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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八講 行政法第八講 行政法第八講 行政法第八講:公 綱要 綱要 綱要 綱要 一、公之概念 (一)理上之概念 (二)法律上之概念 二、公關係之:別權力關係 (一)源 (二)定義 (三)現代定義 (四)加入之因 (五)種類 (六)色 (七)理論演變 (八)存廢問題 三、公之分類 (一)法制上分類 (二)理上分類 (三)行政關之管轄 四、公之任用 (一)公考試 (二)任用之極條件 (三)任用之極條件 (四)任用之過程 (五)公之 五、公之權利 (一)身分保障權 (二)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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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八講行政法第八講行政法第八講行政法第八講::::公務員公務員公務員公務員

綱要綱要綱要綱要

一、公務員之概念

(一)學理上之概念

(二)法律上之概念

二、公務員關係之特質:特別權力關係

(一)起源

(二)定義

(三)現代定義

(四)加入之原因

(五)種類

(六)特色

(七)理論演變

(八)存廢問題

三、公務員之分類

(一)法制上分類

(二)學理上分類

(三)行政機關之管轄

四、公務員之任用

(一)公務員考試

(二)任用之積極條件

(三)任用之消極條件

(四)任用之過程

(五)公務員之陞遷

五、公務員之權利

(一)身分保障權

(二)俸給權

(三)退休金權

(四)保險金權

(五)撫恤金權

(六)休假權

(七)結社權

(八)費用請求權

六、公務員之義務

(一)忠實義務

(二)服從義務

(三)保密義務

(四)保持品位義務

(五)執行職務義務

(六)迴避義務

(七)善良保管義務

(八)不為一定行為義務

(九)申報財產義務

七、公務員之保障

(一)依據法規範

(二)機構

(三)適用對象

(四)保障範圍

(五)救濟途徑

(六)救濟途徑之差異

(七)特殊:教師法之申訴

八、公務員之責任

(一)法律依據

(二)行政責任

(三)民事責任

(四)刑事責任

九、公務員關係之終止

參考資料參考資料參考資料參考資料

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7)增訂十版 Ch.6

2. 黃默夫《基礎行政法 25 講》(2008)修訂四版 Ch.11

3. 劉恆妏〈行政法上課大綱 06〉(2008)(課程講義)

一一一一、、、、公務員之概念公務員之概念公務員之概念公務員之概念

(一)學理上之概念: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與其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1. 公務員須經任用程序

(1)中央機關公務員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任命,地方機關公務員則由各該機關任命(惟

依現時作業程序,高職等之主管人員仍由上級機關任命)

(2)公務員之任命均應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

2. 公務員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1)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非經濟性質之工作,目的非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份

相當之生活照顧

(2)在行政機關服務但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者、依契約雇用之約聘僱人員、擔任體

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和工人等,均與公務員有別

3. 公務員須負忠實之義務:履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賦予之職責時,應盡其所能,採取

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避免一切不利於國家之行為,遵守憲法建立之基本秩序、維

護公益、為人民謀求福利、保持政治中立,不可罷工

(二)法律上之概念

1. 國家賠償法§2:「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最廣泛定義最廣泛定義最廣泛定義最廣泛定義))))

2. 公務員服務法§24

(1)「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

(2)定義公務員為受有俸給之任命人員(契約聘任、行政機關約聘僱人員、公立學校

教師均非公務員)

3. 公教人員保險法§2

(1)「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2)定義公務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並包括公立學校教職員

4.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2

(1)「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

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

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

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

關。」((((最嚴格定義最嚴格定義最嚴格定義最嚴格定義))))

(2)定義公務員為常業文官(不包括政務人員、民意代表)

5. 刑法§10

(1)「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

(2)95.07.01 修法後,已排除公營事業服務人員、公立醫院醫師職員等無法定職權者

二二二二、、、、公務員關係之特質公務員關係之特質公務員關係之特質公務員關係之特質::::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權力關係

(一)起源:來自德意志,並可追溯至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關係,十九世紀後期正式成

為總括概念總括概念總括概念總括概念(或稱屋脊概念屋脊概念屋脊概念屋脊概念),用以涵蓋公務員關係、軍人關係、學生與學校、

人犯與監獄及其他營造物利用關係

(二)特徵

1. 權力因素:公務員與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不同,違反職務上義務,不能以違背契約

視之,而是違反紀律之罪行

2. 志願因素:公務員與依法負有隸屬義務之人民不同,依志願產生之特別權力關係

,義務性之內容「加重許多」

(三)現代定義

1. 經由行政權單方措施,國家可合法要求負擔特別義務

2. 為有利行政上特別目的之達成,使加入特別關係之個人,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更加附屬之地位更加附屬之地位更加附屬之地位

(四) 加入之原因

1. 依法律規定採取之措施

2. 出於相對人自願

3. 單純事實行為而生者

(五)種類

1. 公法上之勤務關係 EX:公務員關係

2. 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 EX:學生與學校關係

3. 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 EX:國家與特許企業、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

(六)特色

1. 比一般權力關係的人民更加具附屬性

2. 相對人無主張個人權利餘地(當事人不對等)

3. 行政權具自主性,不受法律保留之羈束

4. 義務不確定

5. 有特別規則(此無須法律授權)

(1)有懲戒罰

(2)不得爭訟(僅得內部救濟)

(七)理論演變

1. 過去理論

(1)為「力」的關係,非「法」的關係

(2)排除法律保留

(3)其權限保留於行政部門

2. 改革面向(西德民主化之後重視法治國原則)

(1)特別權力關係範圍縮小:將博物館、圖書館或保育性設施之公共場域排除

(2)限制涉及基本權利,亦應有法律依據

(3)許可提起行政爭訟

(八)存廢問題

1. 一般持否定看法

2. 建議改為「特別法律關係」

(1)非單方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與一般關係相同,存在當事人對立與相互權利義

務關係

(2)義務須明確:公務員對國家有較重義務,但義務應有法律依據,且規範須明確

(3)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特別規則」得存在,但目的須合理、且構成公務員基本權

利限制重要事項,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

D. 受訴訟權保障:公務員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

三三三三、、、、公務員之分類公務員之分類公務員之分類公務員之分類

(一)法制上分類

1. 普通職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2. 特別職公務員(依其他特別法律任用)

EX:司法、審計、主計、關務、稅務、外交領事、

EX: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公營事業

EX:派任人員派用條例之人員

(二)學理上分類

1. 任命人員與民選人員

(1)任命人員:大部分為常任、永業(派任等為例外),有任用資格限制

(2)民選人員:有任期,僅須候選人資格

2. 政務官與事務官

(1)政務官:無固定任期,隨政黨輪替、政策改變進退,不受退休、考績規範

(2)事務官:有固定任期

(3)司法官、有任期之考試監察委員、院長、地方首長等,均非政務官法制

3. 司法官與行政官

(1)司法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採廣泛定義,包括法官(推事)、評事、公懲會委

員、檢察官;狹義則排除檢察官(釋字 162 號)

(2)行政官:司法官以外公務人員

(3)區別實益

A. 獨立性不同:行政一體、檢察一體(下級機關受上級機關拘束) VS 司法獨立

B. 保障不同:源於憲法保障司法獨立之優惠

4. 武官與文官

(1)武官(武職公務員):從事戰鬥或其他軍事任務之公務人員

(2)文官(文職公務員):非武職

(3)現代民主國家基於憲政主義,為建立文人政府,常禁止現役軍人擔任文官(憲

法§140)

四四四四、、、、公務員之任用公務員之任用公務員之任用公務員之任用

(一)公務員考試

1. 公務員之選拔與任用,採考試用人制度(憲法§85、86),是擔任常業文官主要之管道

2.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

級(公務人員考試法§3)

3. 特考特用原則特考特用原則特考特用原則特考特用原則:基於用人機關本位主義之考量,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

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職務(公務人員考試法

§3)

4. 採考用合一原則考用合一原則考用合一原則考用合一原則(公務人員考試法§2),考上後須接受訓練,成績及格始得分發任用,

非僅儲備資格

(二)任用之積極條件

1. 公務員任用為行政處分之ㄧ種,以相對人之受領為生效要件

2. 積極條件:指必須具備之條件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公務人員考試法§7)

1. 雙重國籍原則上禁止,但亦有例外,即依國籍法列舉若干職務,採有限度開放

2.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國籍,且擁有戶籍十年者,合憲(釋字 618 號)

(2)年滿十八歲

(3)具備所任官等或職務之資格(資格取得可經由考試及格、銓敘合格、考績升等)

(三)任用之消極條件:須無公務人員任用法§28 之情形

1.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2. 具中華民國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者

4. 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5.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

6. 依法停止任用者

7. 禠奪公權者尚未復權者

8. 受禁治產宣告者,尚未撤銷者

9.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四)任用之過程

1. 原則:就考試及格人員統一分發任用

2. 例外:無適當考試人員可資分發時,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人員(公務人員任用

法§10)

3.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一年之經驗者,得先予試用試用試用試用,期滿成績及

格,得予實授實授實授實授

4. 各機關擬進用公務人員時,得依職權先派代理代理代理代理,經審查合格者呈請總統(簡任或初任

薦任)或各主管機關(初任委任)任命任命任命任命

(五)公務員之陞遷(公務人員陞遷法)

1. 所謂陞遷,包含:陞任較高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職務

2. 除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及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本於功績原則,各機關組織甄審委

員會,訂定標準,辦理對內甄審或對外甄選

五、公務員之權利

(一)身分保障權:公務人員非有法定原因,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之

權利(公務人員懲戒法§1、公務人員任用法§11、公務人員俸給法§16、

公務人員保障法§2)

(二)俸給權

1. 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一方有

金錢請求權

2. 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不同

(1)私人

A. 報酬可依事務繁簡、工作時間長短、工作量給付

B. 報酬可由當事人相互約定,除勞工之薪資不應低於最低工資外,不受法律之限制

(2)公務員(公務人員俸給法§7、14)

A. 俸給不但反映等級之高低,且須提供公務員維持與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國家

應負公務員生活照顧之義務)

B. 俸給由法律規定,在法定給付標準之外,為增減給付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薪

俸法定主義)

C. 俸給與公務員身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事先表示拋棄者,不具效力

3.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類

(1)本俸

(2)年功俸:已晉敘至某一官等或職等最高級,但礙於無適當空缺職位或公務員本身

資格能力之限制,無法調升某官等或職等時,以敘升年功俸方式作為考

績上之獎勵

(3)加給:加發之給付,可分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種

4. 職位分類制、簡薦委功績制於 1986 年合併,稱「兩制合一」

(1)官等:簡任、薦任、委任

(2)職等:一至十四職等,每職等又區分本俸與年功俸四至七級不等

5. 特別職公務員無俸給法之適用,支薪方式與普通職公務員不同

EX:公營事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

(三)退休金權

1. 公務員因年老或其他原因不堪任職,而自現職退休時,得向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請求

金錢給付

2.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分類

(1)自願退休: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或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2)命令退休: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3. 退休人員有權自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

(1)一次退休金

(2)月退休金

(3)兼領部分一次退休金與部份月退休金

4. 公務人員俸給法於 1993 年修正公佈,由「恩給制」改為「年金制」

5. 資遣

(1)原則上適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

(2)資遣之原因

A.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B.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C.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公務人員任用法§29)

(四)保險金權

1. 公務人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公務員或其受益人受領金錢或其

他給付

2. 為強制保險

3. 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七項

(五)撫卹金權

1. 公務員在職病故、意外或因公死亡時,給予其遺族之金錢給付

2. 給與方式分類(公務人員撫卹法§4)

(1)在職未滿十五年者,按年資給予一次撫卹金

(2)在職十五年以上,除一次撫卹金外,另按年資加發若干基數之年撫卹金

3. 公務員死亡如發生於退休之後者,自不能發給撫卹金,為圖補救,得發放相當數額之

撫慰金(公務人員退休法§13)

4. 亦配合退休金改為儲金制

(六)休假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1. 公務員連續服務相當期間後,於每年之中得享有休閒渡假之日數

2. 按服務年資計算

(1)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得休假七日,之後依年資加多

(2)服務滿九年者,第十年起得每年休假二十八日

(3)服務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得休假三十日

(七)結社權

1. 公務員得組成及參與代表其利益之團體的權利

2. 我國公務員無罷工、締結團體協約權,雖有公務人員協會法,但不踴躍

(八)費用請求權

1.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有請求服務機關支付之權利

2. 可事先申請或事後要求返還

EX:出差之差旅費、外交官奉派出國之服裝費與交際費等

六六六六、、、、公務員之義務公務員之義務公務員之義務公務員之義務

(一)忠實義務

1.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1)

2. 誓言:出任公務員時所明示或默示之信心與決意

(二)服從義務

1. 法律之規定

(1)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

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2)

(2)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

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命令為準(公務員服務法§3)

(3)長官對屬官所發命令一般稱為指令,或稱職務命令(釋字第 243 號)

(4)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

§21)

2. 職務命令服從之種類

(1)絕對服從說:無論是否合法,屬官皆有服從義務(未尊重公務員人格之自主獨立,

易造成盲從)

(2)相對服從說:僅限於長官合法之命令,如命令違法,屬官自得拒絕服從(違反

行政上指揮監督關係,影響行政效率)

(3)陳述意見說:認為違法者,得隨時向長官陳述意見(是否被接納仍取決於長官)

3. 長官要求公務員服從之要件

(1)長官需有地域及事務管轄權

(2)執行命令之屬官亦須有相同之管轄權限

(3)長官命令之下達符合職權行使之方式

(4)下達命令係為職務上之目的

(5)長官應提供足夠之資訊,以示對執行命令之負責

(6)命令須非明顯違法

4. 全新規範(公務員保障法§17):因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故公務人員保

障法優先於公務人員服務法適用

(1)服從對象:公務人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但命令違反刑事法

律者,無服從義務

(2)報告義務:接受命令之公務員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呈報義務)

(3)後續處理:該管長官如認為其命令並未違法,公務人員得請求以書面為之,該管

長官拒絕時,視同撤回命令

(4)法律效果:該管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由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三)保密義務(公務員服務法§4)

1.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

洩漏,退職後亦同

2.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四)維持品位義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

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5)

(五)執行職務義務

1.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規避、推諉或稽延(公務員服務法§7)

2. 奉派之後應依規定期間到任(公務員服務法§8)

3. 不得擅離職守(公務員服務法§9)

4. 應按法定時間到公(公務員服務法§10)

5. 遵守關於請假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11)

(六)利益迴避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17)

(七)善良保管義務: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

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20)

(八)不為一定行為義務

1. 法律之規定

(1)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或加損害於他人(公務員服務法§6)

(2)非依法令,不得兼職或擔任業務(公務員服務法§14)

(3)不得推薦人員或關說(公務員服務法§15)

(4)不得贈送財物或接受餽贈(公務員服務法§16)

(5)不得接受招待(公務員服務法§18)

(6)不得動用公物或公款(公務員服務法§19)

(7)不得定利互利契約,或享受不正利益(公務員服務法§21)

(8)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13)

2. 限制兼職之規定

(1)非依法令不得兼職或擔任業務,依法令兼職者,亦不得兼薪

(2)離去本職時,亦應同時免除兼職

(3)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或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均應

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4)公務員離職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

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離職公務員違反本項義務者,構成刑事責任

(九)申報財產義務

1. 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適用對象之公務人員,均有定期或財產有重大變

動時予以申報之義務

2. 受理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或申報義務人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

3. 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監察院或政風單位之共同上級機關法務部,得對之科處

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或補正,仍不遵行者,應負刑事責任

4. 監察院行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職權時,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其所為之罰鍰處分

公職人員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

七七七七、、、、公務員之保障公務員之保障公務員之保障公務員之保障

(一)依據法規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85.01.26)、公務人員保障法(92.05.

28)

(二)機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院設置,簡稱保訓會)

(三)適用對象: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3)

(四)保障範圍: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集、俸給、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事項

(公務人員保障法§2)

(五)救濟途徑

1. 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或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出之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

§25、26)

2. 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

提起之申訴及再申訴

(六)救濟途徑之差異

1. 適用範圍不同

(1)得提起復審者

A. 現職人員

B. 已離職人員基於元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損害者

C. 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生前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失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撫恤

金請求權)遭受侵害者

(2)得提起申訴者(不包含遺族)

A. 現職人員

B. 已離職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損害者

2. 不服之客體不同

(1)復審:不服之客體乃行政處分

(2)申訴:不服之客體乃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即行政處分以外

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包含:

A. 職務命令

B. 內部措施

C. 紀律守則

3. 處理之程序不同

(1)受理機關

A. 復審:考試院保訓會

B. 申訴:原服務機關

C. 再申訴:考試院保訓會

(2)處理程序

A. 復審:幾與訴願無異

B. 申訴:案件性質上屬非正規之法律救濟事件,服務機關僅需以函復方式(依一

般公文程式製作)終結

C. 再申訴:保訓會應製作再申訴決定書,其格式保障法有明文規定,認為有調處

之可能者,得為調處調處調處調處,調處成立時,所做成之調處書,具有再申訴決

定書同等之效力

(A)申訴成立:申訴有理由

(B)申訴不成立:申訴無理由

(C)不予處理:申訴不合規定

4. 決定之效力不同

(1)復審:具有與訴願決定相同之效力,故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

其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故行政處分應有之效力也同等具備

(2)再申訴:非對具體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裁決,性質上亦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各

關係機關雖亦受其拘束,但不能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確定力)、執

行力及確認效力相比

5. 能否救濟不同

(1)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訴願決定之救濟途徑亦適用於復審,故復審人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公務人員

保障法§72)

(2)申訴:得提起再申訴,但之後則已無爭訟途徑,申訴人不得聲明不服

(七)特殊:教師法之申訴

1.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

者,所為之救濟方法

2. 與普通申訴之差異

(1)包含行政處分與非屬行政處分之內部行為,但必須限於與申訴之教師個人權益有

關,等於兼具公務人員復審與申訴之功能

(2)教師用盡申訴程序仍未獲救濟時,可按事件之性質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

亦可選擇直接提起訴訟、訴願或行政訴訟,和復審取代訴願有別,又因為其可作

為訴訟之先行程序,故與公務人員之申訴不同

(3)教師法上之申訴,對其評議決定,除原提出申訴之教師外,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亦得以不服為由,提起再申訴,而公務人員之申訴則不許其服務機關聲明不

八八八八、、、、公務員之責任公務員之責任公務員之責任公務員之責任

(一)法律依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

法§24)

(二)行政責任

1. 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2. 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懲處)之區別

(1)法規依據

A. 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

B. 考績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EX: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等

(2)處分機關

A. 懲戒處分: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但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

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公務員懲戒法§9)

B. 考績處分:公務員服務之機關為之

(3)處分事由

A. 懲戒處分: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B. 考績處分:法律未明文規定,實際上包括一切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此與懲戒無實

際差異),一次記兩大過或年終考績丁等之標準,新修正公務人員考

績法§6、10 予以明定

(4)處分種類

A. 懲戒處分(僅有撤職與申誡者適用於政務官)

(A)撤職(並停止任用至少一年)

(B)休職(至少半年)

(C)降級(依現職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

(D)減俸(減月俸 10%或 20%,期間為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E)記過(二年內不得晉敘,一年記過三次者降一級改敘)

(F)申誡(以書面為之)

B. 考績處分:政務官無考績,故懲處對其均不適用

(A)免職(記大過二次)

(B)記大過

(C)記過

(D)申誡

(5)處分程序

A. 懲戒處分:記過及申誡由主管長官逕行,其他可能由監察員提出彈劾並移送懲戒

機關審議,或由主管長官依被付懲戒人之職等處置(九職等或相當九

職等以下者,直接移送懲戒機關審議,其他則須先送監察院審查,審

查成立後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B. 考績處分:均須送銓敘機關審定,並應設置考績委員會,免職處分作成前,應予

當時人陳述即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法 §14、15)

(A)平時考核: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考績分數,以定等級,八十分以上甲

等、七十分以上乙等、六十分以上丙等、丁等不及格應予免職

(B)專案考績: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6、12)

(6)先行停職

A. 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發動懲戒之主管長官,均得依法(公務員懲戒法

§4)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B. 考績處分:除有公務人員懲戒法§3 之情形外,其應免職人員,在未確定前,依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18)亦得先行停職

(7)功過相抵

A. 懲戒處分:無功過相抵

B. 考績處分:屬平時考核者,年度內得功過互相抵銷,但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

功過相抵(公務人員考績法§12)

(8)救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憑之證據或鑑定等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所憑之

刑事裁判已變更、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與 原議決相異、發現新

證據或有重要證據而漏未斟酌

A. 懲戒處分

(A)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均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33)

(B)有三十日之期間限制(公務員懲戒法§34)

(C)未分庭辦案,故再審議由原來之成員合議決定

B. 考績處分:免職處分部分,公務員得向保訓會申請復審,不服復審者,依釋字

243 號得提起行政訴訟

3. 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懲處)之競合

(1)積極競合

A. 考績法上之懲處,實質上屬懲戒處分(釋字 243 號),如重複處罰即違反一事不違反一事不違反一事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再理原則再理原則再理原則

B.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處分失

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6)

(2)消極競合

A. 同一事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不予懲戒者,主管長官可否依考績法再予懲

處?

B. 應分別依情形論斷

(A)單純一個行為事實違反一項義務:服務機關不得再予懲處(因無違法失職

之事實,或證據不足以認定,故不能推翻

純屬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

有確定力之決定,只能循聲請再審議之途

徑救濟)

(B)一個行為事實違反多數義務者(想像競合):實際上仍為一個行為事實,經

懲戒機關認為不構成公務員服

務法§6 之違反,服務機關自亦

不得以適用不同法令為由予以

記大過處分

(C)數個行為事實違反多數義務者(實質競合):懲戒機關於審議時若僅就某部

分加以認定,服務機關自得就

另一部分加以懲處

EX:曠職又經營投機事業,前者懲處,後者懲戒

3. 懲戒處分、刑罰、行政罰之關係

(1)併罰主義(日、中華民國):三者可重複處罰,但若經禠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

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得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

法§25)

(2)吸收主義(德、奧):於併罰主義外兼採,重複處罰應盡量避免

(3)若認為應再給予懲戒,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失職行為者,始得給予適當之

懲戒,即基於特別預防之考慮,而蓋上懲戒之標誌

(4)刑懲並行原則

A. 同一行為在行政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B. 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議決於刑

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31)

(二)民事責任

1. 定義: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2. 分類

(1)公務員從事私經濟行政行為:其所發生的一切法律效果,均有民法適用,應分別

情形,適用法人與職員關係(民法§28),或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民法§188),

由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 負連帶賠償責任

(2)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國家賠償法規範之範圍,民法所定公務員

個人之賠償責任(民法§186)因國家賠償制度之建立而不適用

(三)刑事責任

1. 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而應受刑罰制裁之責任

2. 公務員之刑事責任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

3. 例外情形

(1)阻卻違法:公務員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明知

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21)

(2)職務犯: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犯罪行為 EX:貪污罪、瀆職罪

(3)準職務犯:犯罪之成立與公務員身分無關,一般人民均可能觸犯之罪名,而公務

員為之者,特加重刑罰(刑法§134)

九、公務員關係之終止(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10)

(一)經懲戒處分予以撤職者

(二)依法免職、解職或解除職務者

(三)任用資格不符經依法撤銷任用者

(四)依法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而停止代理者。

(五)依法退休、退職、資遣或辭職生效者

(六)任期屆滿卸職者

(七)經選舉產生人員當選無效、選舉無效或經罷免者

(八)依法解聘或聘期屆滿者

(九)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