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bor law 980927(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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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的定義
■ 勞工安全衛生法 §2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3 、 §4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
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
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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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59 的架構
■ 雇主的補償責任-不因員工有無過失而有所差異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規定予以補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7 號,既是依勞動基準
法 §59 請求,雇主就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 透過什麼來抵充?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保險–認定標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當然如上述有不足之處,仍由雇主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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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59①
■ 【醫療費用】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勞保條例 §39 -§52● 職業傷病門診單● 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
※ 免健保部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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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59② 前段
■ 【【 薪資補償薪資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 勞保條例§34 、 §36● 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第 1 年 70 %、第 2 年
50 %
■原領工資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災前一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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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59② 但書
■ 【終結工資】①①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②②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③③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但並無終止勞雇關係 )
■ 勞保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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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59③
■ 【殘廢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12 種類、 15 等級共 220項目–職業災害給付日數=普通事故給付日數 *150%
■ 勞保條例 §53 - §57● 失能年金及職災失能補
償一次金 20 個月● 失能一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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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59④
■ 【死亡補償】勞工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 一 ) 配偶及子女 ( 二 ) 父母 ( 三 ) 祖父母 ( 四 ) 孫子女 (五 ) 兄弟姐妹
■ 勞保條例 §62 - §65●遺屬津貼●遺屬年金及職災死亡補
償一次金 10 個月● 喪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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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年金實施後之抵充計算方式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1 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 ( 殘廢補償 )及第 4 款 ( 死亡補償 ) 規定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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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59④
■ 【從補償到賠償】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
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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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 給付標準免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住院膳食費給付 30 日內之半數。
■請領手續當被保險人發生職災傷病時應向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拿取「勞工保險職「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門診單」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業傷病門診單」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至健保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投保單位應先審查發生之職業傷病,是否符合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或經醫師診斷罹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疾
病或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而需就醫時始得填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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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 請領資格傷病給付係被保險人因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 ( 住院、門診、復健期間 )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 勞保條例 §34)
傷病給付屬於薪資補助 ( 補償 ) 的性質,並非醫療費用的補助。因此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或收入;或僅取得部分薪資或收入者始得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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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 給付標準 ( 勞保條例 §36 )傷病給付與住院期間是否有手術或以何種身分就醫無關,也與
醫療收據金額多寡無關,亦需有實際治療,未經治療或不能提具申請期間之診斷書者不在給付範圍之內。
期間–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經過 1 年尚未痊癒者,仍得繼續申請但以 1 年為限,前後合計最多發給 2 年。
金額–職業傷害及職業病補償費,均依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事故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70% ,第 2 年依平均月投保薪資 50%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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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 98.01.01 起,「殘廢給付」改稱為「失能給付」
■ 判定依據勞保失能給付非因「病名」或「受傷之原因」就符合請領資格
,而是以身體有無遺存機能障礙為衡量之依據。勞保條例 §54-1Ⅰ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改稱為「勞工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審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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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 請領資格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勞保局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50 %,請領失能補償費。 ( 勞保條例 §54 )Ⅰ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者,除依規定發給失能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20 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勞保條例 §54 )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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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分成 12 種共 15級、 220
項。 (1)精神失能 (2)神經失能 (3)眼失能 (4)耳失能 (5)鼻失能 (6)口失能
(7)胸腹部臟器失能
(8)軀幹失能
(9)頭、臉、頸失能
(10)皮膚失能
(11) 上肢失能
(12) 下肢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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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失能年金】(1)平均月投保薪資 *投保年資 *1.55% (2)4000元(1) 或 (2)擇優領取加發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20 個月眷屬:配偶及子女 ( 勞保條例 §54-2)
–符合條件者,眷屬每多 1 人加發 25% ,最多加發 50%
98 年 1 月 1 日前有勞保年資,於領取失能年金期間身故,可選擇領取失能一次金與已領取失能年金之差額
領取失能年金期間身故,遺屬亦可領取遺屬年金 = 失能年金50%
■【失能ㄧ次金】平均月投保薪資 *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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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 本人死亡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 遺有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祖父
母 (4)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 (5)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姐妹得請領。 ( 勞保條例 §63 )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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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遺屬年金】(1)平均月投保薪資 *投保年資 *1.55% (2)3000元(1) 或 (2)擇優領取加發職業傷病死亡補償一次金 10 個月眷屬,符合條件者,眷屬每多 1 人加發 25% ,最多加發 50%
■【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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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事故與雇主之關係
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
勞工保險條例
普通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內)
員工5人以上,屬於勞保強制加保對象員工4人以下,屬於自願加保對象
只要有聘用員工 ,不論是否屬於勞保強制加保對象,發生職業災害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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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做些什麼?
勞動基準法 【無過失責任】補償:醫療、薪資、殘廢、死亡
勞工保險【無過失責任】
職業災害給付
民法 【 過失責任】、侵權行為賠償:慰撫金、勞動力減損、喪葬費用等
投保薪資
實際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