八歲的人不准被判死刑。

第五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在世界人權宣言裡,已經談過有關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當我們提到這個權利時,就提到它的始源。18世紀,在歐洲的反奴隸運動、婦女運動、工業改革、1919年成立的國際勞工組織,也提到此人權。世界人權宣言發展了有兩個公約:即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盟約。如同公民政治權利,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也受其他公約的保護,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勢歧視公約(1979/1981)、兒童權利公約(1989/1990)、保護一切外籍勞工及其家屬權利國際公約(1990/1993)、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1951/1954)、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和建議。在地區性或國內的憲法裡,此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也受到保護。此權利的保護比公民政治權利的保護發展的較緩慢。

經濟、社會及文化國際公約所保護的權利

1.生存權:飲食、水、住宿、健康

第十一條

(一)…生活適當水準之權力,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活條件之不斷改善。

各締約國將採取妥當步驟以確保此權利之實現…。

(二)…人人有免受飢餓之基本權利

第十二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能達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2.需要社會指派:工作權、社會福利

第六條

(一)…工作權,包括個人利用機會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以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以保障此權利。

第七條

…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1) 所有工作者之最低報酬;

(2) 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3) …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

(4) 休息、休閒、工時之合理限制…。

第八條

(1) 本約各締約承諾確保:

(1)…組織工會…(2)工會成立全國聯盟…(3)…不得限制工會自由活動之權利,(4)罷工權利…

第九條

…人人之社會安全權,包括社會保險。

3.幅度較寬的權利:教育、文化

第十三條

(一)…人人有受教育之權…(二)…

1. 初級教育應為全民之強制義務者;

2. 各種中等教育,…普遍興辦…

3. 高等教育應依據能力…;

(三)…父母之自由,以為其子女選擇…並確保其子女接受符合彼等信仰之宗教與道德教育。

第十五條

(1) 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1. 度文化生活;

2. 享受科學進步及其實用之惠;

3. 享受源自期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護實惠。

4.非歧視

第二條

(2) 本約各締約國應保證人人行使本盟約所列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本源、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受歧視。

第三條

本約各締約國應確保本約所載男女享受經濟社會文化諸權之平等權利。

5.自決權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有自決權,並得據此權利以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自身之目的,自由運用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但不得影響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國際法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任何情形下,民族之生存資產不容剝奪。

(三)本約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或託管領土之國家,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以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應尊重此權利。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變成「次等權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和公民政治權利有一點不一樣,實際上有20年我們沒有注意到此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20年後,有人想辦法將此權利整理出來,他們想將此權利成為「真正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發展的這兩個公約在用語上有些不同,造成解釋上也有所差異。因此,有人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並非真正的人權。

這樣的問題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條(1):「採取步驟」、「可用之最大資源」、「逐漸使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現」,意指並非馬上實踐,乃是漸漸的實行的政策。所以,有些國家批准了此公約,卻不馬上實踐公約的內容。

由於西方國家,如美國比較重視公民政治權利,而社會主義國家比較重視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因此發展出這兩個公約。然也而因為冷戰的關係,西方國家沒有去實現此公約,此公約就成為了政治主義,意識形態的受難者。

有關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謬論

· 有人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不是真正的合法權利,而是一種理想或經濟政策的問題。當國家在決定是否要買武器或建立學校的時候,這是國家的決定。因此造成了一種概念,公民政治權利不需要國家的資源分配,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需要大筆的資金來實踐。

· 有人認為此權利定義不清楚,因此無法由法庭審理或可合法強制實行。

· 有時候,我們以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來分辨這兩種權利。積極權利如:國家需要一些行動或需要國家資源;消極權利:國家不需要做些什麼或不干涉個人的權利。例:酷刑不需要國家任何做些什麼就可以廢除。然而,此分法是錯誤的。且看[公平宣判],這需要國家資金來安排的制度,因此不能說公民政治權利是消極權利。

· 有人說此權利定義不清楚,如:自主權。

· 有人將人權分法在不同的代:第一代(公民政治)、第二代(社會經濟文化)、第三代(積極權利),第四代(發展權利)。有人聲稱這樣的分法乃是根據歷史的發展,然而這都是不正確的,現在已沒有人再採取這種分法。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不受重視的後果(直到1990年)

關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謬論,造成一些不良的後果,使之前錯誤的想法更為嚴重:

· 在聯合國層次方面,對於實行、監督等並沒有給予很多的資源。

· 這個公約沒有一個任意協定書。(協定書允許個人的訴訟)

· 大部分國家的憲法,或人權的法案內,不將此權利列入其中。

· 在聯合國或國家層次,法律體系不發達,即沒有很多有關的案子。聯合國對於相關權利的背景也沒有很多。

重新確定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1. 1990年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和公民政治權利已經相平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在1985年成立,1990年開始行動。此委員會嘗試回答有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問題,給予一般性的意見。每一年他們會對於某些權利給予很長的文章,下定義或解釋,如:教育權應該包含些什麼,個人的義務等。他們認為國家有義務去監督國內公司或單位去遵守這些權利。國家需保護這些權利,然而不一定是國家負責實現這些權利,只要國內有某些單位在實行這些權利即可。例:健保、建立學校。

2. 1990年初,他們發表第三號一般性意見,針對公約第二條(1)而作解答:

· 公約內雖說明"需漸漸實現",然而某些權利乃是需要立刻生效的,如:"絕對不能有任何的歧視",並非一個漸漸實現的權利。

· 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

· 針對弱勢團體,他們也有權利享受一切人權。例:教育權,所有人都有唸書的平等機會。

· 漸漸實現,即踏出了第一步,就不能再回頭。

3. 委員會用不同的取向去重新定義人權。國家用不同層次去保護權利,即「尊重、保護、實現」。例:住宿權,1.國家需要先尊重何謂住宿權;2.再來就是保護,即不能隨便趕人出住所;3.最後是實踐國家計畫,如沒有任何人是沒有住宿。

4. 國家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認可。

· 有些較新的憲法把此權利列入當中,如:南非憲法(把所有在南非的民族合一;貧窮、住宿、教育等事宜)、斐濟、東歐。

· 為了實現這些權利,有些國家行動計畫的推動。此乃維也納在1993年的人權大會上用的概念。國家行動計劃拿出此公約,並把每個條例列出來,檢查國家目前達到了哪些公約的條約。之後,國家便會寫報告,告知國內狀況以及往後的一些計劃。

· 在法院上發展法律體系。

例一:在1980年代,印度最高法庭的案件。為了地方發展,將當地的居民趕走。雖然這些權利並非列入英國憲法當中,然而法庭還是會利用這些原則要求城市給予被趕走的居民一個住處。

例二:在南非,一對夫婦原本住在一個無人居住的房子,後來他們被趕出來,他們就去別的地方建造自己的房子,但是新的住所並沒有水電或任何設備。他們向城市的政府申訴,然而市政府並不加以理會。因此,他們向法庭申訴,法庭任何市政府應該給他們結果法庭宣判他們沒有權利被奪去住宿權。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未來方向

1. 有個任意協定書,即允許個人訴訟到聯合國。

2. 使此權利在聯合國裡變成主流的人權。

3. 國際非政府組織的運動,原本較推動公民政治權利,現在也開始推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例:國際特赦組織。

4. 此權利與[持續發展]以及[健康環境權利]作連結

經濟權利和經濟發展

全球化經濟對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有負面的影響。如國際公司發展某些自然的資源,但他們不會去關心個人的權利,即不去關心開闢後所造成的可能的負面影響。

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目標為幫助窮國家發展。但是實際上,這些組織所要求的只會造成國家的退步而不是進步。所以,聯合國有一個「發展權利宣言」,此權利是很有自由性。1986年時已經寫好了此宣言,然而對於發展並沒有很大的進步。

每一個民族都可以參與此權利,給予貢獻,享受經濟、社會文化之發展。所有的人權基本自由都能夠全部實現。此權利也和自決權放在一起,即民族能夠自己發展自己的資源。國家必須有些政策,幫助各民族的一致發展。然而並不是全部人都接受此概念。因為全球化的關係,很難有一個國家能夠單獨的實現這樣的發展權。因此提出了幾個問題,即「國與國之間是否也有義務去實現某些權利」、「有沒有超過國家的範圍?」(發展權利宣言承認確實有超過國家的範圍)、「推動人權的運動會不會推動個國與國之間的團結和義務,還是仍以國家為單位。」、「有沒有一個責任去幫助國家的窮人。」

第六章貧窮與人權

Sachs, Jeffrey D.《貧窮的終結》New York: Penguin, 2005

第10章 非洲與疾病

非洲貧窮的理由

腐敗?否

非洲經濟發展沒有亞洲地區繁榮

非洲的問題:

農民社會:分散住宿、缺乏基礎結構

疾病:AIDS病、瘧疾

15內陸國家

瘧疾

由於瘧疾,每年300萬人死亡(大部分在非洲)

在熱帶非洲大家平均每年一次得瘧疾

非洲蚊子攻擊人、印度蚊子則攻擊牛

熱帶蚊子傳病時段在兩週內

瘧疾帶來貧窮:生病、不上課、不上班

兒童死亡、父母生更多孩子、大家更窮

貧窮帶來瘧疾:無法買殺蟲藥、蚊帳

非洲需要協助的領域

1 AIDS病

5 嚴重呼吸發炎

2 瘧疾

6 可給預防針的病

3 肺結核

7 營養不良

4 拉肚子

8 生子死亡率高

目前有一個全球基金抵抗前三種病

第12章 協助一個村莊

協助範圍包括:農業、健康、教育、電與交通、水

第13章 極貧的人缺乏

人類資本:健康、營養、經濟出產能力

商業資本:機器、濃工服務所用的機器

基礎結構:馬路、電、飛機場、海港

自然資本:農地、持續可用的自然環境

公共機構:商法、司法、政府制度

智慧資本:科學與技術知識

推動兒童生存

人類資本:照顧兒童健康

商業資本:提高農民收入

基礎結構:可飲的水、安全做飯

自然資本:預防自然災難

公共機構:公共健康、醫院等

智慧資本:研究新藥、發展新種子

非洲人權與義務憲章21.5

本憲章的締約國,應取消各種外國經濟剝削-特別是國際專賣公司的經濟剝削-使其人民能充分利用自己國家資源帶來的好處。

Rivoli, Pietra, The Travels of a T-Shirt in the Global Economy, Hoboken, New Jersey: John Wiley & Sons, 2005ISBN: 0-471-64849-3 (社圖382.45687115 R626)

瑞沃莉.皮翠拉 [洪世民譯],一件T恤的全球經濟之旅 : 從經濟學家觀點看世界貿易的市場.權力和政治,台北市:日月文化,2006年 (醫圖558 1234)

你身上的T恤是誰做的?是成天跟縫紉機銬在一起,沒有吃沒得喝的越南孩子?還是每小時工資一角八,每天只能上兩次洗手間的印度少女?你知道她房間擠了十二個人,沒有自己的床,只有稀得像水一樣得粥可以吃嗎?你知道她每星期被迫工作九十個小時,而且還沒有加班費嗎?(頁xii)

T恤到棉

Screen-printing T-shirts: 雪莉實業公司,佛羅里達州邁阿密Sherry Manufacturing

Sewing T-Shirts: 徐兆明(徐昭民)Xu Zhaomin上海針織公司

(註:中文譯本未查人的真名,且譯者不會唸漢語拼音,因此中文名常錯了)

棉:萊恩許Reinsch德州史邁爾Smyer農場

萊恩許棉農場Reinsch Cotton Farm(頁3)

一千英畝1,000 acres

五十萬磅的棉絨cotton lint一百三十萬T恤

為何美國棉能成功:

1792年艾力.惠特尼Eli Whitney發明軋棉機 Cotton Gin

在八年內出產率增加25倍

到了1820年增加90倍

美國教育系統允許發明精神entrepreneurship

有資本的支持Capitalist backing

英國工場需要大量的棉

到了1821年美國才成了世界上最大的出棉國家;到了1960年所有其他國家無法與美國比。當然美國曾經有奴隸幫忙,不過也有問題,如德州內部棉的種子不容易分開。

農業與科學的合作

1945年後,農民用拖拉機拆棉,這樣代替25個人。不過棉冰了機器比較容易運作,因此科學家發明化學品使棉能變冰按照農民的需要。1990年代後,農民可以利用很多與棉混合的廢物,可用造油、牛的食物及其他可以帶來收入的東西。今天電腦可以確定棉的品質,因此今日美國棉非常可靠。

今日中國工廠與前英國工場的比較

棉引導英國工業革命,及工廠的建立。有了工廠婦女正式進入勞動力,使婦女能集合開始要求教育、婦權等。美國曾經依賴黑奴,克服農民的勞力問題。雖然上海、越南等工廠不是樂園,但是至少不用奴隸或兒童,而且為國際公司工作的工廠常比其他工廠安全條件比較高。(為台灣公司工作常相反的,因為大部分台商不在乎工人的工作環境與薪水。)

第七章國際勞工組織與工人人權

勞工權利之介紹工業改革、勞工權利的出現、19世紀工廠法、反奴隸制度運動國際勞工組織成立與歷史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採用了凡爾賽公約,於1919年成立ILO

(ILO是持續存在最久的國際組織之一)

憲章前言

人道方面-工人的狀態

政治方面-避免社會不安

經濟方面-競爭性的壞處

和平幅度-社會穩定「人民的和平」

1919年10月第一屆年週國際勞工會議

特殊三方結構:

政府、顧主、工人的代表

開始立標準

國際勞工組織的前六個公約:

(工業)工時公約、失業公約、保護生育公約、(婦女)夜間工作公約、

(工業)最低年齡公約、(工業)未成年人夜間工作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的結構

· 國際勞工會議

會員國三方(政府、顧主、工人)週年會議(2004年國際勞工組織有177會員國)本會建立、通過工作標準

標準實踐委員會

· 行政體系:國際勞工組織行政委員會

· 國際勞工部:國際勞工組織的祕書處

監督方法

1.專家委員會(1926年):審核國家報告、寫一般性意見

2.第26條訴訟過程:國與國之間,不是個人的(一份報告只有6個訴訟案件)

3.監督自由集合過程:以國家為基本單位、缺乏約束方法

4.代表:顧主或工人團體的代表

監督國內政策

際勞工組織的角色與作用

1. 發展計畫:技術援助,訓練課程

2. 建立標準且監督:公約:經過會員國批准;建議:指導性,非約束性;

決議:國際勞工會議的決議,當做實行政策的建議

國際工作標準

公約與建議很寬

首先以工業為中心,然後農業,後來更寬的議題如:社會福利、就業保護、反對歧視、工會權利

國際勞工組織1944年5月10日費城宣言

第一條:本會確定本組織的基本原則,特別:

(甲)勞工不是商品、(乙)永久進步需要表達自由與集合自由、(丙)任何地方的貧窮對全世幸福有危機、(丁)每國內必須不斷努力克服貧困,也必須經國際上的努力,藉工人與雇主的代表與政府代表有平等地位,自由參加討論與民主決定為了推動公共幸福。

第二條:…「永久和平只能建立於社會正義」所有人,無論其族群、信仰與性別,都有權利在自由、受尊重、經濟安全、平等機會的條件下,追求物質上的幸福以及精神的發展。…

國際勞工組織與人權

從勞工法延伸致社會政策和人權。

國際勞工組織參與「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1976)及「經濟社會暨文化國際公約」(1966/1976)人權公約草案

1998年工作上的基本原則與權利宣言

本宣言把八個基本公約放在一起,希望所有會員國都能尊重、接受。

四方面:結社自由與團體協商權、強迫勞動之禁止、童工之禁止、廢除僱用與職業之歧視。

1988年宣言的8個公約

1. 第29號公約強迫勞動公約,1930

2. 第87號公約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1948

3. 第98號公約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1949

4. 第100號公約同酬公約,1951

5. 第105號公約廢除強迫勞工公約,1957

6. 第111號公約(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1958

7. 第138號公約最低年齡公約,1973

8. 第182號公約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1999

國際勞工組織和跨國公司

第144號公約(國際勞工標準)三方協商公約,1976/1977

包括更廣泛的顧主議題、工作和生活的環境、工廠方面

全球契約(1999)(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商業、非政府組織)沒有約束

十個原則:1-2人權、3-6勞工準則、7-9環境、10賄賂(2004年加)

聯合國對於跨國公司和其他生意企業關於人權的責任

在2003年次委員會通過(2003)轉到人權委員會研究(2004)可以約束並包括監督以及約束的方式。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中文)http://www.ilo.org/ilolex/chinese/docs/convdisp2.htm

公約批准情況

結社自由

廢除強迫勞工

廢除歧視

廢除兒童勞工

公約

87 98

公約

29 105

公約

100 111

公約

138 182

綜合182

149

159

173

171

166

168

151

169

非洲 (53)

48

52

53

53

50

53

46

50

美洲 (35)

33

32

33

35

33

33

29

34

亞洲 (43)

18

24

36

32

32

31

27

35

歐洲 (51)

50

51

51

51

51

51

49

50

國際勞工組織(2009年)有182會員國 (參閱2009年2月5日)

2008年薩摩亞島加入國際勞工組織,同時接受這八個公約,2008年寮國也批准兩個公約。

註馬拉西亞與新加坡曾經參與105公約,後來推出,否決它。

在ILO分類方式,俄羅斯以及所有前蘇聯國家都算為歐洲地區,以色列與土耳機也在歐洲。

歐洲國家幾乎全部接受這些公約,非洲與美洲大部分國家也接受,在亞洲則接受率很低。

四個亞洲國家都沒有接受這些公約:馬紹爾群島與薩摩亞群島可能覺得他們地方太小而且分散所以很難管理。汶萊是沒有任何民主的小國。東帝汶是新建立的國家。

在新轉到民主國家中,柬埔寨與蒙古已接受全部的。

在亞洲伊斯蘭教國家,葉門、巴基斯坦、敘利亞和印尼都接受全部。

國家

87公約

98公約

29公約

105公約

100公約

111公約

138公約

182公約

阿富汗

 

 

 

16:05:1963

22:08:1969

01:10:1969

 

 

澳洲

28:02:1973

28:02:1973

02:01:1932

07:06:1960

10:12:1974

15:06:1973

 

19:12:2006

巴林

 

 

11:06:1981

14:07:1998

 

26:09:2000

 

23:03:2001

孟加拉

22:06:1972

22:06:1972

22:06:1972

22:06:1972

28:01:1998

22:06:1972

 

12:03:2001

汶萊

 

 

 

 

 

 

 

 

柬埔寨

23:08:1999

23:08:1999

24:02:1969

23:08:1999

23:08:1999

23:08:1999

23:08:1999

14:03:2006

中國

 

 

 

 

02:11:1990

12:01:2006

28:04:1999

08:08:2002

斐濟

17:04:2002

19:04:1974

19:04:1974

19:04:1974

17:04:2002

17:04:2002

03:01:2003

17:04:2002

印度

 

 

30:11:1954

18:05:2000

25:09:1958

03:06:1960

 

 

印尼

09:06:1998

15:07:1957

12:06:1950

07:06:1999

11:08:1958

07:06:1999

07:06:1999

28:03:2000

伊朗

 

 

10:06:1957

13:04:1959

10:06:1972

30:06:1964

 

08:05:2002

伊拉克

 

27:11:1962

27:11:1962

15:06:1959

28:08:1963

15:06:1959

13:02:1985

09:07:2001

日本

14:06:1965

20:10:1953

21:11:1932

 

24:08:1967

 

05:06:2000

18:06:2001

約旦

 

12:12:1968

06:06:1966

31:03:1958

22:09:1966

04:07:1963

23:03:1998

20:04:2000

吉里巴斯

03:02:2000

03:02:2000

03:02:2000

03:02:2000

 

 

 

 

韓國

 

 

 

 

08:12:1997

04:12:1998

28:01:1999

29:03:2001

科威特

21:09:1961

09:08:2007

23:09:1968

21:09:1961

 

01:12:1966

15:11:1999

15:08:2000

寮國

 

 

23:01:1964

 

13:06:2008

13:06:2008

13:06:2005

13:06:2005

黎巴嫩

 

01:06:1977

01:06:1977

01:06:1977

01:06:1977

01:06:1977

10:06:2003

11:09:2001

馬來西亞

 

05:06:1961

11:11:1957

10:01:1990

09:09:1997

 

09:09:1997

10:11:2000

馬紹爾島

 

 

 

 

 

 

 

 

蒙古

03:06:1969

03:06:1969

15:03:2005

15:03:2005

03:06:1969

03:06:1969

16:12:2002

26:02:2001

緬甸

04:03:1955

 

04:03:1955

 

 

 

 

 

尼泊爾

 

11:11:1996

03:01:2002

30:08:2007

10:06:1976

19:09:1974

30:05:1997

03:01:2002

紐西蘭

 

09:06:2003

29:03:1938

14:06:1968

03:06:1983

03:06:1983

 

14:06:2001

阿曼

 

 

30:10:1998

21:07:2005

 

 

21:07:2005

11:06:2001

巴基斯坦

14:02:1951

26:05:1952

23:12:1957

15:02:1960

11:10:2001

24:01:1961

06:07:2006

11:10:2001

巴布亞

02:06:2000

01:05:1976

01:05:1976

01:05:1976

02:06:2000

02:06:2000

02:06:2000

02:06:2000

菲律賓

29:12:1953

29:12:1953

15:07:2005

17:11:1960

29:12:1953

17:11:1960

04:06:1998

28:11:2000

卡達

 

 

12:03:1998

02:02:2007

 

18:08:1976

03:01:2006

30:05:2000

薩摩亞島

30:06:2008

30:06:2008

30:06:2008

30:06:2008

30:06:2008

30:06:2008

29:10:2008

30:06:2008

沙烏地

 

 

15:06:1978

15:06:1978

15:06:1978

15:06:1978

 

08:10:2001

新加坡

 

25:10:1965

25:10:1965

19:04:1979

30:05:2002

 

07:11:2005

14:06:2001

所羅門島

 

 

06:08:1985

 

 

 

 

 

斯里蘭卡

15:09:1995

13:12:1972

05:04:1950

07:01:2003

01:04:1993

27:11:1998

11:02:2000

01:03:2001

敘利亞

26:07:1960

07:06:1957

26:07:1960

23:10:1958

07:06:1957

10:05:1960

18:09:2001

22:05:2003

泰國

 

 

26:02:1969

02:12:1969

08:02:1999

 

11:05:2004

16:02:2001

東帝汶

 

 

 

 

 

 

 

 

阿聯合

 

 

27:05:1982

24:02:1997

24:02:1997

28:06:2001

02:10:1998

28:06:2001

萬那杜

28:08:2006

28:08:2006

28:08:2006

28:08:2006

28:07:2006

28:07:2006

 

28:08:2006

越南

 

 

05:03: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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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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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健康與健康環保權

第一節:健康權概念的發展

傳統社會認為健康屬於個人範圍,不屬於公共場所。還有,健康等於沒有病。工業化肇始才把健康條件放入法律,如英國德行學徒法案(1802年)及公共衛生法案(1848年)都要減低勞工條件不足所帶來的社會壓力。1843年Mexico憲法提國家對公共衛生保護的義務。

把衛生當作社會議題的思想演變使得1946年世界衛生組織誕生了。衛生已成為公共議題,大家對健康概念有新的思考。世界衛生組織所推動的健康概念如右:「健康是整體身體、精神、社會幸福,他不限於缺乏疾病而已。」本組織推動整體政策,包括具體及社會環境。

世界衛生組織建立後,國際才承認健康權。本組織憲章確定:「人人,不分族群、宗教、政治意見、經濟或社會條件,的基本權利之一是享受最高能實現的健康標準。」之後有各種國際、地區性的人權公約以不同方式強調此點,如:

世界人權宣言第廿五條

美洲人權與義務宣言第卅三條

歐洲社會憲章第十一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

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第十六條

1978年阿拉木圖基本衛生醫療宣言又確認健康權是普世權利之一。簽約國家打應一步一步發展權民健保系統,將健康資源有一個有效及公平的分配。他們強調,國家有責任照顧公民健康,為此「需要提供示當的維生與社會措施」才能實現。宣言說明基本衛生醫療的基礎,而這些基礎就幫助確定健康權的範圍。雖然只是一個宣言,但是也表示國家願意遵守健康權,同時提供享受健康權整體政策的結構。

跟著1978年大會,世界衛生組織設計「大家2000年前享受健康」計畫。計畫中設定具體目標與政策使得大家至少能享受底線醫療的照顧。不過,由於窮困及不公平對健康的阻礙,世界上大部分人仍無法享受連最低限的醫療,由此可知,必須重新思考所使用的政策。

基本衛生醫療的因素之一,即推動健康,曾經在四個大會中受到重視:1986年在渥大華至1997年在雅加達。雅加達宣言給健康新的定義,也指出其所需要的條件,包括「和平、住宿、教育、勞健保、社會關係、飲食、收入、婦女授權、穩定生態系統、資源持久使用、社會正義、人權的尊重及公道。健康所面臨的最重要阻礙就是窮困。」

其他有關國際衛生政策中有1994年開羅國際人口及發展行動計畫,其中討論嬰兒及婦女健康議題以及1995年北京第四屆世界婦女大會的行動台也是討論婦女健康議題。

第二節:國際標準

世界人權宣言第廿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康樂所需之生活態度,舉凡食、衣、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種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

本條將健康與幸福生活配在一起,包括飲食權、住宿權以及醫療社會福利,因此把健康權視為適當生活標準的一個很寬的概念。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能達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二)本約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需者:

1.設法降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2.改善環境工業衛生之各方面;

3.預防、治療並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並及其他疾病;

4.創造確保任何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療服務與醫藥護理之環境。

本條承認健康權是大家應享受的權利,也提供國家可採取的某些步驟。

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三條

1、締約國確認身心有殘疾的兒童應能在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有充實而適當的生活。

2、締約國確認殘疾兒童有接受特別照顧的權利,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的情況和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況,對合格兒童及負責照料該兒童的人提供援助。

3、鑒於殘疾兒童的特殊需要,考慮到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經濟情況,在可能時應免費提供按照本條第2款給予的援助,這些援助的目的應是確保殘疾兒童能有效地獲得和接受教育、培訓、保健服務、康復服務,就業準備和娛樂機會,其方式應有助於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實現個人發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發展。

4、締約國應本著國際合作精神,在預防保健以及殘疾兒童的醫療、心理治療和功能治療領域促進交換適當資料,包括散播和獲得有關康復教育方法和職業服務方面的資料,以其使締約國能夠在這些領域提高其能力和技術並擴大其經驗。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商標準的健康,並享有醫療和康複設施;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沒有任何兒童被剝奪獲得這種保健服務的權利。

2、締約國應致力充分實現這一權利,特別是應採取適當措施,以(A)降低嬰幼兒死亡率;(B)確保向所有兒童提供必要的醫療援助和保健,側重發展初級保健;(C)消除疾病和營養不良現象,包括在初級保健範圍內利用現有可得的技術和提供充足的營養食品和清潔飲水,要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危險和風險;(D)確保母親得到適當的産前和產後保健;(E)確保向社會各階層、特別是向父母和兒童介紹有關兒童保健和營養、母乳育嬰優點、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識,使他們得到這方面的教育並幫助他們應用這種基本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