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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51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指導教授:王文宇 撰寫學生:高士傑 第一章、前言 第二章、英國法上關於金融商品促銷行為的規範 第一節、立法結構: 第二節、規範要件:FSMA s.21 之要件分析 第三節、適用範圍 第四節、違反FSMA二十一條的法律效果 第五節、金融促銷命令( 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第六節、小結 第三章、我國法上有關金融商品促銷之規範 第一節、就金融商品行銷方式之管制 第二節、就金融商品促銷的說明義務(資訊揭露)的規 第三節、投資人的保障機制 第四章、結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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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51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指導教授:王文宇 撰寫學生:高士傑

    第一章、前言

    第二章、英國法上關於金融商品促銷行為的規範

    第一節、立法結構:

    第二節、規範要件:FSMA s.21 之要件分析

    第三節、適用範圍

    第四節、違反FSMA二十一條的法律效果

    第五節、金融促銷命令(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

    第六節、小結

    第三章、我國法上有關金融商品促銷之規範

    第一節、就金融商品行銷方式之管制

    第二節、就金融商品促銷的說明義務(資訊揭露)的規

    第三節、投資人的保障機制

    第四章、結論

    參考文獻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52

    第一章、前言 資本市場的管理,除了對於在資本市場中流通的相關金融商品的品質作規

    範,例如這些金融商品是否有任何瑕疵和在市場上的資訊是否不健全以外,還可

    以從另一個觀察角度出發,亦即,將關注的重心放在在市場上流通之金融商品是

    經由何種管道而到達投資人手上。蓋這些金融商品的銷售管道,例如金融機構以

    廣告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在形式上可能由投資人主動尋求理財諮詢,或者投資人

    委由專業投資顧問協助購買金融商品,也有諸如由金融機構或一些中介機構主動

    於櫃臺展示手冊、投資分析研究報告主動寄發書面或電子宣傳品、電話行銷、或

    於營業處所理財專業的推薦介紹等不請自來的促銷手段…等。上述種種促銷手

    段,依銷售機構主動的程度可以為不同類型之劃分,可以思及的是,這些不分投

    資人屬性一網打盡之廣告分式或促銷手段,是否符合現行法之規範?如有違背,

    相關法規背後之規範目的何在?是否能藉由此種限制而達成法規目的?目前相

    關機構之金融促銷行為,是否會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督?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之

    違法行為是否有懲罰權?對這些五花八門的促銷手段在規範的態度上,是否應一

    視同仁或者應作類型化的細膩處理?兼且銷售機構於推薦金融商品之過程中,是

    否能滿足投資人資訊取得權益?投資機構推銷介紹有價證券時,是否有主動的資

    訊揭露義務?究竟應揭露哪些內容?銷售機構或其業務員是否有能力滿足投資

    人的資訊權益?投資人簽署一堆文件時是否能瞭解這些文件的內容?投資人是

    否適合從事這項交易?投資機構對於不適合從事投資交易的投資人應否拒絕其

    開戶、或拒絕其從事特定商品的交易,或拒絕其全權委託?若金融機構未盡說明

    義務或者提供錯誤資訊,影響投資人權益,應賦予何種法律效果?

    對於上述問題,本文擬先探討英國法上對於金融商品的促銷行為的規範之架

    構、目的、內容、適用範圍,並以之為借鏡,藉以分析我國在金融商品促銷行為

    相關法規及若投資人在行銷機構推銷壓力下若做出錯誤的投資決定將有何救濟

    方式?現行法(諸如證交法、消保法、公平交易法、投資人保護法等)對於投資

    人的保護是否足夠?

    第二章、英國法上關於金融商品促銷行為的規範1

    第一節、立法結構:

    1 James Perry and David Toube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 a practical legal guide ,London : Sweet & Maxwell, 2005, 2nd ed. Page323-342.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53

    在 H M Treasury(似我國財政部)於 1999 年十月發佈的有關金融行銷的第

    二號協商文件,政府確認其在 FSMA 有關金融行銷的規範態度是基於兩個關鍵

    目標:

    在受規範行為的情形,就廣告及其他促銷行為,須確保採用“技術中立“的

    方式(不因傳達方式不同而予以差別待遇,而應一律納入規範);並且

    須與英國境內的存款、保險、投資行銷的立法框架調和一致。

    上述目標使金融服務行銷的領域產生兩個立法上重大的改變。第一,揚棄

    1986 年金融服務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 下稱 1986 年法)下對“廣告

    (advertisements)“與“無邀約訪問(unsolicited calls)“的區別,代之以一個新的

    廣泛限制,限制一切有關“勸誘或誘導從事投資活動“的“通訊“,此即所謂金融促

    銷的限制,規範在 FSMA 第 21 條。

    第二,此新制度適用於有關存款或一般保險所為推銷的行為。

    若將FSMA 2000 第 21 條第 1 項和第 2 項2合併觀察,其意義為:『除已獲

    得授權之人,或該促銷之內容已由經授權之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傳達邀請或引

    誘他人加入投資活動為業』。

    第二節、規範要件:FSMA s.21 之要件分析

    (一)行銷(Promotion):雖然FSMA s. 21 條是為了規範金融促銷,但在條文上

    並未出現promotion這樣的字眼而是使用inducement和invitation的字眼。而

    依照the Treasury說明:“本條的禁止條款應該只適用於含有一定程度煽動

    性的推銷行為,而不適用於僅由事實資訊組成、且其表達方式也不構成邀

    請或勸誘的傳達(communication)“。而對於勸誘行為是否要考量勸誘者

    主觀的意圖上稍有爭論(應採客觀說或主觀說),但從管理的便利性而言,

    應該採客觀說為宜,換言之,此一禁止條款的適用範圍應該是,『只要事

    實上該傳達行為的效果會使相對人從事特定行為,即便傳達者並無此意

    圖,皆應受到規範』。。 2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FSMA) s 21 Restrictions on financial promotion. (1) A person ("A") must not, 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 communicate an invitation or inducement to engage in investment activity. (2) But subsection (1) does not apply if- (a) A is an authorised person; or (b) the cont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is approv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by an authorised person.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54

    (二) 業務執行過程中(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

    1.所謂“業務“(Business),必須是以某種職業去實施一個活動,而因此

    得到對價,並且有某程度的規律性時,我們才將之解釋為”bisiness”。

    但不限金融服務業務。此要件目的是為了避免在自然人間純粹個人

    的、非正式的傳訊也需要獲得授權才可以為之的不合理性。

    2.另外,這與 FSMA s.22 第 1 項定義那些受規範的行為是那些“carry on by

    way of business“的特定種類的行為也不相同,因 s.21(1)文義上很廣

    泛,包含任何業務的執行過程都受到金融促銷的限制,未限於從事受

    規範行為或以投資促銷為主的業務。例如,公司欲行銷自己發行的股

    份,縱使該公司本身的業務不是受規範行為、或者其業務不包括促銷

    股份或其他金融商品,仍不允許其規避受規範。再者,s.21(1)也不

    要求須為了一定之目的而傳達,因此即使系爭傳達行為無意使所從事

    的業務獲益,均不影響該條項的適用。

    3.因此所謂“在業務執行過程中“目前得到唯一的結論是,任何在傳達一

    金融商品促銷的行為與業務之間只要有任何微弱的關連,都可能適用

    到 s. 21(1)的限制。

    (三) 傳達(Communicate)

    何謂“communicate“在FSMA s.21 依然沒有被定義。第 21 條 13 項僅

    說明所謂傳達包括“使作成傳達(Causing a communication to be made)“的

    情形,這包含從事促銷過程中完全偶發的角色,包括了電信公司、網路

    服務提供者,直接寄信代理商、郵局、或其他任何涉及實體或電子的傳

    達或公佈的企業組織體等等傳達過程中“單純的行銷通路(mere conduit)

    “。顯然這並非規範的本意,故於 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納入新的豁

    免條款3。

    不過,需注意的是,對於一般不會成為 authorized persons 的廣告代

    理商、生產公司等,其並非單純的行銷通路(因為他們通常會參與設計

    行銷行為的創造性過程,並且通常須負責指示前述單純行銷通路去影印

    或傳遞訊息),雖 the Treasury 曾表示通常僅有“原創者(originator)“須

    對傳銷行為負責,然而卻未澄清何人會被視為所謂原創者。因此,為確

    保避免違反 s.21(1),若無一明確豁免規定,廣告代理商或生產公司等

    3 下文所介紹的單純傳輸管道之豁免。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55

    企業組織體在實務上通用做法是,在指示傳送或播放廣告之前,先由授

    權人士的監督經理人或類似的代表人出具核准的書面證據以避免紛爭。

    另外,一旦獲得批准後,行為人也須確保系爭促銷內容在傳遞之前或當

    時沒有實質的改變,否則將不受原先批准的保護。

    (四)“從事“投資行為(“Engage in” investment activity)

    所謂“從事投資行為“是指締結(或安排締結)一個構成”受控制行為

    (controlled activity)”協議之成立或履行;或者行使“受控制的投資

    (controlled investment)“下的權利藉以獲得、處分、承銷或轉換。 依據

    s. 21(8)的定義,此要件須有邀請或勸誘的要素促使相對人採取積極的

    行動,不包括僅僅邀請或勸誘他人不要採取這些行為。例如,一家瀕臨財

    務或其他危機的公司勸阻其股東不要賣出持股,顯然不會受到s. 21(1)

    的限制。

    第三節、適用範圍

    (一)FSMA 將金融促銷的規範分為兩面向。

    1.源自英國境外但對英國境內產生影響的促銷(inwards)以及

    2.源自英國境內而針對英國境外消費者(outwards)。

    故不適用英國此一新制的可能只有在該金融促銷行為源自於英國境

    外、且只能在英國境外接收的情況。

    該規定的適用,只要該行為與英國具有一定聯繫即可,不論使用何種

    傳達媒介。例如網路傳播與許多歐洲的電視廣播等,不論其源自何國或其

    目標市場為何,都可能因此納入該規定的適用範圍,因為它們都有可能在

    英國境內產生影響。雜誌與報紙亦然(不論其是否用英文寫成或在英國境

    內發行),因為它們都可能被帶進英國境內而造成影響。因母法規定使用

    極為廣泛的字眼,須藉次級立法使該規定確實可行。

    而針對源自英國境內、由未經授權之人所從事的金融促銷行為一律受

    到基本的行銷限制,即使其目標市場不是英國。這個立場是基於歐盟的“母

    國規範原則“的延伸,亦即英國當局須負責監視控制該種行銷行為。不過

    新法對向境外所為的行銷會產生雙重規範的可能(因為該等行為亦須遵守

    地主國的商業準則規範),故只好在 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 第 12 條的

    設下豁免規定。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56

    第四節、違反 FSMA 二十一條的法律效果

    (一)刑事上

    違反 s.21 條的法律效果在 s. 25(1),會受到兩年到五年的有期徒刑。

    例如一個為授權之人或促銷之內容未得到授權之人同意仍為投資行為的

    邀請或勸誘,將會遭到刑事處罰。不過被告依 s. 25(2)有一抗辯事由可

    援用。亦即當一個人: (a) 有合理依據相信該傳銷的內容事由授權人士

    所準備,或者已經被經授權之人批准,或者;(b) 盡了所有合理的預防

    與適當注意避免違反規定。

    要建立(a)的抗辯所謂合理依據通常都是出具『有被給予一個批准

    的書面證明』 (透過一名授權人合格的代表)。 就(b)的抗辯事由,實

    際上最好的證據還是授權之人核准促銷的書面證明,不過,諸如有去調查

    通訊的原始發送人(原創人)為一個被授權人可能也足夠。

    (二)民事上

    依據 FSMA s. 30(2),不合法的傳達若導致締結『controlled

    agreement』,而這個 controlled agreement 對於客戶(as a customer)是無法

    強制履行的,換言之,投資者在履約上有選擇權,投資人可拒絕履行合約

    也可主張履行契約。 但何謂『as a customer』沒有定義。若一個人對一家

    公司投資股票,那家公司為不合法的金融促銷活動,則這個投資者對於這

    家公司是否該當於『as a customer』並不清楚。

    除上述權利之外, s. 30(2)、30(3)也允許因違法傳達之受害人請

    求填補損害。關於投資損失和建立基金的費用是依 30 條可能索賠的明顯

    的例子。如果那些當事人不能同意賠償額,可訴請法庭決定(s. 30(10))。

    雖然投資者因非法的金融推銷行為的影響,與金融機構簽訂了合約,

    原則上該合約將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是在 s. 30(4)下,法院有權

    力去允許那些相關協議或者義務的強制履行,只要案件符合公平和合理的

    情況。法院須考量因素如下:

    a.若想要強制履行之一方正是做成非法之金融促銷行為人,行為人是否合

    理相信他沒做這樣一個不合法的傳達。(s. 30(6)); 或者

    b.若想要強制履行之一方並非做出非法之金融促銷行為人,此人是否知道

    這個協議的被簽訂是非法金融促銷的結果 (s. 30(7))。

    不過 s. 30(6)或 30(7)都不是決定性的因素,如果申請強制執行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57

    者可以展現他有合理的信任或者缺乏相關的知識,法院仍可能允許執行。

    當要件不符合法庭必須自動阻止強制履約,或者保留。

    (三)行政上:若一個得到授權之人或其行銷之內容有得到授權之人的同意,但

    其促銷的行為違反了商業行為守則(Conduct of Business, “COB”),則將

    會遭受到行政上的制裁。

    第五節、金融促銷命令(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4

    金融促銷命令乃主管機關為了執行金融服務暨市場法(FSMA)所頒佈的,

    其內容主要包含那些有關投資或投資活動的行銷行為應有 FSMA s.21(1)禁止

    規定的適用,而更重要的是其指出其中某些傳銷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被豁免,

    以下將詳述之。

    (一)何謂受控制的行為/受控制的投資?

    The Treasury認為,適用金融促銷新制的所謂受控制的行為“大致上與

    FSMA所稱受規範的行為相同“。依此,若任何人因已符合RAO所列排除

    規定而不必取得授權者,欲從事任何金融促銷業務或在其他業務執行過程

    中為之者,仍須另外考量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以避免觸犯刑責。 這

    對於專業公司(如律師)影響尤其重大,他們可能主張RAO的排除規定或

    FSMA的豁免條款,而於其從事非主要業務的金融服務時不必獲得授權,

    但當他們之前仍為授權人士的時候曾經核准發佈投資廣告(故在新法下,

    就其發佈廣告的部份將因未獲授權而違反FSMA s. 21(1))。反之,任何

    人未經授權之人即使可以適用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中的豁免規定,得

    從事促銷行為,實質上可能被視為在安排或同意安排交易而構成受規範的

    行為,另須符合為RAO之規定。

    在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的Schedule 1第 4條定義所謂“受控制的行

    為 “(para.1~11)5 以及“受控制的投資“(para. 12~27)6。與舊法相比多

    4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 2005/1529, 下稱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 5 SCHEDULE PART I Controlled Activities Para 1 Accepting deposits Para 2 Effecting or carrying out contracts of insurance Para 3 Dealing in securities and contractually based investments Para 4 Arranging deals in investments Para 5 Managing investments Para 6 Safeguarding and administering investments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58

    出下列內容 :

    收受存款行為以及存款本身(para. 1 &12);

    締結並履行(effecting and carrying out)保險契約以及保險契約下的權利

    (para. 2 &13);

    建議加入 Lloyd’s 成為 syndicate 或會員(para. 8 &24)

    提供合格的喪葬計畫契約以及此種契約下的權利(para. 9 &25);

    提供合資格信用貸款(qualifying credit)以及此類協議下的權利(para. 10

    &26);

    在存託養老金計畫(stakeholder pension scheme)下的權利(para. 20)。

    因此,關於這些行為與/或產品的促銷如今必須符合豁免的要件或由

    授權人士實施或經授權人士的核准。

    (二)豁免規範

    大體上,Order 的豁免規定複製之前存在於 1986 年法 s. 58 條(及該

    條所授權制定的法規命令) 的豁免規定。首先規定出適用於所有受控制

    行為的一般性豁免(Part IV),再針對適用於存款與保險的新的豁免規定,

    Para 7 Advising on investments Para 8 Advising on syndicate participation at Lloyd's Para 9 Providing funeral plan contracts Para 10 Providing qualifying credit Para 10A Arranging qualifying credit etc. Para 10B Advising on qualifying credit etc. Para 11 Agreeing to carry on specified kinds of activity 6 SCHEDULE PART II Controlled Investments Para 12 A deposit Para 13 Rights under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Para 14 Shares Para 15 Instruments creating or acknowledging indebtedness Para 16 Government and public securities Para 17 Instruments giving entitlements to investments Para 18 Certificates representing certain securities Para 19 Units in a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Para 20 Rights under a stakeholder pension scheme Para 21 Options Para 22 Futures Para 23 Contracts for differences etc. Para 24 Lloyd's syndicate capacity and syndicate membership Para 25 Funeral plan contracts Para 26 Agreements for qualifying credit Para 27 Rights to or interests in investments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59

    儘可能使其促銷行為與以往不受規範的地位一致(Part V),最後再列出一

    長串只適用於特定受控制行為的豁免規定(Part VI)。 事實上,Part VI

    的豁免規定也有某程度普遍的適用,因為它們並未限於特定種類的受控制

    行為,而是在某些事實情況下才有適用。與舊法下的豁免相比有如下特徵。

    1.區分即時與非即時的傳達

    雖然FSMA揚棄了“廣告“與“未經邀約的訪問交易“等概念,但在

    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仍保留相似的區別。理由在於“…金融促銷行

    為的即刻性以及消費者有無充裕時間思考回應,都是決定規範強度的關

    鍵因素“7。

    (1)Order 第 7 條第 1 項定義所謂即時傳達(real time communication),

    是指“任何經由親自拜訪、電話通話或其他互動的對話所為的傳達

    “。

    (2)而所謂非即時傳達(non real time communication)則指即時傳達

    以外的所有傳達方式。第 7 條第 3 項例示如藉由通信、電子郵件、

    或公開的表格所為。該條項並進一步列出非即時傳達的其他判準,

    但適用上並不清楚,這些判準(第 7 條第 5 項)是:

    向超過一個的受領人、以相同的話語作成(不過不要求必須同時作成,

    表面上看來,這個描述可適用於一連串的性質上屬即時傳達的制式

    (scripted 照本宣科的)電話行銷);

    由一個通常會留下記錄的系統發出或作成(但是屬於即時傳達的互動

    網路交易通常也留下某種記錄或審核軌跡,電話拜訪也會自動留下記

    錄);

    由一系統作成或發出,通常受領人無法立即透過系統做出回應(但電

    子由間雖被指為是典型的非即時傳達,是否合乎此標準仍有爭論,因

    為如果受領人願意,的確可能做出立即的回應)。

    2.區分經邀約的與未經邀約的傳達

    未經邀約的促銷應受更嚴格的規範。故很多豁免規定只限於非即時

    傳達以及經邀約的即時傳達才有適用,以維持先前舊法對未經邀約的訪

    問交易所為之限制。所以重點是如何區別即時傳達是經邀約或非經邀

    7 見the Treasury的關於金融行銷的第三號協商文件(the Treasury’s Third Consultation Document on Finanacial Promotion)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60

    約?

    經邀約的即時傳達,是指其拜訪、電話或對話是: (1)因為接收

    者的請求而發動;或者(2)對於接收者的明示請求金融促銷做出回應8。

    未經邀約的即時傳達是指上述以外所有情形。在 1986 年法s.56(8)下,

    “未經邀約的“概念是指“缺乏明示的邀請“,但Order第 8 條第 3 項明確規

    定,傳達行為不得僅因為相對人疏於表達他不希望接受、或他已經簽署

    表示同意的標準營業條款(standard terms of business containing a

    consent)就將之視為有經邀約。故金融促銷行為必須先經過真摯或“被

    告知的“同意方屬有經邀約的促銷。此表示未經邀約的可能情形增加了。

    (三)豁免規範的適用範圍

    關於只對英國境外發生效力的促銷行為, Order 第 12 條相當程度限

    縮了 FSMA s.21(1)限制的適用。

    Order 第 12 條第 1 項的(a)就「針對(made to)境外相對人所為之

    傳達行為」做出豁免規定,同項(b)則就 「僅針對(directed only at)

    英國境外人民所為之傳達」做出豁免規定。(a)款主要適用於源自英國境

    內但只向境外所為之行銷;(b)款則想處理源自英國境外、可能在英國境

    內收到但目標市場並非英國的促銷行為。但未經邀約的即時傳達若欲適用

    1 項之豁免規定須再符合兩個要件,(1)必須源自英國境外;且(2)是

    為了完全在英國境外實施的業務而作成。而決定何時系爭傳達行為是“僅

    針對(directed only at)英國境外所為 “ 的具體標準規定於 12 條第 4 項,

    稱之 “safe harbour 安全港“條款:

    (a) 系爭傳達伴隨指明其僅針對英國境外人民所為;

    (b) 系爭傳達須指出其不得在英國境內被遵循;

    (c) 系爭傳達不得提及或可得推知任何其他針對英國境內人民所為的傳

    達;並且

    (d) 有適當的系統或程序防止在英國境內的相對人與作成該傳銷的人從

    事該傳達所提及的投資行為。

    當系爭傳達源自英國境內,須符合上列四個標準才能適用安全港條

    款。若係源自英國境外者要求較寬,只需符合上列 c 與 d 要件即可。

    第 12 條 4 項(e)款則僅針對先前提到的問題,有關報紙或其他出版

    8 Financial Promotion Order Art.8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61

    刊物以及電視或無線電廣播,恰好被帶進或傳輸至英國,但英國並非其目

    標市場的情況。這適用於在那些以非英國的市場為目標的網站、報紙、雜

    誌、期刊,或者是主要在英國境外接收的無線電、電視廣播、或電傳文訊。

    (四)豁免規定的例示說明

    1.單純的傳輸管道(Mere Conduits)

    由於 FSMA s.21 把「確保資訊在兩端點間之傳輸」也納入,而受規

    範。因此 Order 第 18 條制定了「單純的傳輸管道」的豁免規定:

    a.營業中所為,且其目的僅在於傳送或接收提供給它的資訊。(即該資

    訊非由其所發出)。

    b.資訊之內容完全由他人所決定。

    c.從傳輸者所提供的、與該資訊傳輸有關的服務之本質來看,傳輸者並

    無選擇或修改之權力,亦對其內容毫無控制力。

    上述三要素皆符合時,即豁免之。惟此一豁免主要適用於「被動型」

    的業者,如網路服務供應商(ISP)或電信公司,而不適用於金融中介機

    構(要件 a 就不符合)。

    2.一般性的行銷(Generic Promotions)

    一般性的行銷(Generic Promotions)的定義是並未指向特定投資或契

    約的行銷。

    (1) 依 FSMA s.21 之文義,是否納入此種行銷方式,有所爭議。但 Order

    第 17 條制定了「一般性行銷」的豁免,似乎隱含著財政部認為此已

    落入 FSMA 第 21 條的規範範圍,所以才制定豁免。

    (2) 依該豁免之規定,僅限於「商品名稱」及「供應商」均未被提及,才

    享有豁免。但事實上業者所需求的,是所謂的「品牌行銷」(brand

    awareness promotion,即提及供應商,但未涉及特定商品)的豁免,

    故 Order 中一般性行銷的豁免,並不符合業者的需求。

    (3) 幸虧COB 3.2.5R (5)9另外提供了品牌行銷可被豁免的依據。依其 9 COB 3.2.5R Exemptions (5) a financial promotion which contains only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a) the name of the firm (or its appointed representative); (b) the name of an investment; (c) a contact point (address (including an e-mail address), telephone or facsimile number); (d) a logo; (e) a brief, factual description of the firm's(or its appointed representative) activities; (f) a brief, factual description of the firm's (or its appointed representative's) fees;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62

    規定,若只包含下述資訊,即受豁免:

    a.公司名稱;

    b.投資之名稱;

    c.聯絡方式;

    d.公司之 logo;

    e.簡單的、關於該公司之活動、收費方式、投資商品等事實之介紹;價

    格及收費。

    但 COB 僅適用於 authorised person 或 approved person,未獲授權或認

    許之業者仍須回歸 Order 之要求。

    3.受豁免之人(Exempt Persons)

    規定在 Order 第 16 條裡的豁免,除了用語方面的修正之外,大致上

    與 1986 年法 s. 58(1)(b)相同。 不過,專業公司(professional firm)

    在新法下不再因其 RPB 會員的身分而自動授權,可能得以藉 Order 第 16

    條主張金融促銷的豁免。

    Order 16 條的豁免規定如下:

    a.是非即時的傳達,或者是經邀約的即時傳達;

    b.傳達是被一個受豁免之人做成或指導; 並且

    c.傳達是為了那受豁免之人執行受控制活動的生意(也是一個受規範的

    活動)。

    但 the Treasury 後來確認它沒有打算讓專業機構從 exempt person 中獲

    利,而且暗示專業機構應該能夠利用其他一般性的豁免規定。例如,

    『one-off communication』的豁免規定(下述)。

    4.由客戶或潛在客戶發出之訊息

    因 s. 21(1)實質上會禁止由實質的或潛在的商業投資者對於商品或

    服務提供者(providers)發出之未經許可之邀約或資訊,Order 第 13 條做

    出豁免。當一個資訊係由一個客戶做成或代表一個客戶所做,其係為了自

    "提供者(supplier)"獲得受控制之投資(controlled investments)或受

    控制之服務(controlled services,如:一個服務包括了從事受控制之活動)

    之資訊。不受金融促銷的限制。

    (g) a brief, factual description of the firm's investment products; (h) the price or yields of investments and the charges.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63

    5.介紹(Introduction)

    在 Order 第 15 條的豁免只限於即時的訊息係以介紹一個經授權之

    人或豁免之人給接收者為其目的,且符合以下標準時,始得豁免:

    ․傳達者者並非被介紹者之近親(a close relative)或同一團體之人;

    ․介紹者並未自接收訊息者以外之人獲得"金錢報償或其他利益";

    ․很明顯的,接收者並未請求介紹者提供有關於投資活動優點之建議、縱或其

    有請求,該介紹者拒絕但推薦該接收者向其他經授權之人尋求建議。

    6. One Off Communications

    此豁免規定於 Order 第 28 條,其適用於所有 one off 非即時傳達與

    經邀約的即時傳達。須符合下列要件才視為"one off"。

    ․該傳訊行為僅對一個接受者(或係對一群預期會共同地為投資活動的

    接收者);

    ․考量接收者的特殊情形,傳達所涉及的產品及服務已經被決定;

    ․傳訊不涉及任何組織市場活動。

    7.跨國通訊

    Order 第 30 條是針對源自英國境外目的是對非英國人的投資者做

    出的即時的傳達做出豁免。 Order 第 32 條處理的是對海外客戶的非即

    時的傳達。

    8.對法人團體的合資格信用貸款(Qualifying Credit to Bodies Corporate)

    Order 第 46 條對以下兩種情形做出豁免:

    a.傳達只以法人實體為對象

    b.傳達中指明只有法人實體可能獲得所推銷的信用貸款。

    對非授權的抵押中介人可能主張第 17 條的一般性豁免。藉此抵押

    經紀人不須得到授權人批准就可以宣傳他對於安排抵押的專門技能。然

    而一旦提及特定的貸與人 原則上還是要獲得授權。

    9.高淨值資產的個人(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s)

    此為第一種『企業天使(business angle)10』的豁免。為避免企業

    籌資遭受不必要的障礙, 在order第 48 款提供了一個『對於特定個人的

    為未受到准許之金融商品促銷行為』的豁免的規定。

    10 所謂企業天使就是指個人投資者,是自發形成的非正規的創業投資群體,參見經濟部網站說明 www.moea.gov.tw/~meco/cord/ms_plan91/0577D/0577DA.doc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64

    (1) 允許對高淨值資產的個人為促銷行為,不過,這個豁免不適用於『未

    經請求的即時通訊』。

    (2) 並且,這個豁免也是有限定在某些類型的投資,此在oder48(8)11

    項可以看到。

    (3) The Certificated 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s 的定義在 oredr 第 48 條

    (2)有兩要件,要豁免兩個要件都要滿足。

    (a) individual必須有一份高淨值資產的證明書12。

    (b) 依order 48(2)(b)這個個人自己也必須簽署一份文件13。

    (4) 最後,傳達本身必須滿足order第 48(4)條的要求14。針對無須受

    完全保護的投資人所為的促銷做出豁免的規定。

    10.Sophisticated Investor’s(富有經驗的投資者)

    此為第二種『企業天使(business angle)』的豁免。對於這些富有

    經驗的投資者的促銷之豁免規定在 Order 第 50 條,與高淨值資產的個

    人豁免規定有點相似但是更寬鬆。 尤其不像 48 條(5)項有對於投資

    類型的限制,也沒有對未經請求的即時通訊禁止。同樣須出具由一個授

    權人簽署的證明書(必須是與引誘或邀請投資人參加投資活動之人以外

    的其他人)並且必須確認這個投資者確實的理解跟投資商品相關的風

    險。

    11.Follow Up Communication(隨後的通訊):

    Order 第 14 條允許一個發佈或者指示傳達,為任何隨後的

    (subsequent)通訊要求一次豁免,但該隨後的通訊須滿足下列條件︰

    a.是非即時的傳達或者經邀約的即時傳達;

    b.第二次的傳達與第一次傳達的作成者相同;

    c.第二次傳達的接收者與第一次相同;

    11這些基本上是股票或者分享一家未登上名冊的公司,對產品連結到這些( 例如擔保品、在一個集體投資計畫的一個利益、選擇權等與未登上名冊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分享權和債券有關)。 12這表示有一個書面形式或一定有其他的表格需簽署,並且在做通訊之前的 12 個月, 依簽署證明書的人的觀點見解,在證明書的簽名的日期之前的財政年度,這個individual(個人)全年收入至少有£100,000 或者淨資產(在整個那年)至少有 £250,000(除了在它上獲得的個人主要住宅或者任何債款)。這個證明書必須或者透過individual的會計師或者雇主來提供。 13在文件裡, 個人被要求確認他有資格為高淨值資產的個人, 他能夠理解促銷可能不會被一個授權人批准和知希他在從授權人身上尋求投資建議有選擇性。 14這些基本上是在要求通訊確認它豁免的地位、確認高淨值資產個人的資格要求、確認缺乏一個

    授權人的批准、並且包括危險警告和尋找建議的一個推薦。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65

    d.受控制活動與受控制的投資與第一次傳達相同;

    e.第二次的傳達是在第一次傳達後的 12 個月內作成。

    此種通訊豁免之理由應該是因為接受者已經是該公司的客戶,並對

    於此種促銷方式已有所預期。

    12.存款和保險

    Order 的 Part V 對『存款和保險』的促銷設定了例外規定。Order

    第 21 條先闡明該豁免並不適用在 RAO 裡『合格的(qualifying)保險

    契約』。 確保金融促銷裡面對保險契約的豁免規定僅適用在該保險契約

    不具有投資性質。

    存款和保險的例外分成,(1)有關於即時傳達 ,(2)有關於非即

    時傳達。非即時傳達提供某程度的資訊揭露即可,資訊揭露的要求規定

    於 Order 第 22 條(2)和 24(2),共通點是限於『例如存款接受者/保

    險公司的身分的確認,公司母國或主要營業地點,管理者的名字,爭端

    的解決機制或者存款擔保的機制和資本的範圍』。

    關於涉及巨大風險的再保險和保險合約有一更具體的豁免規定在

    Order25。 如其僅涉及在保險合約或“巨大風險“合約,就非即時傳達完

    全免除金融促銷的限制。

    第六節、小結

    綜合上述分析,雖然英國法對於金融商品的促銷行為在豁免規範上相當瑣碎

    仔細,但是仍可以歸納出幾個主管機關意想之指導原則,即 1.著眼於投資人之專

    業能力、財富(例如上述 business angle),將對特定對象之推銷行為納入豁免。

    2.區分資訊提供者與被提供者之關係,例如在已存在之顧客關係者(隨後的傳訊)

    和先前不存在顧客關係者做出差別待遇。3 區分不同的傳達方式(對投資人心理

    層面的影響,例如考慮期間的長短、消費資訊的多寡、人情壓力等)而為不同的

    規範密度。4.區分僅為單純的傳輸管道或是金融促銷的發動者為需否獲得授權的

    標準。5.單純的資訊提供(一般性的促銷)與需要受到規範的金融商品促銷行為

    不一樣。6.促銷方式由客戶端發出要約,還是由金融機構主動行銷也有不同待

    遇。7.金融商品的代銷者與金融商品的提供者間利益衝突的防止。8.對於跨國通

    訊的態度上,規範源自於英國境內而針對外國消費者的推銷行為進行監管的目的

    是,可以增強外國對英國金融市場和金融機構的信心,使其避免受到詐欺性或誤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66

    導性的訊息。規範源自於英國境外對英國境內產生影響的行為要監管乃是因為為

    保障英國的投資人。此種規範方法值得參考。

    第三章、我國法上有關金融商品促銷之規範

    第一節、就金融商品行銷方式之管制

    (一)證券法令:

    1.證券商或期貨商促銷行為規範

    (1)證券交易法 43 條之 715:

    (2)期貨交易法第 63 條第 6 款、第 88 條16乃關於期貨商或其或經理

    業之負責人員、業務員或從業人員,不得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

    散布不實資訊。

    (3)證券商管理規則 35 條到 37 條17:

    15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7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16 期貨交易法第 63 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 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 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 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 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 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期貨交易法第 88 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 17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7 條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二 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三 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四 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五 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六 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七 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八 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

    託。

    九 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

    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一 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67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5 條、第 36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 「證券商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

    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

    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 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

    有價證券,應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具備合理之資訊,並不得保

    證所推介有價證券之價值。」若有違反上開規定以致徵信不實,依

    實務見解18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行政責任之規定)從重議處。

    上述條文有學者19以為乃『投資適合性法則』20在我國法的規

    範依據,然而我國此些規定並未進一步提出判斷“適合性“(或“投

    資能力“)之標準,並且違反之法律效果只有行政責任,對於投資

    人沒有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保障。因此,就判斷標準方面,學者認

    為得建立所謂「證券期貨業者推介投資商品標準作業程序」 21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 SOP),要求業者為推介行為時應循

    一二 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三 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一四 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

    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一五 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一六 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一七 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暫時留存於證券商之有價證券或款項。

    一八 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一九 未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項或有價證券供客戶辦

    理交割。

    二○ 違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二一 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18 (81) 台財證 (二)字第 01722 號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建立徵信資

    料、確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不得接受客戶逾越其投資能力之委託買賣。如有徵信不實或違反上

    開規定致發生客戶重大違約之情事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從重議處。 19 林仁光,「論證券業對客戶資訊揭露之規範—以風險預告與客戶投資適合性之判斷法則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26 期,2005 年 11 月,第 45 頁。 20所謂適合性原則(suitability),在有價證券的推介方面是指證券商對客戶所進行之推介行為應適合於該客戶。證券、期貨相關機構主動向投資人推介投資商品,或接受投資人主動諮詢投資商品

    之情形,對於商品是否適合投資人投資,亦即對於投資人投資適合性,應有判斷之義務。蓋此乃

    為避免證券或期貨從業人員或所謂理財專員,僅僅為了業績因素,對於客戶積極推銷不適合的投

    資商品,造成投資人錯誤的投資決定所必須盡到的義務。 21投資適合性之判斷須針對每一個客戶之年齡、財產狀況、負擔風險意願及其他個人特質綜合考

    量,決定適當之投資建議,且此判斷法則應適用於自然人投資人以及機構投資人之情形,但認定

    標準可能不同。或許可參考美國法院對於適合性法則之操作來做為主管機關建立標準的參考依

    據。林仁光,「論證券業對客戶資訊揭露之規範—以風險預告與客戶投資適合性之判斷法則為核

    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26 期,2005 年 11 月,第 44 頁。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68

    SOP程序對投資適合性加以判斷。就法律效果方面,若推介不實已

    達詐欺程度,在我國投資人應得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3 項

    請求損害賠償。然若未達詐欺程度,單純未盡到投資適合性之判斷

    義務,是否構成民事責任恐有爭議。

    (4)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7 條22

    (5)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23乃關於期貨顧問事業為招攬業

    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

    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為之行為。

    2.對於證投信和證投顧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24乃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22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7 條 「期貨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 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 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 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五 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 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23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 「期貨經理事業為推廣或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

    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對期貨交易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險。 二 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三 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四 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五 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 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 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八 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2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本會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作為證實申請 (報) 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

    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本會核准募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七、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九、促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69

    為廣告,公開說明會或為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為之行為。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25和第 12 條26乃關於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所禁止

    之行為。

    (二)保險法令

    1.保險機構

    (1)保險業管理辦法第 4 條:就保險業的投資廣告行為設有原則性的

    規範,保險業經營業務或人員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廣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促銷活動違反前項規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不能免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

    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不得為之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25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

    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第一項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

    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等相關紀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或妨礙。」 26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前條規定。 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四、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

    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

    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

    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

    面文件。 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70

    或宣傳。

    (2)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27:保險業藉由保險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時,亦不得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

    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方法為招攬。

    (三)自律規範

    1.關於證投信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律公約第 11 條、第 12 條28:會員若不遵守,

    將受告工會紀律委員會的調查。

    (2)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會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

    外發布訊息之行為規範準則第 5 條29,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

    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對外發布訊息,應遵循之規定。

    (3)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會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 27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

    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2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律公約

    「一一 投信公司發行之證券投資月刊應受不得刊登基金廣告、不得與同業比較績效及不得向受

    益人收取費用等限制規範。

    一二 投信公司及其受雇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基金經理人員散布、洩露基金投資資訊,大肆推薦明牌影響市場安定,或牟取不法利益。

    (二) 募集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要求上市公司認購基金並承諾將該基金投資一定比例於

    該上市公司股票等互相捧場。

    (三) 基金經理人員互相約定,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價格。

    (四) 未獲證管會核准,先行預約募集基金。

    (五) 無合理之基礎,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以圖利證券商手續

    費之收入,損及基金受益人權利。

    (六) 投信公司及其相關人員運用基金投資,向證券商等牟取現金回扣、實物或其他形式之補

    償,損及基金受益人權益。

    (七) 利用持有大量股票之機會,要求上市公司認購新基金。

    (八) 以不當之方法取得基金受益人大會委託書,影響大會之召集或決議。」 29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會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外發布訊息之行為規範準則第 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對外發布訊息,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應同時提出研判之依 據。 二、不得涉有對個別股票未來價位研判預測及推薦或勸誘投資特定股票。 三、不得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市場行情或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不得有損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五、不得推銷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之基金。 六、不得對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績效表現作預測。 七、不得有對同業攻訐或有其它足以傷害證券投資信託行業整體形象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 」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71

    事廣告及營業促銷行為規範第 7 條30: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

    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遵守之原則。

    2.關於證投顧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會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

    業務廣告及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行為規範第 5、6 條31。 30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會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行為規範第 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

    作為證實申請 (報) 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但保本型基金已於公開說明書充分揭露保證之具

    體內容者,其保證本金安全部分不在此限。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七、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九、促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對新台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廣告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十一、廣告內容採用不雅之文字或美術稿。

    十二、開放式基金以「無折價風險」等相類詞語作為廣告。

    十三、以銷售費或經理費收入為捐贈或與投資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十四、截取報章雜誌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五、以獲利為廣告,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者。

    十六、有關免稅之說明,未載明或說明係何種對象、何種內容免稅。

    十七、以基金信用評等等級為廣告或促銷內容 (含已成立或金管會核准募集但尚未成立之基金)

    時,未以顯著方式註明該基金所獲得信用評等之性質,未成立之基金未再註明該基金尚未成立。

    十八、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第二項略) 」 31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會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業務廣告及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行為規範第 5 條「投顧事業從事境外基金或國內投信所發行基金之推介顧問服務,應客戶要求製作之相關文件內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務求相關內容之正確性,以避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力。

    二、不得對於該基金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

    三、以獲利為宣導重點者,必須同時報導其風險,且須以較大粗體字型印

    刷「基金投資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收益。投資人申購前

    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

    四、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資料內容者,應刊登至少最近三年之績效,成立時間未滿三年者,

    應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不得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

    五、不得為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六、提供境外基金之推介顧問服務時,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核

    准,不得涉及境外基金在台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事宜,亦不得有廣告及其他促銷行為或以新聞報

    導方式,達到廣告或促銷特定境外基金之目的。

    七、提供國內投信所發行基金之推介顧問服務時,應遵守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及

    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之相關規定。」

    第 6 條 「投顧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論係以自行製播、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72

    3.關於證券商

    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廣告管理辦法第 5 條32,乃關於不當

    接受媒體連線或現場訪問、call in 節目或以其他形式進行,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二、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三、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四、以非向本公會登記之名稱為之。

    五、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簽訂委任契約。

    六、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七、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八、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九、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十、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十一、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

    或足致他人誤信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十二、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

    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四、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

    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五、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

    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六、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七、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

    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八、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九、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二十、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逕行對外招收會員、舉辦證券投

    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面文件。

    二十一、未經許可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從事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之投資分析。

    二十二、對同業為攻訐。

    二十三、提供贈品或其他利益以招攬客戶。

    二十四、以顧問費或委任費之收入為捐贈或與委任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二十五、藉金管會核准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或保證投資分析績效之宣傳。

    二十六、製作有聲媒體廣告時,未以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為 (○○) 證管 (或金管) 投顧字第○○○號」。

    二十七、製作廣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節目播放之前或之後,聲明公司名稱、金管會或原

    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及「本節目資料僅供參考」。

    二十八、製作電視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畫面或版面明顯處,載明公

    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及「本資料僅供參考」或相同意思之字樣。

    二十九、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 32 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廣告管理辦法第 5 條 「本公會會員之廣告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表示: 一、違背或抵觸證券法規或損害證券業信譽之廣告。 二、冒用或使用類似大眾所熟悉之他人名號以混淆投資人。 三、為競爭之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73

    行為之禁止之規定。

    4.於期貨商

    期貨顧問事業宣傳資料與廣告物管理辦法第 4 條33,乃關於期貨顧

    問事業從事業務廣告及製發宣傳文件,應遵守之事項。

    5.關於金控公司

    四、做虛偽之宣傳或宣示,其結果使大眾誤解之事項。 五、任意提供主觀性之投資情報。 六、對個別證券提供上漲或下跌的預示或保證投資利益。 七、對有價證券之募集,提供未來投資成果之預告。 八、廣告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九、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以獲利或投資績效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十一、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金管會) 核准或同意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傳。 十二、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灣期貨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或本公會審議通過

    或同意備查案件,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傳。 十三、為其他經金管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33 期貨顧問事業宣傳資料與廣告物管理辦法(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廢止)第 4 條 「期貨顧問事業從事業務廣告及製發宣傳文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 不得隱匿重要事實,或有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致有誤導或欺罔公眾之虞。 三、 不得僅強調獲利,但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 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應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五、 應明列公司所登記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

    會)核准之期貨顧問事業許可證照字號。 六、 應以公司名義為之,不得僅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公司名義為之。 七、 所列業務人員以向本會登記者為限,並應揭示本名不得以化名為之。 八、 有聲媒體廣告應以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證期會核准之期貨顧問事業許可證照字號

    為○○年期顧○字第○○○號」。 九、 不得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

    求。 十、 不得鼓勵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義務、為違法之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

    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一、 不得推介或勸誘不特定人,於特定價位交易特定期貨交易商品。 十二、 不得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擷取報章雜誌之報導、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

    失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三、 不得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十四、 不得對同業為攻訐。 十五、 不得藉證期會核准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或保證績效之宣傳。 十六、 不得有利益衝突、散佈不實資料、意圖影響交易市場行情、虛偽、欺罔、謾罵、其他顯

    著有違事實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 十七、 不得僅以特例或單筆交易資料,作為公開招攬業務之宣傳資料及廣告。 十八、 不得製作以樂透或類似易致交易人誤解期貨交易與賭博雷同之宣傳資料及廣告內容。 十九、 得為其他經證期會禁止之行為。 」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74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第 13 條34,乃關於不得為誤導

    性、誇大性之宣傳或廣告的行為。

    (四)小結

    上述金融法規對於投資商品之促銷行為已有若干規範,惟法律效力就

    保險業而言,如有違反保險業廣告之規範,主管機關得處以罰緩。對證投

    顧、證投信商而言,證交法和同業公會的自律規則亦僅科以行政處罰。至

    於期貨交易商或期貨經理事業所為之誇大或偏頗性的投資廣告,期貨交易

    法則雖有刑事責任相繩。惟無論如何,對於投資人而言,似乎在民事賠償

    責任部分欠缺直接的救濟途徑,故後文會繼續介紹消保法和公平交易法之

    相關規定,期能在民事責任上強化投資人的保障。

    第二節、就金融商品促銷的說明義務(資訊揭露)的規範

    金融商品之銷售,有別於一般產品之銷售,此種交易關係非一時性而為繼續

    性,又因商品非實體而為無形商品,消費者購買此商品之動機在於投資獲利,而

    非使用於消費,因此當結果與預期有所落差時,消費紛爭因此而生,而其中的問

    題,例如當金融業者透過理財專員對於投資人推銷金融商品,雖有說明但為不完

    全說明(如只強調收益可能性卻避談損失可能性);或者不對消費者為口頭之說

    明,只交付給消費者一大堆書面資料,由消費者自行閱讀等,上述行為可否論為

    業者違反說明義務?現行法下有哪些法令要求業者推銷金融商品時需盡說明義

    務?若有違反,在現行法上,投資人有何救濟的管道?

    (一)風險預告制度

    在投資人自願投資有價證券而向券商申請開戶時,較無投資人在被迫

    推銷之下倉促做出投資決定的疑慮,故規範上採取較為寬鬆的立場。惟此

    種情形仍須保障投資人正確認識所涉及的投資風險,實務上以風險預告書

    為最主要之保障手段,且投資風險預告對於投資從業人員亦有釐清責任之

    功效。

    風險預告書依其內容可分為「特定投資商品之風險預告」以及「一般

    性風險預告」35。依現行法令36要求須提供風險預告書者,係選擇性針對

    34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第 13 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進行宣傳或廣告時,不得有誤導、誇大或不實之情形。」 35 以下整理自林仁光,「論證券業對客戶資訊揭露之規範—以風險預告與客戶投資適合性之判斷法則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26 期,2005 年 11 月,第 40~41 頁。 36 例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期貨交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75

    特定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如「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認購(售)

    權證風險預告書」等等。

    為避免風險預告流於形式,確保投資人認真審閱風險預告書之內容,

    證券商在提供風險預告書之際,理應審慎詳細地告知投資人潛在的投資風

    險,並要求投資人於末端簽名表示閱讀完畢。而如有推銷不時或未善盡風

    險欲告知爭議責任,應由證券商負責37。

    (二)我國法上資訊提供義務(或說明義務)的法令依據

    1.證券法令

    (1)期貨交易法第 65 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8 條38

    (2)證券商管理規則 33 條及 37 條第 4 款39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9 條40

    (4)信託業法第 31 條:明訂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

    率」,期使委託人能夠知悉信託財產的風險所在。若有違反,依

    易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 37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1 條(四)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或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證券商負責,並應於第 (三) 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38 期貨交易法第 65 條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

    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8 條 「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

    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

    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39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3 條:「證券商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時,應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之說明及有關證券買賣程序之講解。」又同法第 37 條第 4 款:「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0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9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

    五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 (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二個月。」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76

    信託業法第 49 條恐需負擔刑事責任。

    (5)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41:在保險業藉由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的行為時,不得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

    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

    (6)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8 條第 2 項:「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

    其他子公司經營業務或商品時,應向客戶揭露該業務之重要內容

    及交易風險,並註明該業務或商品有無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有

    違反者,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3 條42得處罰緩。由此

    可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不論其為銀行業、信託業、票券

    金融業、證券業、期貨業或保險業,於銷售金融商品時,均應向

    客戶揭露該業務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註明該業務或商品有

    無收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7)自律規範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會公會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行為規範第 7 條到第 9 條43: 41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

    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4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3 條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定命令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

    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43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會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行為規範

    第 7 條 「(第 1 項見註 29) 保本型基金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應遵守前項規定外,並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銷售文件應揭露下列事項: 1.有關保證機構資料:保證機構名稱、業務性質及有關其財務狀況資料 (例如:股本、總資產淨值或股東資金) ,以及其信用評等或其他有關資料。 2.有關該項保證資料:該項保證之條款,包括該項保證適用範圍及有效性,以及可能導致該項保證終止之情事,並舉例說明用以清楚表示有關的保證機制,以及高於保證金額之潛在回報計

    算方法。 3.相關投資連結標性質之詳細說明。 4.應註明實際參與率,與所列出作為參考的參考比率可能會有所不同,並說明實際參與率將於何時釐定及以何種方式通知受益人。 5.公開說明書封面之基金名稱下,應用括弧以不同顯著顏色標明保本比率。 二、廣告文宣內容應以顯著顏色及字體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1.保證機構名稱、保證期間及保本比率。 2.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警語內容。 3.如有引用參考性參考比率,應列明參考日期並註明實際參與率與參考性參考比率可能會有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77

    2.上述法規的特點之一,業者違反通常僅會受到行政上的制裁,至於投

    資人(客戶)而言,如因業者為揭露或不實揭露致其受損害時,投資

    人並無法引上述金融法規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對於投資人之保護實

    屬不足,故以下擬介紹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的相關規範,以為我國法

    的借鏡。

    (三)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對於資訊提供義務的規範

    所不同。」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時,除應遵守前條各款規定外,並應於廣告內容中以顯著方式述明左

    列警語﹕ 一、平面廣告應揭示「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

    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

    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全權委託投資並非絕無風險,

    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委託投資資金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不負責委託投資資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任人簽約前應詳閱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之警語。 二、有聲廣告應以影像或聲音揭示「基金投資不表示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績效不保證基金之

    最低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全權委託投資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

    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委託投資資金之最低收益,委任人簽約前應詳閱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之警

    語。 三、保本型基金為廣告時,應於廣告中以顯著顏色及字體方式揭示下列警語內容: 1.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俾瞭解本基金之詳細保證情形及其風險與特性。 2.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 %的本金保證。 3.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應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證範圍。投資人並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及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

    格,同時須瞭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警語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同一廣告上其他部分最小之字體,並應以粗體印

    刷顯著標示,使其在一般人快速閱覽相關廣告時,均可顯而易見。」 第 9 條 「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除應遵守前二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 (包括所提之獎項及排名) 均需註明使用資料之來源及日期。但保本型基金如須採用複雜計算機制,為了向投資人詳細解釋該等機制,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可以使用

    假設數字,且須清楚列明該數字僅作說明用途,並非表示投資人將來可獲得的實際收益。 二 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以公會委請之專家學者、標準普爾基金評鑑公司 (Standrd & Poor's Fund Services) 或里伯 (Lipper) 基金評鑑機構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且須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不得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 ;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為圖表或曲線表示。 三 與其他基金績效比較時,必須將全部同類型 (以公會委請專家學者所作績效評比之分類為準) 之基金績效均列入比較。 四 不得為基金投資績效預測。 五 廣告所列出之圖表,必須清楚展示其內容,不得有任何扭曲。 六 以基金績效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可引用下列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但若作同類比較時,僅可使用同一來源。(略,大致上均為具有公信力之機構) 」

  • 金融商品促銷規範之研究 1278

    日本的金融商品販賣法,以說明義務為主要內容,其立法目的在於,

    課以金融業者說明義務,使消費者能基於自己健全的意思表示形成正確的

    投資判斷,將來無論投資賺錢或虧損均自負責任。關於其適用範圍,為避

    免因金融商品與時俱增而有掛一漏萬的情形,故不採用定義金融商品之方

    式,而以列舉何種 「行為」屬於販賣金融商品,來界定該法適用對象。

    且依本法說明義務者,不僅包含與消費者締結買賣契約的業者,為居間、

    行紀、代理或有價證券的募集買賣等業者均包含在內。以下就說明義務的

    時期、說明義務的範圍與內容、違反說明義務的效果作一介紹,或可供我

    國法制參考44。

    1.說明義務的時期

    該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為 「就契約之締結進行勸誘之際」,亦即

    「事業與消費者從最初接觸開始一直到契約締結完成之際」。

    2.說明義務的範圍與內容(該法第 3 條)

    所謂說明義務,與資訊提供義務僅是單純資訊之告知有所不同,

    說明義務須達到足以使投資人對於金融商品產生正確的認識,進而決

    定交易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則上說明義務人須就下列「重要事項」為

    說明:

    (1)該金融商品之販賣關於其利息、通貨之價格或其他有價證券市場

    上行情之變動會導致產生本金虧損之可能時,其內容及指標。

    (2)該金融商品之販賣,關於其從事販賣者或其他行為之人之業務或

    財產狀況變化之原因,所導致可能發生本金虧損時,其內容及當

    事人。

    (3)其他重要事項為政令所規定之事由為直接原因,所導致可能發生

    本金虧損時,其內容及當事人。

    (4)得行使該金融商品販賣所定之權利期間之限制獲得解除關於該金

    融商品販賣之期間限制,其限制之內容。

    例外若有下列情形,則免除說明義務:

    (1)對於具有關於金融商品販賣之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特定顧客」。

    (2)顧客向業者表明對於重要事項無庸說明之意旨45。 44 以下整理自杜怡靜,「金融業者於金融商品販賣時之說明義務—以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26 期,2005 年 11 月,第 8 頁以下。 45 業者得否以標準化的表格或條款讓顧客簽署後主張免責?似應採否定見解。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279

    3.違反說明義務之效果—損害賠償(該法第 4 條)

    金融商品販賣業者若就上述重要事項未能說明,對於顧客因此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條規定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不以業者對於其

    使用人或從業人員(如理財專員,因業者多為公司,實際上須藉自然人

    從事業務)有監督疏懈為必要;所謂「未為說明」包括完全不為說明以

    及只說明一部份(不完全說明)之情形。而損害賠償額限於「對本金造

    成之虧損」為最高賠償額之預定。

    (四)小結

    就金融機構之資訊提供義務(或說明義務),可能會因為是金融機構

    推銷方法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著重面向,如為 1.金融機構被動受理:由櫃

    臺擺置廣告傳單,僅提供參考而被動受理申購。此種情況主要關切的重

    新式是對於投資人而言,關於投資標的之資訊是否充足?如為 2.金融機

    構主動推介:經由理財專員提供相關資訊,乃至建議基金組合、投資計

    畫,積極詢問客戶購買意願。此種情況對投資人而言雖然資訊較為詳盡,

    然而要考量的是理財專員對於顧客之背景及投資需求,不見得有所認

    識。此時利益衝突的防止46、資訊揭露的義務和確保資訊無虛偽不實也

    46例如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二十五條:『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等方式或透過電視、電話、電報、傳真、

    網際網路、其他電傳系統、傳播媒體等媒介,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三、為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顯有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