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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投資法若干條文之施行細則

越南投資法施行細則

政府

根據2001年12月25日政府組織法;

根據2005年11月29日通過之第59/2005/QHII號投資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 適用範圍

1. 本細則規定係依2005年11月29日投資法若干條文規範有關以經營為目的之投資活動;保障投資業者合法權益;鼓勵並提供投資優惠;以及管理越南國內投資。

2. 投資國外之活動;以營造-經營-轉交、營造-轉交-經營、營造-轉交合約形式投資活動,依據政府個別規定辦理。

3. 以購買股份、股票、債券、其他有價證券、投資證券及透過其他金融機構,而不直接參與管理及調度經濟組織的形式之間接投資活動,依據証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 特殊產業法令規定之投資活動,依據該特別法規定辦理。

第2條:語詞之解釋

本法用語釋義如下:

1. 投資資金係指執行直接或間接投資形式,進行投資活動的越盾、市場自由兌換外匯及其他合法資產。合法資產包括 :

a) 投資業者之股份、股票及其他有價証券;

b) 債券、債務及其他貸款形式;

c) 合約權益包括統包建設合約、營造合約、管理合約、分享產品或營業額合約;

d) 債權及合約之經濟價值權益;

e) 科技及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工業權、發明、商業名稱、原產地或來源名稱;

f) 轉讓權包括資源探勘及開採之權益;

g) 不動產及不動產所衍生之權益,包括其出租、轉讓、入股、抵押或擔保權

h) 投資活動產生之所得包括利潤、股利、股息、權利金及各項收取費用;

i) 法律及越南參與國際公約條文規定之資產及具經濟價值之權益;

2. 新投資計畫案係指首次執行或與正在活動計畫獨立的計畫案。

3. 擴充投資計畫案係指擴充現有投資案之規模、經營能力、更新科技、提升產品品質及降低環境之污染。

4. 首次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業者係指首次在越南投資成立經濟組織的外國投資業者。

第3條 : 投資法令、國際公約、國外法律及國際投資慣例之適用

1. 投資法令、國際公約、國外法律及國際投資慣例,依據投資法第5條規定予以適用。

2. 越南參與國際公約後所發布法律若優於該國際公約條文規定時,投資業者可選擇依國際公約或越南法律予以適用。

第4條 : 使用之語言

遞交越南政府機關投資計畫卷宗及正式書面文件,得以越文製作;前述外資之投資計畫卷宗及正式書面文件,可以越文或同時以越文及通用的外語製作;

第二章

投資形式

第5條 : 各種投資形式

投資業者依據投資法第21、22、23、24、25及26條及本施行細則規定的投資形式在越南執行投資的活動。

第6條 : 成立經濟組織及投資計畫案之執行

1. 具有成立經濟組織的投資計畫案之國內投資業者,依據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營之登記,並依據投資法及本施行細則執行其投資手續。

投資業者具有同時辦理投資手續及成立經濟組織要求時,可依據本施行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辦理投資執照核發手續。

2. 首次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業者,應具備投資計畫案並辦理投資手續,以獲得核發投資執照;投資執照同時亦係營業登記証。

3. 已在越南取得投資執照的外國投資業者 :

a) 非成立新經濟組織的新投資計畫案,依投資法及本施行細則規定執行投資手續,以獲核發投資執照;

b) 成立新經濟組織的新投資計畫案,依本條第2項規定執行成立經濟組織及投資之手續。

第7條 : 投資業者獨資之經濟組織

1. 國內投資業者、外國投資業者可依據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獨資形式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兩合公司及無限責任公司。

2. 已在越南成立的全外資企業,可與外國投資業者合作,以投資成立全外資的新企業。

3. 全外資企業依據越南法律規定具有法人地位,並自核發投資執照起獲得成立且進行經營活動。

第8條 : 越資與外資合作成立之經濟組織

1. 外國投資業者與國內投資業者依據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經營,以投資成立2名成員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及兩合公司。

2. 本條第1項規定成立的企業,可依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與國內投資業者及與外國投資業者進行合作,以投資成立新的經濟組織。

3. 執行經營形式投資的企業,依越南法律規定具有法人地位,並自核發投資執照起獲成立且進行經營活動。

第9條 : 越資與外資單純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之投資形式

1. 合作經營合約係由單一或多方外國資業者,與單一或多方國內投資業者(以下均簡稱為合營各方)簽訂執行投資經營之文件,其中規定合營各方之權利、責任及經營成果之分配而不成立新法人組織。

2. 調查、探勘及開採石油、天然氣及依據合約分享產品之一些其他天然資源之合作經營合約,依據投資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 國內投資業者為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進行合作經營合約之簽訂,依據經濟合約法令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 在投資經營過程中,合營各方可協商成立協調委員會,俾便於履行合作經營合約。協調委員會之功能、任務及權限由合營各方協商訂定之。協調委員會非係合營各方之領導機關。

5. 參與合營的之外商,得在越南設立執行辦事處,以代表已方執行合作經營合約。

外國合營之一方之執行辦事處具有其印章 ; 得依合作經營合約及投資執照中規定之權利及義務範圍內開設賬戶、僱用勞工、簽訂合約及從事經營活動。

第10條 : 以出資、購買股份、併入及購回形式之投資

1. 投資業者可依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資、購買股份、併入及購回企業,俾便管理投資之活動。除各方有另協議外,併入及購回後的企業,繼承被併購及購回企業之權利及義務。

2. 當外國投資業者出資、購買股份時,應依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之出資比例、投資形式及市場開放時間表充份執行 ; 當併入、購回越南境內公司及分支機構時,應遵行企業法之經濟集中條件及競爭法之規定。

第三章

投資業者權利及義務

第11條 : 投資經營自主權

1. 除法律規定禁止投資、禁止經營之領域及產業項目外,投資業者可依據投資法第13條規定具有投資經營自主權。

2. 對屬具備條件之投資領域,若符合法律規定的投資條件時,投資業者具有投資經營自主權。

第12條 : 信用資金、土地及資源來源之接洽及使用權

投資業者可依法律規定,享受接洽及使用信用資金、土地及資源來源之平等待遇。

第13條 : 勞工僱用權 ; 薪資 ; 工會組織之活動

1. 投資業者可僱用外籍勞工 ; 依生產經營需求僱用外籍勞工進行管理、外籍技術勞工及專家。若越南參與國際公約另有規定時,則適用該規定。

2. 勞工之薪資及最低薪資額,依勞動法令規定辦理。

3. 企業基層工會組織之活動,依法律規定執行。

第14條 : 投資活動之出口、進口、廣告、行銷、加工及再加工權

1. 投資業者可直接出口或委託出口 ; 直接進口或委託進口供投資活動之機器設備、物資原料及貨品 ; 依據投資法第15條及貿易法令規定從事投資活動之廣告、行銷、加工及再加工貨品。

2. 投資業者可從事符合投資法、貿易法及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投資於進口、分配及其他貿易之業務。

第15條 : 加工外銷廠商與國內市場貨品買賣權

1. 在經營活動過程中,除禁止出口貨品項目外,加工外銷廠商可向國內市場採購貨品,以從事外銷品之生產、加工、復製及組裝或出口之活動。

2. 加工外銷廠商可售入國內市場的貨品項目如下 :

a) 由加工外銷廠商生產而非屬禁止進口的產品;

b) 由加工外銷廠商生產而國內市場有需求的產品;

c) 生產過程收取而非屬禁止進口,或屬法律規定允准進口的廢料及廢品。

3. 加工外銷廠商與國內市場之買賣關係,依據貿易法令規定辦理。

第16條 : 賬戶開設及外匯購買權

1. 投資業者可依據外匯管理法令規定,向越南金融機構開設越盾及外匯帳戶。當獲得越南國家央行允准時,投資業者可在國外銀行開設帳戶。

在金融機構及外國銀行開設及結束帳戶之條件及手續,依據銀行法、外匯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 投資業者可依據外匯管理規定,向從事外匯經營的金融機構購買外匯,以滿足往來交易、資金交易及其他項目交易之需求。

3. 倘外匯金融機構未能滿足投資業者,惟投資下述領域若干重要計畫案需求外匯時,政府需協助提供其需求外匯之平衡 :

a) 能源;

b) 處理廢棄物;

c) 興建交通基礎設施結構;

d) 對本條第3項規定之領域計畫案,依據計畫案之性質,政府總理作出決定投資業者外匯需求平衡之保証。外匯需求平衡之保証,須載列於投資執照上。

第17條 : 土地開發、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之抵押

1. 省級人民委員會公開告示已獲權責機關核准土地使用之規劃及計畫,俾便投資業者接洽投資發展用之土地。

2. 投資業者可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將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向越南金融機構抵押,以融資執行其投資計畫。

第18條 : 投資業者之其他權利

1. 享受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各項投資優惠。

2. 外資投資業者享有不岐視待遇原則,並得使用公家提供之服務。

3. 外資廠商得選擇投資形式、投資規模、投入金額比例、及決定其投資經營之活動。若越南參與國際公約另有規定外,則適用該規定。

4. 取得投資相關政策及法律文件 ; 國民經濟、各個地區經濟及投資活動之其他經濟社會相關資訊。

5. 依據法律規定於投資政策及法律在編擬過程中提供意見。

6. 依法律規定就組織或個人違反投資法令行為,提出司法告訴、控訴及申訴。

7. 依法律規定執行其他權限。

第19條 : 投資業者進駐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投資之權利;投資興建基礎設施

1. 除本法第11、12、13、14、15、16、17及18條規定權限外,進駐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從事投資及經營的投資業者,具有下列之權利 :

a) 租用或購置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內現成廠房、辦公室及倉儲場地,俾為從事貨品生產經營提供服務;

b) 以付費方式使用基礎設施工程、公共設施工程包括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內之交通道路、供電、供水、排水、通訊、廢水處理、廢棄物處理工程及其他公共服務項目;

c) 可依土地法及不動產經營法規定,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內建竣基礎設施的土地之租用、再承租及使用權進行轉讓及受讓,以興建服務於生產經營貨品及勞務之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建築物工程。

2. 投資經營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的投資業者,具有下列權利 :

a) 興建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內廠房、辦公室及倉儲場地 ;

b) 訂定基礎設施建誜土地出租之租價、土地再出租價 ; 制定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內基礎設施工程、服務及便利工程使用費收取額度 ; 訂定廠房、辦公室、倉儲場地之出租或售賣價及服務費;

c) 收取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內基礎設施工程及公共服務工程使用費 ;

d) 可依土地法及不動產經營法規定,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內建竣基礎設施的土地之出租、再出租及使用權,轉讓予其他投資業者。

第20條 : 政策法令變動投資業者之投資保障權

1.倘由於發布的新政策法令而對投資業者於該新政策法令生效前享受之合法利益造成不利影響時,投資業者享受投資執照上之優惠得以保障,或可依下列之一、若干或各措施予以解決 :

a)繼續享受各項權利及優惠 ;

b)可於應課稅之所得中扣除損失部份 ;

c)可調整計畫案經營目標 ;

d)於若干情況下審議予以補償。

2.對本條第1項d點規定之補償措施,核發投資認執照機關呈送政府總理就因政策法律變動而對投資業者合法權益造成不影響,核定投資業者利益之保障。

第21條 : 投資業者之義務及責任

1. 投資業者之義務 :

a) 遵行投資法令之規定;依據投資執照內容,落實投資活動 ;

b) 依據法律規定充分執行財政義務;

c) 依據會計、審計及統計法令規定執行 ;

d) 依據保險及勞動法令規定執行義務 ; 尊重勞工個人名譽、品格及確保勞工之合法權益 ;

e) 尊重並創造有利條件予勞工,成立及參與政治組織及政治社會組織之活動 ;

f) 執行環保法令之規定 ;

g) 依法律規定執行其他義務 。

2. 投資業者之責任

a) 投資執照內容及投資計畫案文件之正確性,及投資計畫案文件合法性。

b)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報投資之活動情形,並負起提告內容正確性。

c) 依法律規定提供有關執行檢查、清查及監督投資活動內容資料及資訊予政府權責機關。

第四章

優惠投資產業、地區及協助投資

第一部份

投資優惠

第22條 : 優惠投資產業及地區

1. 本法發布A附錄之優惠投資產業項目清單,係包括特別優惠投資及優惠投資產業項目清單。

2. 本法發布B附錄之優惠投資地區名單,係包括經濟社會特別困難及經濟社會困難地區名單。

3. 從事屬本法A附錄規定之特別優惠投資產業項目投資的計畫案,比照從事本法B附錄規定之經濟社會特別困難地區目的投資計畫案,享受投資之優惠。

第23條 : 限制投資及禁止投資之產業項目

1. 限制及禁止投資之產業項目,由投資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執行。

2. 本法發布C附錄之限制投資產業項目清單,係適用於外國投資業者。本法發布D附錄,係規定禁止投資之產業項目清單。

第24條 : 享受投資優惠之對象

1. 從事屬本法規定優惠投資產業及地區投資之計畫案的投資業者,得予享受投資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投資優惠。

2. 本條第1項規定之投資優惠,亦適用於依投資法第24條規定以投資發展經營形式執行的投資計畫案,若該投資計畫案係從事屬本法規定之優惠投資產業及地區之投資者。

第25條 : 企業營所稅及進口關稅之優惠

1. 從事屬本法規定之優惠投資產業及地區投資之計畫案的投資業者,得予享受企業營所稅法規定之企業營所優惠課稅率及減免之優惠。

2. 從事屬本法規定之優惠投資產業及地區之投資計畫案的投資業者,得予享受進出口關稅法規定進口貨品之優惠關稅率。

第26條 : 土地使用稅、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及水面租金之優惠

投資業者從事屬本法附錄A規定優惠投資產業及附錄B規定優惠投資地區投資,而獲政府以非收取土地使用費、有收取土地使用費授與土地,或租出土地的計畫案,得依土地法及稅法規定享受土地使用稅、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及水面租金之減免。

第27條 : 投資優惠執行手續

投資優惠手續依據投資法第38條規定辦理。

第28條 : 投資優惠之調整及補充

1. 投資計畫案執行過程中,若投資業者符合增加享受投資優惠規定條件時,則准予享受該增加之優惠投資,並可建議核發投資執照機關調整及增列投資執照上所列之投資優惠項目。

2. 投資計畫案執行過程中,若投資業者無法因應享受投資優惠規定條件時,則不得享受該投資之優惠項目。

3. 投資優惠執行之國家管理機關負責書面通知核發投資執照機關,有關投資業者無法因應享受投資優惠規定之條件。

第29條 : 投資優惠之適用

1. 正在享受越南國內鼓勵投資法、外國人投資法、合作社法及稅法規定投資優惠的投資業者,得予繼續享受已簽發優惠執照上所列之投資優惠。

2. 凡屬本法規定享受投資優惠對象而在投資法生效前已執行的投資計畫案,投資業者可自本法生效起享受投資計畫案執行剩餘優惠期間之投資優惠。

3. 倘發布新政策及法律規範之權益及優惠,優於投資業者以前享受之權益及優惠時,則投資業者可自新政策及法律生效起依投資計畫案執行剩餘優惠期間享受新權益及優惠。

4. 若越南參與國際公約之規定,與本條第1、2及3項規定相異時,則依該國際公約規定執行。

第二部

政府協助投資

第30條 : 技術移轉之協助

1. 政府協助及保証技移轉各方之合法權益及權限,其中包括以科技出資,俾依越南技術移轉法及智慧財產權法規定在越南執行各投資計畫案。

科技出資或移轉科技之價值,由各方協商並獲載列於科技移轉合約上。

2. 政府鼓勵將先進科技、科技來源及各種科技之移轉,以創造新品種產品、提升產能、產品品質,並有效使用原料、燃料及天然資源。鼓勵使用科技、提升管理水準及更新科技之投資活動。

3. 政府按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制定協助中小企業、合作社、高科技及新科技計畫案進行科技移轉、科技研究及執行之政策。

4. 科技移轉各方之權益及義務,以及科技移轉之手續程序,依據科技移轉法令規定辦理。

第31條 : 鼓勵並協助企業勞工訓練

1. 使用國內外組織及個人出資及贊助款來源,政府鼓勵並協助投資業者成立訓練協助基金規定如下 :

a)以非營利目的而成立的訓練基金,得依稅法規定享受稅捐之減免。

b)經濟組織之訓練費用,得列入於企業營利所得應課稅之生產經營費用項目。

2. 政府制定從國家預算提供勞工訓練之政策。

3. 政府制定中小企業人力訓練計畫及執行進程。

第32條 : 鼓勵並協助發展諮詢服務項目投資

1. 凡符合下列規定條件的計畫案,政府提供投資發展之協助 :

a. 對推動經濟結構轉型及經濟穩定成長有直接影響、含風險因素而無法取得商業銀行提供一般性之融資、或國家預算撥發資金的大型經濟計畫之重要產業的計畫案;

b. 符合投資發展法令需協助者 ;

c. 符合越南參與國際公約之規定者。

2. 信用投資之協助,依據信用投資法令規定辦理。

3. 政府鼓勵並協助所有經濟型態的組織及個人,執行下列服務

項目投資

a. 投資及企業管理之諮詢 ;

b. 智慧財產權及科技移轉之諮詢 ;

c. 職訓、科技及管理技巧之訓練 ;

d. 市場供應、科技、工藝及投資需求之資訊 ;

e. 促進行銷、投資及貿易;

f. 成立社會組織及就業組織 ;

g. 設立設計及試驗中心,以協助中小型企業發展。

第33條 : 協助開發興建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高科技園區區外基礎設施結構工程

1. 政府制定優惠政策並鼓勵所有企業投資興建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高技園區以外之基礎設施工程。

2. 根據政府總理審核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高科技園區之發展規劃,各部會、部門、中央直轄市及省級政府(以下簡稱為省級政府)編擬其投資計畫及組織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高科技園區外之設施結構工程之興建。

3. 省級政府從國家預算來源中,提供協助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高科技園區外之基礎設施結構工程興建。

第34條 : 協助開發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內基礎設施結構工程

1. 政府總理制定從撥發予地方各經費的國家預算中,對屬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及特別困難的若干地方提供各項興建工程之項目、限量、原則及條件,俾配合投資業者開發並興建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內之基礎設施結構工程。

2. 省級政府從國家預算平衡轄區來源中,提供協助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內基礎設施結構工程開發。

第35條 : 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基礎設施結構工程之投資興建程序

1. 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基礎設施結構工程,可由單一或許多投資業者共同參與投資興建及經營。其基礎設施結構工程細部計畫應獲權責機關核可,並應詳訂參與投資個別業者之權益及義務。

2. 對屬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的地方,省級政府依據轄區具體環境條件,報請總理核准成立有收取費用的事業單位,擔任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基礎設施結構工程投資興建及經營計畫案之投資業者。

第36條 : 協助開發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基礎設施結構工程

1. 政府從國家預算釋出投資資金,俾提供協助投資開發經濟特區內各項重要公共設施及服務工程項目,以及基礎設施結構工程項目。

2. 凡屬投資下列工程項目者,國家預算提供協助 :

a) 經濟特區內之重要基礎設施工程 ;

b) 經濟特區內場地之補償清理,及被徵收土地居民再定居及就業之安排 ;

c) 經濟特區內廢水及廢棄物集中處理工程。

3. 政府制定政策並鼓勵所有經濟型態企業投資開發經濟特區之基礎設施結構工程。

4. 政府核定投資開發經濟區基礎設施結構工程其他資金來源之募款方式。

5. 高科技園區基礎設施結構工程投資開發之協助,依政府發布高科技園區準則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直接投資程序

第一節

核准權限及核發投資執照

第37條 :總理核可投資之計畫案

1.凡屬下列領域的投資計畫案,不論其投資資金來源及投資規模者 :

a) 機場之興建及經營 ; 航空運輸 ;

b) 國家海港之興建及經營 ;

c) 石油天然氣之探勘、開採及加工 ; 礦產之探勘及開採 ;

d) 廣播電台及電視台 ;

e) 賭場之經營 ;

f) 菸支之生產 ;

g) 大學培訓單位之成立 ;

h)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之開發。

2. 從事下項投資行業且投資金額達1萬5,000億越盾以上者:

a)電力之經營 ; 礦產加工 ; 冶金 ;

b)國內水運、陸路及鐵路之興建 ;

c)酒類及啤酒之釀製及經營 ;

3.屬下列領域的外資案 :

a) 海路運輸之經營 ;

b) 網際網路、通訊、信件轉發及電信網路之建置及服務 ;

c) 報章之印製及發行 ; 出版 ;

d) 科學獨立研究單位之成立。

4.本條第1、2及3項規定領域的投資計畫案,且其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及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者,於依總理核准後,由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執行簽發投資執照。

5. 如非屬本條第1、2及3條規定領域之投資計畫案,或未符合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市場開放條件者,核發投資執照機關主持,並徵詢各專業部會、計畫投資部及各相關機關意見後提報政府總理核定規劃之調整或市場之開放。

6. 屬本條第1、2及3條規定領域的投資計畫案惟尚未進行規劃,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徵詢各專業部會、計畫投資部及各相關機關意見後提報政府總理核定投資意見之認可。

第38條 : 省級政府核發執照的計畫案

省級政府受理投資計畫案登記,及核發投資執照 :

1.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以外的投資計畫案,包括本法第37條規定且已取得總理投資核可的投資計畫案。

2.對尚未成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高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地方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高科技園區基礎設施結構工程投資開發計畫案。

第39條 :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核發執照的計畫案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管委會)受理進駐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投資計畫案之投資登記及簽發投資執照,包括本法第37條規定已取得政府總理投資認可的投資計畫案。

第40條 : 受理投資計畫案文件的機關

1. 中央直轄市及省計畫投資廳依本法第38條規定受理轄區執行投資計畫案之文件。

2. 中央直轄市及省管委會依本法第39條規定受理轄區執行投資計畫案之文件。

3. 對尚未規範係屬中央直轄市及省行政管理範圍,或於中央直轄多個市及省執行的投資計畫案,其投資計畫案文件可提交於投資業者設立或擬設立其企業主要辦公處所,或分支機構或執行辦事處所在地之計畫投資廳受理。

4. 受理投資計畫案文件的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輔導,並檢查投資計畫案文件之合格性。

第41條 : 投資執照所列內容

1. 計畫投資部制定全國統一適用的投資登記及投資執照表格格式

2. 投資執照上所列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

投資業者姓名及地址 ;

投資計畫案執行地點 ; 土地需求使用面積 ;

投資計畫案目標及規模 ;

投資總金額 ;

計畫案執行期限 ;

投資計畫案執行進程 ;

投資優惠及協助之認可(若有時)。

3. 對同時成立經濟組織的投資計畫案,其投資執照上所列內容包括本條第2項規定內容,及企業法規定之經營登記內容 ; 投資執照同時係營業登記証。

4. 對同時成立經濟組織的國內投資計畫案,依據投資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投資及營業登記之手續。

對有需求同時辦理投資手續及營業登記手續,以成立經濟組織者,可依本條第3項規定辦理申請投資執照手續。核發投資執照機關簽發投資照後,將執照抄本寄送營業登記法令規定之相關機關。

第二節

投資証明

第42條 : 非適用登記制之國內投資計畫案

1. 凡投資資金150億以下且非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國內投資計畫案,投資業者不須辦理投資之登記。

2. 對有需求取得投資執照及或投資優惠証明之屬本條第1項規定的投資業者,可依本法第43條規定辦理投資登記以獲簽發投資執照。

第43條 : 國內投資計畫案之登記手續

1.凡屬下述投資資金150億越盾以上而未達3,000億越盾國內投資計畫案,執行投資登記之手續 :

a) 非屬投資法第29條規範的限制投資產業項目;

b) 非屬本法第37條第1項規範。

2.投資業者依本法第40條規定向受理投資計畫案文件機關辦理投資之登記。

3.當文件受理機關接獲投資登記文件時,立即予以簽發收據。

4.對有需求簽發投資執照或申請投資優惠確認的投資業者,核發投資執照機關自接獲投資登記文件的15個工作天內,依據登記投資內容予以簽發投資執照。

第44條 : 外資案之投資登記

投資法第46條規範的外資案申請投資執照程序執行如下:

1.申請投資文件類別,包括:

a) 投資表格格式(依表格格式填寫);

b) 合作經營契約投資形式之合作經營契約;

c) 財務能力報告(由投資者自行製立並負責)。

2. 申請成立經濟組織的投資計畫案,除本條第1項規定文件外,投資業者尚應檢附:

a) 依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符合企業形態之相關經營登記文

件;

b) 越資與外資合作投資成立經濟組織型態之契約。

3.自接獲申請投資執照及營業執照文件起的15個工作天內,核發投資執照。

4.自核發投資執照起的7個工作天內,簽發投資執照機關將投資執照抄本寄送計畫投資部、財政部、貿易部、資源環保部、越南央行及相關產業管理之部會。

第45條 : 資金3,000億越盾以上且非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之審核

1. 審核投資之文件,包括:

a) 申請投資執照建議函(依表格格式填寫);

b) 投資業者法律地位確認書(倘投資業者係組織時,則提交其成立決定書,或營業登記証或其他價值相當資料抄本;若於投資業者係自然人,提交其護照或身分證抄本);

c) 財務能力報告(由投資業者自行製立並及負責);

d) 經濟技術論證書包括各主要內容:目標、規模、投資地點;投資資金、投資計畫執行進度;土地使用需求、科技及環保之解決措施;

e) 合作經營契約投資形式之合作經營契約。

2.對申請成立經濟組織的投資計畫案,除本條第1項規定文件外,投資業者應檢附:

a) 依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符合經濟組織形態之經營登記文

件;

b) 越資與外資合作投資成立經濟組織型態之契約。

3.審核內容:

a) 基礎設施結構;土地使用規劃 ; 營造規劃 ; 探勘、開採、加工礦產及其他資源之符合性;

對屬尚未予規劃或規劃中尚未有領域的投資計畫案,核發投資執照機關負責徵詢各部會、部門及相關省級人委會之意見;

b) 土地使用需求:土地面積、土地種類及土地使用進度;

c) 計畫案執行進程 : 投資資金執行進程、營造進度及計畫案各項目標之執行進程;

d) 環保措施 : 影響環保因素之評估及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第46條 :投資資金3,000億越盾以下且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之審核

1. 申請審核投資之文件,包括:

a) 本法第44條第1及2項規定的文件;

b) 屬投資法第29條及本法C附錄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其符合所列條件。

2. 審核內容:

a) 審核符合投資法及相關法令規範條件之符合能力。

各相關產業管理部會負責依投資法第29條及本法C附錄限制投資產業項目所列投資條件,審核投資計畫案之符合條件能力。

對相關法令業規範或越南參與國際公約已規定投資條件的投資計畫案,核發投資執照機關逕行核定投資執照之簽發,不須徵詢各相關部會及部門之意見。

b) 對符合法律規定投資條件的國內投資計畫案,核發投資執照機關按本法第43條2 項規範投資登記流程,核定投資執照之簽發。

第47條 :投資資金3,000億越盾以上且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之審核

1.審核投資之文件,包括:

a)本法第45條第1及2項規定之文件;

b)屬投資法第29條及本法C附錄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其參與市場營運之符合所列規定之陳述。

2.本法第45條第3項及第46條第2項規定內容之審核。

第48條 : 總理核准權責的投資計畫案之審核

1. 投資業者提交投資計畫案申請文件共10份,包含1份正本。

2. 自接獲投資計畫案申請文件起3個工作天內,受理文件機關檢查文件之齊全性,並將文件寄送各相關部會及部門徵詢意見。

倘文件不齊全時,受理文件機關以書面通知投資業者,俾便補正。

3. 被徵詢機關應自接獲投資計畫案申請文件起的15個工作天內,書面回復投資計畫案之審核意見,並須負起屬其管理功能問題之責。

4. 自接獲齊全且合格文件起的25個工作天內,核發投資執照機關製作審核報告,呈報總理裁決投資之意見。

5. 自接獲省級政府或管委會呈報政府總理之審核報告起的7個工作天內,政府辦公室以書面通知總理對計畫案申請投資之意見。

6. 自接獲政府總理裁決意見起的5個工作天內,省級政府或管委會簽發投資執照。

7. 對不予核准的投資計畫案,受件機關以書面通知投資業者並詳述理由。

8. 自簽發投資執照起的7個工作天內,受理投資計畫案文件機關將投資執照抄本寄送計畫投資部、財政部、貿易部、資源環保部、越南央行、產業管理部會及相關省級人委會。

第49條 :投資計畫案之審核

1. 投資業者計畫向計畫投資廳提交投資計畫案申請文件8份(適用於屬省級政府核發投資執照的投資計畫案),包括1份正本;向管委會提交投資計畫案申請文件4份(適用於屬管委會核發投資執照的投資計畫案),包括1份正本。

2. 自接獲投資計畫案申請文件起的3個工作天內,受件機關檢查文件之合格性,並將文件寄送以徵詢各相關廳署之意見,在必要時,可將文件寄送各相關部會及部門以徵詢意見。。

倘文件不合格時,受件機關以書面通知投資業者,俾便修正。

3. 被徵詢機關應自接獲投資計畫案申請文件起的15個工作天內,書面回復投資計畫案之審核意見,惟須負起屬其管理功能問題之責。

4. 自接獲齊全且合格文件起的20個工作天內,投資計畫廳製作審核報告後,呈報省級省長審核並裁定。自接獲審核報告裁定起的5個工作天內,省級投資計畫廳裁定投資執照之核發。

對屬管委會核發投資執照的計畫案,自接獲齊全且合格文件起的20個工作天內,管委會彙整被徵詢機關意見後,以核定投資執照之簽發。

對不予核准的投資計畫案,受件機關書面通知投資業者並詳述理由。

5. 自核發投資執照起的7個工作天內,投資計畫案受理機關將投資執照抄本寄送給計畫投資部、財政部、貿易部、資源環保部、越南央行、產業管理部會及相關省級政府單位。

第50條 : 產業管理部會對投資執照核發審核之權責

1. 各產業管理部會按投資法第29條、第82條及本法C附錄限制投資產業項目規定,審核投資計畫案之符合規劃及投資條件。

2. 依據投資法第29條及82條規定,產業管理部會編擬投資條件並呈報政府發布;編擬規劃及呈送權責機關核准。

投資條件及規劃資料,應於媒體上公開告示且於投資計畫案文件受理機關辦公處所揭示。

第三節

投資計畫案之變更

第51條 : 投資計畫案之變更

1. 當投資計畫案執行目標、規模、地點、型態、資金及期限有所變更時,投資業者應向投資計畫案受件機關辦理變更投資執照。

2. 投資計畫案可依下列流程之一進行變更:

a) 不須辦理投資計畫案登記或審核手續;

b) 變更投資計畫案之登記;

c) 變更投資計畫案之審核。

3. 不須辦理變更登記或審核手續的投資計畫案,包括非變更執行目標、規模、地點、資金、型態及期限;或屬下列變更執行目標、規模、地點、資金、型態及期限後的計畫案:

a) 變更後而資金在150億越盾以下且非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國內投資案;

b) 變更後而資金在3,000億越盾以下且執行目標及地點不變更的國內計畫案。

第52條 :投資計畫案之變更登記及審核

1.投資計畫案之變更登記:

a)適用登記制之變更投資計畫案包括變更執行目標、規模、地點、資金、型態及期限後的下述之投資計畫案:變更後資金在3,000億越盾以下且非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外資案;除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外之變更後而非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國內投資計畫案。

b)登記變更投資計畫文件包括:投資計畫案內容變更登記文件;合格的投資執照抄本;合作合約或合作經營契約或公司章程(適用於外資案)之修訂文件。

c) 核發投資執照機關自接獲齊全且合格文件起的15個工作天內,換發投資執照予投資業者。

2. 變更投資計畫案之審核:

a) 變更投資計畫案需適用審核制包括調整執行目標、規模、地點、資金、型態及期限後的下述之投資計畫案:變更後適用審核制發照的外資案;變更後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國內投資計畫案。

b)文件包括:變更投資計畫案建議書;變更理由之陳述;審核發照時內容變更之比對;變更時投資計畫案之執行報告;合格之投資執照抄本;合作契約或合作經營契約或公司章程(適用於外資案)之修訂文件。

c) 核發投資執照機關自接獲齊全且合格文件起的30個工作天內,進行審核變更之內容並換發投資執照予投資業者。

d) 變更後而成為屬政府總理裁決權責之法律尚未規範投資條件,或尚未規劃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在變更投資執照內容前,呈報總理裁定。

e)倘變更之內容係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時,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在變更投資執照內容前,徵詢相關部會及部門之審核意見。

第四節

外資案補充文件之規定

第53條 : 外資案補充之文件

除本章第二節規範文件外,首次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業者,尚須檢附本法第54及55條規定所列內容之合作投資契約或合作經營契約。

第54條 : 合作投資契約之內容

合作契約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1. 參與合作之投資組織及個人,及參與合作各方之法律代表人的姓名及地址 ; 合作企業之名稱及地址。

2. 企業型態。

3. 經營產業、行業及範圍。

4. 章程資金、參與合作各方之入股資金額、章程資金之出資方式及進度、投資計畫案執行進程。

5. 計畫案活動期限。

6. 計畫案執行地點。

7. 參與合作各方之權利及義務。

8. 財務管理原則;利潤分配及經營虧損之處理。

9. 合約之修改及終止方式,轉讓、企業活動終止及解散條件。

10. 違反合約時之責任及爭端之解決方式。

除上述內容外,參與合作各方可以協商方式在合作合約上訂定其他內容,惟不可與法律規定相抵觸。

合作合約文件之逐頁及最後一頁末端處,均應由參與合作各方之權責代表人簽字。合作合約應自投資執照核發之日起生效。

第55條、合作經營契約之內容

合作經營契約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1.參與執行合作經營契約各方權責代表人姓名及地址;交易處或計畫案執行之地址。

2.經營項目及範圍。

3.合營各之出資額,經營成果之分享及合約執行進度。

4.計畫案執行進程。

5.合約期限。

6.合營各方之權利及義務。

7.財務原則。

8.契約之修改、終止方式,轉讓條件。

9.違反契約時之責任,爭端之解決方式。

除上述內容外,參與合作各方可以協商方式在合作合約上訂定其他內容,惟不可與法律規定相抵觸。

合作經營契約文件之逐頁及最後一頁末端處,均應由參與合營各方之權責代表人簽字。外資與越方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應自投資執照核發之日起生效。

第56條 : 直接投資購買股份、併入及併購企業

外國投資業者依本法第10條規定的投資形式,在越南購買股份、併入及併購企業時,執行的投資手續如下:

1. 當外國投資業者購買越南企業股份時,企業可依企業法令規定向經營登記機關辦理經營之登記。

2. 當投資業者購買正在越南活動外資企業之股份時,應依本法第51及52條規定辦理申請投資計畫案變更程序。

3. 當外國投資業者併入、併購正在越南活動的企業時,應依本法規定辦理投資手續以獲核發投資執照。企業併入、併購之文件包括:

企業併入、併購建議書內容包括:企業併入、併購之外國投資業者名稱、地址及代表人;被併入、被併購企業之名稱、地址、代表人、章程資金及活動產業項目;企業併入、併購簡訊內容;建議(若有時);

b)有關售出之成員董事會或企業所有業主或股東大會之決定;

c)併入、併購企業合約的主要內容包括:被併入、併購企業之名稱、地址及主要辦公處所;併入、併購企業之手續及條件;勞工使用方案;被併入、併購企業資產、資金、股份、債券轉交之手續、條件及期限;併入、併購執行期限;各方之責任;

d)被併入、併購企業之章程;

e)獲准併入、併購後企業之章程草案(若有變更時)。

4. 本條第3項規定外國投資業者併入、併購正在越南活動的企業,應遵行競爭法之集中經濟條件及企業法第153條之規定。

第57條 : 外資案投資型態之變更

1. 取得投資執照的計畫案,可依投資法第21條規定變更成其他投資形式。

2. 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規定取得投資執照的外資案,依政府外資企業重新登記及變更規定,執行變更。

3. 外資案投資形式變更手續,執行如下:

a) 變更轉換投資形式承接轉換公司型態者,應遵行企業法公司變更之規定;

b) 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契約各方應寄送予核發投資執照機關變更投資形式之文件,包括變更轉換建議書;投資形式轉換之成員董事會或企業所有業主或股東大會決定,或合營各方(適用於合作經營契約)之協議書;企業轉換章程草案;合作經營契約(適用於合作經營契約形);

c) 合作企業成員董事會或投資業者(全外資企業)及合營各方(適用於合作經營契約)就轉換投資形式之決定及協議書,應自獲通過日起的15個工作天內,通知債權人及勞工;

d) 自接獲齊全且合格本條第3項b點規定文件起的30個工作天內,核發投資執照機關決定調整投資執照及通知企業。

第五節

使用國家資金從事投資及經營手續之若干規定

第58條 :國家資金使用程序

1. 下列國家資金項目使用於投資計畫案時,應取得權責機關審核同意:

a) 國家預算;

b) 國家投資發展信用資金;

c) 國家保證之信用資金;

d) 國營企業之投資發展資金;

e) 國家資金投資經營總公司來源之投資資金。

2.經權責機關審核同意予以使用國家資金執行投資後,投資業者可依本法規定辦理投資手續,俾取得簽發之投資執照。使用國家資金投資同意書,係辦理投資登記及審核文件中之強制具備文件。

第59條 : 核准使用國家資金投資的審核機關

1. 具備使用國家資金投資決定的權責機關,審核並允准投資計畫案使用國家資金以執行投資。

2. 越南發展銀行審核並決定享受國家投資發展信用資金的計畫案。

3. 財政部審核並決定對使用國家保證項目清單信用資金的投資計畫案,執行國家之保証。

4. 經濟集團董事會、國營總公司、其他國營企業或無董事會組織國營企業的總經理及經理,就使用國營企業來源的投資發展資金執行審核並決定。

5. 國家資金投資經營總公司就使用國家資金投資之審核及同意權責,依據政府總理決定執行。

6. 審核機關負責進行審核,並書面通知投資業有否准予使用國家資金執行投資。

第60條 : 使用國家資金投資計畫案之審核文件

投資案之審核文件,包括:

1. 投資業者依本細則第59條規定的資金來源,將使用國家資金建議書寄送予相應的審核權責機關。

2. 建議使用國家資金投資之陳述文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a) 投資計畫案之名稱;

b) 計畫案之投資目標及規模;

c) 投資計畫案之執行地點;

d) 投資資金、投資資金來源;參與投資案之國家資金額;

e) 符合權責機關核准之經濟社會發展策略、規劃、計畫之說明;合乎投資資金來源使用之說明 ;

f) 投資成效,包括財政及經濟社會之成效;

g) 投資資金回收、貸款歸還之可能,及歸還貨款方案(若有時)之說明;

h) 投資計畫案之執行期限;

i) 投資計畫案之執行進程。

第61條 : 投資計畫案使用國家資金之審核內容

審核內容包括 :

1. 投資計畫案符合權責機關核准之(國家或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策略、規劃及計畫。

2. 投資經營國家資金之符合情形;投資目標、投資成效;管理方式與逐項資金來源及投資計畫案型態之符合。

3. 符合投資協助政策(若有時)。

4. 投資計畫案執行進度;投資計畫案期限。

5. 投資資金之回收可能;貸款之繳還可能及貸款繳還方案(若有時)。

6. 投資效果,包括財政及經濟成效。

第六章

投資計畫案開展及經營執行之規定

第62條:開展投資計畫案

投資業者負責依承諾之投資目標、內容及進度,以及投資執照上所列規定開展投資計畫案;於開展投資計畫案過程中,遵守土地、環保、勞動、登記經營、登記投資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63條:投資計畫案開展承接營造

投資業者開展具有工程營造項目的投資計畫案時,應遵行營造管理法令規定。

第64條:聘用管理

1. 投資業者可依其投資經營需求,聘用組織及個人管理其投資產業。

2. 聘用組織及個人執行管理時,得以投資業者與組織及個人簽訂之合約為之。

投資者與執行管理的組織及個人之權利及義務,需載列於合約

上。

管理費由雙方協商並載列於合約上,並得計列入企業之管理費

用。

3. 聘用組織及個人提供管理服務時,應確保符合越南參與國際公約條文之規定。

4. 提供管理服務的執行組織及個人,應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繳稅及執行財政之義務。

第65條:企業部分股權轉讓

1. 經濟組織可轉讓其在企業內之股權,及依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成員及股東在成員冊及股東冊上之登記手續。

當外資企業轉讓企業股權時,應通知核發投資執照機關,俾變更投資執照。

2. 股權轉讓條件:

a) 確保符合企業法、本細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b) 確保並符合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之比例及條件;

c) 當股權轉讓係涉及土地使用權價值時,應符合土地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66條:企業所有股權之轉讓

1. 投資業者可將其執行的投資計畫案,轉讓予其他投資業者。轉讓條件依本細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辦理。

2. 當組濟組織轉讓其投資計畫案而不結束轉讓經濟組織之投資經營活動時,依本細則第65條規定轉讓條件及手續,執行投資計畫案之轉讓。

3. 當組濟組織轉讓其投資計畫案而結束轉讓經濟組織之投資經營活動時,依本細則第56條規定企業併入、併購之條件及手續,執行投資計畫案之轉讓。。

4. 當經濟組織轉讓其投資計畫案而結束轉讓經濟組織之投資經營活動,而受讓投資業者有成立經濟組織以執行投資計畫案時,依本細則規定之投資業者轉換手續辦理。

a) 投資計畫案轉讓文件包括:投資計畫案轉讓登記文件;投資計畫案轉讓合約;受讓方之法人地位証明文件;投資計畫案活動執行情形報告。

b) 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受理投資計畫案轉讓登記文件,並自接獲齊全且合格文件起的10個工作天內變更投資執照。

第67條:投資計畫案進度延緩執行或暫時中止

1. 當投資業者暫時中止或延緩執行投資計畫案而變更其承諾之執行進度時,應最遲自投資計畫案暫時中止前15個工作天,以書面送交投資政府管理機關,並詳述有關投資計畫案進程延緩執行及暫時中止之理由及期限。

2. 當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對計畫進程暫時中止或延緩執行不予認同時,應自接獲投資業者通知起的15個工作天內,以書面回復投資業者。

當恢復活動時,投資業者應以書面通知投資之政府管理機關。

第68條:投資計畫案之終止

1. 依投資法第65條規定之終止事項。

2. 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可在下列情況下,決定終止投資計畫案之活動:

a) 除本細則第67條規定獲准加延或暫時中止或延緩執行外,投資業者自取得投資執照後12個月仍不執行,或執行進程緩慢12個月以上的投資計畫案;

b) 嚴重違反法律規範應終止者。

3. 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得依法院或仲裁機構判決,終止因嚴重違反法律之投資計畫案。

4. 寄送投資業者及存查於核發投資執照機關之終止投資計畫案決定書者。

核發投資執照機關依據本條第1、2及3項規定終止投資計畫案決定,撤銷投資執照及知會相關機關。

第69條:投資計畫案之清理

1. 除本細則第68條第2及3項規定外,投資計畫案活動過程中,若適用本細則第68條規定條件而終止的投資畫案,投資業者應通知核發投資執照機關,俾便撤銷其投資執照,。

2. 投資計畫案清理手續如下:

a) 清理投資計畫案而不承接解散經濟組織時,依資產清理、合約清理法令律規定清理;

b) 清理投資計畫案而承接解散經濟組織時,投資業者依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濟組織解散手續。

3. 本條第2項規範投資計畫案清理而承接解散經濟組織者,經濟組織應辦理投資計畫案清理之手續。投資計畫案清理的期限,自決定終止活動起以不超過6個月為準,於特別情況下,清理期限可予加延,惟最多不得超過12個月且應取得政府權責機關之認可。

清理後,經濟組織應通知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以撤銷投資執照。

4. 當經濟組織不予成立清算委員會以清理投資計畫案,或不依本條第3項規定期限執行清理時,相關各方之爭端,依法規定送往法院、仲裁組織審理。

5. 本條第3項規範於投資計畫案清理承接解散經濟組織程中,若經濟組織無喪失清算各項債務能力時,則清理結束工作依破產法規定手續處理。

第70條:保稅倉庫

1. 生產外銷品的經濟組織、加工出口區及工業區,得成立提供進出口活動服務之保稅倉庫。送入保稅倉庫之貨品,係屬尚未繳交進口關稅之貨品。保稅倉庫之成立及成立條件,依據2005年12月15日第154/2005/ND-CP號函,公告關稅法海關手續、查驗及監督若干條文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2. 送入保稅倉庫之貨品,不得在越南市場銷售。對不屬禁止進口的貨品,若在越南市場銷售時,投資業者應向海關機關辦理輸入通關手續、繳交進口關稅及依法律規定執行其他財政之義務。

3. 倘送入保稅倉庫之貨品遭損壞、品質下降,而無法因應生產需求時,則應復運出口或予以銷毁。貨品銷毁必須符合規定,且須接受海關、稅務及環保機關之監督。

第七章

政府對投資所作管理

第71條:政府對投資所作管理之內容、權限及責任

1. 政府對投資管理內容 :

a) 編擬並指導投資發展策略、規劃及計畫之執行,以動員且調節供投資發展用之來源力量;

b) 發布、推廣、輔導及舉辦投資活動政策及法令之執行;擬定投資活動相關技術規範標準;監督投資相關法令規章之發布;綜合、建議或廢除不符合或由各級發布與其權責不符,或有內容不符合的法令文件;

c) 依據國際公約規定執行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投資活動條文之談判及簽署,以及執行國際合作之國家管理;

d) 投資促進活動之國家管理;編擬服務於投資活動之國家通訊系統;

e) 投資執照之核發、變更及撤銷;投資登記及核發投資執照活動之統一管理;

f) 投資法令就國家管理及投資業者之活動規定之執行,進行檢查、清查及監督;

g) 輔導及協助投資業者執行投資計畫案,及解決投資業者在投資活動過程中面臨的困擾及要求;

h) 評估投資活動之作用及宏觀經濟之效益;

i) 與其管理投資活動各級政府管理機關進行配合;

j) 訓練以加強各級管理投資政府機關體系之投資管理業務及能力;

k) 依權責解決從事投資活動組織、個人之申訴及控訴。對從事投資活動具有績效的組織、個人予以獎勵,或具違法法律行為的組織、個人進行處置。

2. 政府對投資管理之權責

a)政府就全國範圍內投資進行統一之國家管理;指導經濟地區、產業及行業投資發展策略、規劃、計畫之編擬及執行;發布投資政策及法令規章;授權各部會、部門及地方執行投資之國家管理;

b)政府總理指導各部會、部門及地方政府執行投資政策及法令;核准或授權核准規劃;屬權責範圍內投資計畫之裁決;核定或允准成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指導解決各部會、部門及地方政府執行管理投資權責以外之困擾問題;

c) 政府總理、各部會、省級政府、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管理委員會,制定與企業家及投資業者洽談之計畫;

d)各部會、省級政府及管委會依轄管產業及地區權責,輔導並管理投資活動;

e)各部會機關及省級政府不得發布與法律規定不符之禁止投資產業、限制投資產業項目及投資優惠。

第72條:計畫投資部之權限及責任

1. 主持並與各部會及省級政府配合,編擬及重新檢查投資政策及法令。輔導、推廣、追蹤及檢查投資法令之執行。

2. 舉辦並與各部會及地方政府配合,編擬及綜合投資發展之規劃及計畫;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經濟區開發之國家整體規劃,以呈報政府。

3. 主持並與各部會及省級政府配合,編擬吸收投資資金之國家投資項目清單,俾呈報政府總理核准;屬政府總理核准權責範圍內而尚未予規劃投資計畫案,提供規劃之補充意見;向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就屬政府核准權責範圍內,而尚未予規劃投資計畫案,提供其必要投資意見,俾呈報政府核准。

4. 依總理決定之國家重要投資計畫及其他投資計畫案之審核。

5. 執行投資促進活動之國家管理;國家投資促進活動計畫之編擬及舉辦執行;與各部會及省級政府配合舉辦促進投資之活動;在國外設立投資促進代表組織;國家投資促進基金管理之執行。

6. 主持並與各部會配合進行談判,俾呈報政府簽署或參加投資活動相關之國際公約;國際合作投資活動之執行。

7. 訓練以加強各級管理投資政府機關體系之投資管理業務及能力。

8. 依統計法規定與統計總局配合舉辦投資統計活動;舉辦及編擬服務於投資活動的國家資訊系統。

9. 與各部會及地方政府配合解決投資計畫案形成、開展及執行過程中滋生之問題。

10. 投資活動宏觀效果之評估。

11. 依權責對投資活動執行檢查、監督及清查;編擬跨部門對投資活動之檢查及監督計畫;依投資法及本細則規定對投資執照核發機關就投資執照之核發、調整及撤銷執行檢查;檢查、監督投資過程中經權責機關核准規劃之執行。

12. 定期6個月、每年,彙整投資活動情形以提報政府總理。

第73條:財政部之權限及責任

1.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及部門配合,編擬投資優惠及協助之政策及法令;輔導屬其權責範圍內享受投資優惠及協助之手續程序。

2. 簽發屬權責範圍內產業計畫案之活動執照;對已發照計畫案活動,執行檢查、清查及監督。

3. 審核並就對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計畫案,及屬總理裁決之政府提供財政保証的計畫案,以及涉及財政之其他問題,提出書面之意見。

4. 投資活動有關財務、會計、稅務及關務法令執行檢查、清查及監督。

5.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及省級政府配合,解決投資業者面臨稅捐、費用、規費、海關手續、財務管理及其他財政活動之困難及困擾。

第74條:貿易部之國家管理投資之權限及責任

1.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及部門編擬投資活動之貿易政策及法令。

2. 簽發屬權責範圍內產業計畫案之活動執照;對已發照計畫案活動,執行檢查、清查及監督之作業。

3. 對屬總理裁決及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之貿易活動問題提出書面意見;公佈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投資之承諾條件。

4. 投資活動中有關貿易活動,舉辦檢查、清查及監督之作業。

5.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及省級政府配合,解決投資計畫案貿易相關活動面臨之困難及困擾問題。

第75條:資源環保部之國家管理投資之權限及責任

1.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部門配合,編擬投資活動相關資源環保規定、場地補償清理及土地管理政策、法令並予以輔導執行。

2. 審核並對屬政府總理裁決及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之有關資源環保、場地補償清理及土地管理問題提出書面意見;

3. 投資活動中有關資源環保、遷移賠償及土地管理政策制度執行,舉辦檢查、清查及監督之作業。

4.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部門及省級政府配合,解決投資業者面臨資源開採使用、環保、補償清理及土地之困難及困擾問題。

第76條:科技部之國家管理投資之權限及責任

1.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及部門配合,編擬投資活動相關科技工藝政策、法令及規定並予以輔導執行;提報政府總理有關高科技園區整體發展規劃。

2. 對屬政府總理裁決及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之有關科技及工藝問題,提出書面之意見。

3. 投資活動中有關執行科技及工藝之政策制度,舉辦檢查、清查及監督之作業。

4. 主持並與合各相關部會及省級政府配合,解決投資計畫案面臨科技及工藝之困難及困擾問題。

第77條:建設部之國家管理投資之權限及責任

1. 主持並與合各相關部會及部門配合,編擬營造政策、法令並予以輔導執行。

2. 對屬政府總理裁決及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之有關國家管理建設問題,提出書面之意見。

3. 投資活動中有關執行營造標準、規範、政策制度,舉辦檢查、清查及監督之作業。

4.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及省級政府配合,解決投資計畫案面臨營造之困難及困擾問題。

第78條 : 越南國家央行之國家管理投資之權限及責任

1. 主持並與相關部會及部門配合,編擬投資活動中有關信用及外匯政策,法令及管理規定,並予以輔導執行。

2. 核發屬權責範圍內計畫案之活動執照;對已發照計畫案活動,執行檢查、清查及監督之作業。

3. 對屬政府總理裁決及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之有關信用及外匯問題,提出書面之意見。

4. 投資活動中有關執行信用及外匯之管理政策制度,舉辦檢查、清查及監督之作業。

5. 主持並與相關部會及省級政府配合,解決投資計畫案面臨信用及外匯管理之困難及困擾問題。

第79條 : 產業管理部會之國家管理投資之權限及責任

各部會機關於其權限及任務範圍內,負責對被分工管理產業執行投資之國家管理,具體規定如下:

1. 與計畫投資部相關部會配合,編擬投資活動政策及法令。

2.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配合,編擬及發布科技政策、法令及規範標準並予以輔導執行。

3. 提報政府發布屬限制投資科技產業項目之投資條件。

4. 編擬所屬產業規劃、計畫及吸收投資項目清單;舉辦特殊產業之投資促進活動。

5. 公開佈告產業吸收投資項目清單、規劃、計畫、技術標準及投資條件。

6. 審核並對屬政府總理裁決權責範圍內,及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投資計畫案之符合投資條件能力,提出書面之意見。

7. 對權責範圍內的投資計畫案,執行投資之國家管理及其因應特殊產業投資條件之檢查、清查及監督作業。

8. 主持並與省級政府、相關部會及部門配合,解決屬其專業管理產業範圍內投資計畫案面臨之困難及困擾問題。

第80條 : 省級政府之管理投資之權限及責任

1. 依據經濟社會之發展規劃,與各相關部會及部門配合,編擬及公告地方吸收投資產業項目清單 ; 舉辦投資促進之活動。

2. 主持並舉辦屬權責範圍內有關投資計畫案之投資登記、審核、核發、調整、撤銷投資執照、及提前中止投資計畫案活動之決定。

3. 依據下列主要管理內容,對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以外投資計畫案,執行國家管理之功能:

a) 追蹤、監督及檢查投資執照上所列目標,資金入股進程及投資計畫案開展之執行;監督並檢查財政義務、薪資及勞資關係、及保護雇主及勞工合法權益、各政治社會組織活動及生態環保之執行;主持或參與各部會及部門對轄區投資計畫案之清查。

b) 核發土地使用權狀及監督土地之使用;舉辦場地之清理。

c) 解決投資者面臨之困難及困擾問題;建議政府總理或相關部會解決權責範圍以外的問題。

d) 轄區投資活動效果之評估。

4. 指導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營造細部規劃之編擬,並依營造法令規定予以核准。

5. 定期於每季、半年及每年主持並與管委會配合,彙整轄區投資活動,以提報計畫投資部。

第81條 :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管委會管理投資之權限及責任

1. 參與各部會、部門及地方編擬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發展及投資活動之政策、法令及規劃之意見。

2. 舉辦屬權責範圍內投資計畫案之投資登記、審核、核發、調整及撤銷投資執照作業。

3. 檢查、清查及監督投資執照上所列目標,資金入股進程及投資計畫案開展之執行;配合檢查及清查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勞內投資計畫案有關勞工法令、薪資規定;保護雇主及勞工合法權益、各政治社會組織活動及生態環保之執行。

4. 解決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內投資者面臨之困難及困擾問題,並建議政府總理、各相關部會、部門及省級人委會解決其權責範圍以外的問題。

5. 評估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經濟區內投資之效果。

6. 定期於每季、半年及每年向計畫投資部及省級人委會提報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內之投資活動報告。

第82條 :管理委員會之人事組織結構

1. 管委會係中央直轄市及省轄屬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之管理機關。管委會係政府總理依據省級政府及內政部長建議所決定成立的機關;接受省級政府指示及編制組織、工作計畫及活動經費之管理(總理另有規定者除外)。

2. 在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具有貿易、財政、海關及其他必要專業管理機關之代表,以解決屬其管理產業之問題。

3. 政府總理規定管委會功能、任務、權限、組織結構及活動準則。

第83條 : 政府促進投資活動

1. 促進投資活動包括下列內容:

a) 編擬吸引國內外投資之計畫及政策,俾利向各經濟組織型態募集投資來源資金。

b) 執行投資環境、投資潛力及商機資訊之宣傳、推廣、推介及提供。

c) 組成國內外之投資促進單位,以呼籲、協助及輔導投資業者瞭解投資政策及法令規定,俾便選擇投資產業及執行投資計畫案地點。

d) 編擬吸收投資資金的國家項目清單 ; 符合各個時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方向的產業及地方吸收投資金額項目清單。

2. 依據吸收投資方向及目標,投資活動之國家管理機關制定每年促進投資計畫,寄送計畫投資部配合執行。

3. 政府機關執行投資促進之經費,由從國家預算撥發,並依據越南財政部規定進行統一管理。

中央各部會機關及省級政府機關於每年制定投資促進計畫及預算經費。

財政部與計畫投資部配合,指導投資促進經費編擬及投資促進活動之財務管理。

第84條 : 投資活動檢查及違法之處置

1. 投資清查範圍、舉辦清查及清查之活動,依投資法及檢查法有關國家管理投資及投資計案活動規定執行。

2. 違反投資法行為及違反投資之處置,依越南法令規定辦理。

第85條 : 糾紛處理

解決投資活動之糾紛,依據投資法第12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章

施行條文

第86條:在投資法生效前已執行的投資計畫案適用法令

1. 在投資法生效前執行的國內投資計畫案,不須辦理重新登記及投資審核手續;惟如有需求核發投資執照的投資業者,則向具投資執照核發權機關辦理登記,不須辦理投資審核之手續(對適用投資審核的計畫案)。

2. 在投資法生效前已取得投資執照的國外投資計畫案,依據投資法第88條、企業法第170條及政府規定外資企業重新登記及變更轉換規定辦理。

第87條 : 外資企業投資成立無限責任公司、從事投資教育、訓練、醫療及影響大眾其他產業之適用投資法令

依據投資法及本細則規定原則,總理制定外國投資業者成立無限責任公司規定; 從事教育、訓練、醫療及影響大眾其他產業投資之繳交押金及客戶保險規定。

第89條 : 施行條文

1. 本細則自刊登於政府公報後15天生效。

2. 本公告廢除:

a)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號公告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之施行細則;2003年3月19日第27/2003/ND-CP號公告修訂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號公告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若干條文規定;1997年4月24日第36/CP號公告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高科技園區活動準則。

b)1999年7月8日第51/1999/ND-CP號公告越南國內鼓勵投資法施行細則修訂案;2002年3月29日第35/2002/ND-CP號公告,修訂1999年7月8日第51/1999/ND-CP號公告越南國內鼓勵投資法施行細則規定之A、B及C附錄項目清單。

c)2003年12月22日第164/2003/ND-CP號公告企業營所稅法施行細則之優惠產業項目及地區清單規定;2004年8月6日第152/2004/ND-CP號公告,修訂2003年12月22日第164/2003/ND-CP號公告企業營所稅法施行細則之若干條文規定。

d)2005年12月8日第149/2005/ND-CP號公告,規定進出口關稅法施行細則之優惠產業項目及地區清單。

e)與本細則相互抵觸之其他投資規定。

3. 部長、部級機關首長、政府機關首長及省級人委會主席負責於其任務及功能範圍內,指導執行本細則。

總理阮晉勇

A附錄

特別鼓勵投資產業項目清單

I. 生產新品種材料、新能源 ; 生產高科技、生物科技、通訊科技產品 ; 製造機器

1. 生產合成材料(COMPOSIT)、各種輕質建材、珍稀材料;

2. 生產高級鋼、合金、特殊金屬、輕質鐵品、鋼胚;

3. 投資興建使用太陽能、風能、生物氣體、地熱及水潮能源的單位;

4. 生產供分析技術及醫學萃取技術用之醫務設備;整形器材及供殘障人士專用車輛及器具;

5. 應用先進科技、生物科技以生產符合國際GMP標準供人類治療用藥品的計畫案;生產抗生素用原料;

6. 生產電腦、資訊、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屬重點計畫之資訊產品;

7. 生產半導體及高科技電子零組件 ; 生產軟體產品、資訊數據內容;提供軟體服務、研究資訊科技、訓練資訊科技人力;

8. 投資產製精密機器;工業生產流程安檢及檢控之機器設備 ; 工業機器人。

II. 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及加工、製鹽;人工培育種苗、植物種苗及飼物新種苗

9. 植林及照料森林;

10. 於尚未開發水區及荒地上養殖水產、種植農林業;

11. 遠洋捕撈海產;

12. 高附加經濟價值的飼物及植物種苗之繁殖及雜交、新種苗之培育;

13. 鹽品開採、生產及精製。

III. 使用高科技、現代科技;保護生態環境;研究、發展及擴展高科技。

14. 應用高科技;應用尚未在越南採用之新科技;應用生物科技;

15. 環保及處理污染;製造處理環境污染設備、觀測設備及環保分析;

16. 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蒐集及處理;廢棄物再生及再使用;

17. 研究、發展及擴展高科技。

IV. 僱用多名勞工

18. 長期僱用5,000名勞工以上的計畫案。

V. 興建開發基礎設施工程結構及各重大計畫案

19. 投資興建及經營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基礎設施工程結構,及政府總理核定之各重大計畫案。

VI. 發展教育、訓練、醫療、體育體操

20. 投資興建戒毒、戒菸單位。

21. 成立從事防範疫病衛生單位。

22. 成立專業照顧孤兒、殘障人士之賬濟活動中心及高齡人士中心。

23. 興建培育、訓練高成績的運動項目、殘障運動、興建因應參與國際競賽要求之具備器材、練習及競賽器具的運動單位。

VII. 其他工業及服務業項目

24. 投資於研究發展(R&D),其投資金額佔營業收入之25%。

25. 海上救護服務。

26. 投資興建任職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特區勞工之宿舍;投資興建大學生宿舍及適用社會政策對象的住宅。

鼓勵優惠產業項目清單

I. 生產新品種材料、新能源;生產高科技、生物科技、通訊科技產品;製造機器

1. 隔音材料、電器絕緣材料、高溫隔熱材料、替代木材之人造合成材料、耐火材料、營造用可塑性材料、玻璃纖維等產品、特殊水泥;

2. 生產彩色金屬及煉生鐵;

3. 金屬及非金屬產品模具之製造;

4. 投資興建新發電廠、電力分配及輸送網 ;

5. 生產醫療用設備、興建藥品保管倉庫;防範颱風洪水、天災及危害疫病供人體用藥品之儲備;

6.生產檢驗食品毒質之設備;

7. 發展化工業;

8. 焦煤及活性碳之生產;

9. 生產保護植物藥品、除蟲劑; 動物、水產防治藥品;獸醫藥品。

10.社會疾病藥品及其原料; 疫苗、醫療生物製品;藥材製成之藥品;中醫藥品。

11.投資興建生物學試驗室、藥品效力評估;符合優質生產實行標準規定之從事養殖、採收、加工藥材、生產、保管、檢驗及臨床試驗的藥品廠;

12.發展藥材供應來源及使用藥材製造藥品;中醫配藥處方特效之科學研究及証明依據計畫案、編擬中醫配藥處方之檢驗標準;考察並統計製藥用之各種藥材;珍藏、繼承及應用中醫配藥處方、尋覓、開採及使用新藥材;

13.生產電子產品;

14. 生產供開採石油天然氣、能源及水泥產業用機器設備及零組件;大型升降設備之生產;從事金屬加工工具機、冶金設備 ;

15.中、高電壓器材、大型發電機之投資生產;

16.柴油引擎之投資生產;船舶之投資製造及維修;生產貨輪及漁船之設備及零組件;動力、油壓及壓力引擎及零組件之生產;

17.生產營造業用設備、車輛及設備;運輸業用技術設備;火車頭引擎及車廂;

18.從事農林業用工具機、機器設備、零組件及引擎;食品加工設備、灌溉設備之投資生產;

19.從事紡織業、成衣業、皮革業機器設備及引擎之投資生產。

II. 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及加工、製鹽;人工培育種苗、植物種苗及飼物新種苗

20.藥材樹之種植;

21.收穫後農產品之保管;保管農品、水產品及食品;

22.瓶裝、罐頭花果汁之生產;

23.家畜、家禽及水產飼料之生產及精製;

24. 服務於種植工業樹、林業樹、畜產、養殖水產、保護植物及飼物之科技項目;

25.植物及飼物種苗之培育、繁殖及雜交。

III.使用高科技、現代科技 ; 保護生態環境 ; 研究、發展及擴展高科技

26.因應及處理燃油料溢出設備之生產;

27. 廢棄物處理設備之生產;

28. 從事試驗室、應用新生產科技試驗室之投資興建;投資成立研究院。

IV. 僱用多名勞工

29. 長期僱用500名至5,000名勞工的計畫案。

V. 興建開發基礎設施工程結構

30. 服務於合作社生產經營及農村大眾日常生活基礎設施之興建;

31. 進駐工業專業生產區、點及農村產業生產區內投資生產及該等基礎設施之投資經營;

32. 服務於工業及日常生活水廠、供水系統;排水系統之投資興建;

33. 興建及改建橋梁、陸路、機場、港口、車站、停車場及開發鐵路;

34. 從事屬本細則B附錄所列地區居民集中區基礎設施之興建。

VI. 發展教育、訓練、醫療、體育體操及民族

35. 教育訓練單位基礎設施之投資興建; 開辦屬國民教育體系學校、教育單位、私立及私塾學校;從事幼稚園之教育;從事普通教育、專科中學、職訓及大學學歷之教育;

36. 成立私立醫院、私人診治營醫院;

37. 體育體操中心、練習場及體育體操俱樂部之興建;生產及維修體育體操練習器材及設備;

38. 成立民族文化館、民族歌舞樂團;歌劇院、攝影場、影片沖洗單位、電影院 ; 民族樂器生產及維修;博物館、民族文化館及文化藝術專業學校之維護及保存;

39. 國家觀光區、生態旅遊區;具備休閒、遊樂及體操活動的文化公園區之投資興建。

VII.發展傳統產業

40. 興建及發展手工藝品、農品食品加工及文化刊物之傳統產業。

VIII. 其他工業及服務業項目

41. 提供網際網路之連線、下載、網際網路應用服務及本細則B附錄所列地區公共電話服務點之投資;

42. 發展運載公共工具包括:發展海運船舶、飛機、鐵路運載工具、24個座以上之陸路客運汽車、高速度且現代化的水路客運機械工具、貨櫃運輸工具及遠洋運輸工具;

43. 市內生產單位投資外移;

44. 投資興建第1等級菜市場及展覽區;

45. 兒童玩具之生產;

46. 人民信用基金之募集資金及放款活動;

47. 法律諮詢、智慧財產權及科技移轉之諮詢服務;

48. 殺蟲劑原料之生產;

49. 基本化學品、純潔化學品、特殊化學品及染料之生產;

50. 生產化學工業用洗滌劑、添加物之原料;

51. 從事直接使用國產農、林原料生產合成木板、紙及紙板;

52. 織布、改善紡織產品;生產各種紗絲;皮革粗製及鞣製;

53. 進駐由政府總理決定成立工業區從事投資工業的計畫案。

B附錄

投資優惠地區項目清單

序號

省市名稱

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

經濟社會條件困難

1

北乾

省轄屬所有縣及市區

2

高平

省轄屬所有縣及市區

3

河江

省轄屬所有縣及市區

4

萊州

省轄屬所有縣及市區

5

山羅

省轄屬所有縣及市區

6

奠邊

省轄屬所有縣及奠邊市

7

老街

省轄屬所有縣區

老街市

8

宣光

Na Hang縣及沾化縣(Chiem Hoa)

涵安(Ham Yen)、 山陽(Son Duong)、(安山( Yen Son)縣及宣光市

9

北江

山東縣(Son Dong)

陸岸(Luc Ngan)、陸南(Luc Nam)、安世( Yen The)及協合縣(Hiep Hoa)

10

和平

陀北(Da Bac)及梅州縣(Mai Chau)

金柸(Kim Boi)、祺山(Ky Son)、梁山水(Luong Son)、樂水( Lac Thuy)、新樂(Tan Lac)、高峰(Cao Phong)、樂山(Lac Son)及安水縣(Yen Thuy)

11

諒山

平嘉(Binh Gia)、庭立(Dinh Lap)、高祿(Cao Loc)、祿平(Loc Binh)、長定(Trang Dinh)、文浪(Van Lang)及文觀縣(Van Quan)

北山(Bac Son)、芝陵(Chi Lang)及Huu Lung縣

12

富壽

清山(Thanh Son)及安立(Yen Lap)縣

端雄(Doan Hung)、夏和(Ha Hoa)、符寧(Phu Ninh)、操河(Song Thao)、清波 (Thanh Ba)、三農(Tam Nong)及清水縣 (Thanh Thuy)

13

太原

武涯(Vo Nhai)及定化縣(Dinh Hoa)

大慈(Dại Tu)、普安(Pho Yen)、富良(Phu Luong)、、富平( Phu Binh)及同喜(Dong Hy)

14

安沛

陸安(Luc Yen)、Mu Cang Chai、站奏縣(Tram Tau)

鎮安(Tran Yen)、文振(Van Chan)、文安( Van Yen)、安平(Yen Binh)及義路市(Nghia Lo)

15

廣寧

Ba Che,平遼縣(Binh Lieu), 姑蘇島(Co To)及省轄屬海島

雲屯縣(Van Đon)

16

海防

白龍尾島(Bach Long Vy)及吉海縣(Cat Hai)

17

河南

李仁(Ly Nhan)及清廉縣(Thanh Liem)

18

南定

交水(Giao Thuy)、春長遠( Xuan Truong)、海厚(Hai Hau)及義興縣(Nghia Hung)

19

太平

泰瑞(Thai Thuy)及前海縣(Tien Hai)

20

寧平

儒關(Nho Quan)、嘉遠(Gia Vien)、金山(Kim Son)、三蝶(Tam Điep)及安謨縣( Yen Mo)

21

清化

Muong Lat、關化(Quan Hoa),伯尺(Ba Thuoc)、 郎正(Lang Chanh)、常春(Thuong Xuan)、錦水(CamThuy)、玉樂(Ngoc Lac)、如清(Nhu Thanh)及如春( Nhu Xuan)

石城(Thach Thanh)及農貢(Nong Cong)

22

藝安

祺山(Ky Son)、湘陽(Tuong Duong)、 Con Cuong、桂峰(Que Phong)、葵合 (Quy Hop)、葵州(Quy Chau)及英山縣 (Anh Son)

新祺(Tan Ky)、義壇(Nghia Đan)及清章縣(Thanh Chuong)

23

河靜

香溪(Huong Khe)、香山(Huong Son)及羽光(Vu Quang)縣

德壽(Duc Tho)、祺英(Ky Anh)、儀春( Nghi Xuan)、石河(Thach Ha)、錦川(Cam Xuyen)及乾祿(Can Loc)縣

24

廣平

宣化(Tuyen Hoa)、明化( Minh Hoa)及布澤縣( Bo Trach)

其餘縣區

25

廣治

向化(Huong Hoa)及Đac Krong縣

其他縣區

26

承天順化

阿里( A Luoi)及南東縣(Nam Đong)

風田(Phong Đien)、廣田(Quang Đien)、香茶( Huong Tra)、富祿(Phu Loc)及富旺縣( Phu Vang)

27

峴港

黃沙島(Hoang Sa)

28

廣南

東江(Dong Giang)、西江(Tay Giang)、南江(Nam Giang)、福山(Phuoc Son)、北茶眉(Bac Tra My)、南茶眉(Nam Tra My)、協德(Hiep Đuc)、仙福(Tien Phuoc)、山城(Nui Thanh)及Cu Lao Cham島縣

大祿(Dai Loc)及維川縣(Duy Xuyen)

29

廣義

巴絲(Ba To)、茶蓬(Tra Bong)、山西(Son Tay)、山河( Son Ha)、明隆(Minh Long)、平山(Binh Son)、西茶(Tay Tra)及李山島縣(Ly Son)

義行(Nghia Hanh)及山靜縣( Son Tinh)

30

平定

安老(An Lao)、永盛( Vinh Thanh)、雲庚(Van Canh)、符吉(Phu Cat)及西山縣( Tay Son)

懷恩(Hoai An)及符美縣( Phu My)

31

富安

馨河(Song Hinh)、同春(Dong Xuan)、山和(Son Hoa)及富和縣(Phu Hoa)

橋河(Song Cau)、綏和(Tuy Hoa)及綏安縣(Tuy An)

32

慶和

慶永(Khanh Vinh)、慶山(Khanh Son)、長沙島(Truong Sa)及省轄屬各島

萬寧(Van Ninh)、延慶(Dien Khanh)、寧和(Ninh Hoa)及金蘭灣市(Cam Ranh)

33

寧順

省轄屬所有縣區

34

平順

富貴島縣(Phu Quy)

北平(Bac Binh)、綏豐(Tuy Phong)、德玲(Đuc Linh)、性玲(Tanh Linh)、咸順北(Ham Thuan Bac)及咸順南縣(Ham Thuan Nam)區

35

達樂

省轄屬所有縣區

36

嘉萊

省轄屬所有縣及市區

37

崑嵩

省轄屬所有縣及市區

38

達農

省轄屬所有縣區

39

林同

省轄屬所有縣區

保祿市

40

巴地頭頓

昆島縣(Con Dao)

新城縣(Tan Thanh)

41

西寧

新邊(Tan Bien)、新州(Tan Chau)、周城(Chau Thanh)及濱橋縣(Ben Cau)

其餘各縣區

42

平福

祿寧(Loc Ninh)、蒲登(Bu Đang)及蒲特縣 (Bu Đop)

同富(Dong Phu)、平隆起(Binh Long)、福隆( Phuoc Long)及真城縣(Chon Thanh)

43

隆安

德惠(Đuc Hue)、沐化(Moc Hoa)、新盛(Tân Thanh)、德和(Đuc Hoa)、永興( Vinh Hung)及新興縣(Tan Hung)

44

前江

新福縣(Tan Phuoc)

鵝貢東(Go Cong Dong)及鵝貢西(Go Cong Tay)

45

檳椥

盛富(Thanh Phu)、巴知(Ba Tri)及平代縣(Binh Dai)

其餘縣區

46

茶榮

周城(Chau Thanh)及茶句縣(Tra Cu)

橫橋(Cau Ngang)、Cau Ke、小芹縣(Tieu Can)

47

同塔

鴻御(Hong Ngu)、新鴻(Tan Hong)、三農(Tam Nong)及塔梅(Thap Muoi)

其餘縣區

48

永隆

茶温縣(Tra On)

49

蓄臻

省轄屬所有縣區

蓄臻市

50

後江

省轄屬所有縣區

渭清市

51

安江

安富(An Phu)、知宗(Tri Ton)、瑞山, (Thoai Son)、新州(Tân Chau)及靜邊縣 (Tinh Bien)

其餘縣區

52

薄寮

省轄屬所有縣區

薄寮

53

金甌

省轄屬所有縣區

金甌市

54

堅江

省轄屬所有縣區、島及海島

河仙市及迪石市

55

其他地區

政府總理決定成立享受優惠之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

政府總理決定成立之工業區

C附錄

限制投資產業項清單

1. 電台及電視台;

2. 文化刊物之生產、出版及行銷;

3. 礦產之開採及加工;

4. 通訊網之建立、傳輸及播發電波、提供通訊及網際網路之服務;

5. 公共電信網之建立;提供電信及信件之轉發服務;

6. 河港、海港、航空站、機場之興建及營運;

7. 航空運輸、鐵路運輸、陸路運輸、海路運輸、國內水路運輸;

8. 海產之捕撈;

9. 菸草之生產;

10. 不動產之經營;

11. 從事出口、進口及銷售產業之經營;

12. 教育訓練;

13. 醫院及門診;

14. 越南參與國際公約承諾限制對外國投資業者開放的產業項目;

外國業者投資本附錄所列產業項目計畫案之適用投資條件,均應符合越南參與國際公約條文之規定。

D附錄

禁止投資產業項目

I. 對國家安全、國防及公眾利益有危害的計畫案

1. 毒品之生產及加工;

2. 從事侵犯國家利益、各組織及個人合法權限及利益秘密調查之投資經營服務;

3. 私人偵探及調查業務之投資。

II. 對越南歷史遺蹟、文化、道德及善良風俗有妨害之投資案

4. 於國家歷史遺蹟、文化公園內投資營造之計畫案;對國家歷史遺蹟、文化景觀及建築物造成不良影響的計畫案;

5. 從事迷信及頹廢文化刊物之生產;

6. 從事有危險性玩具、對兒童人格及健康教育,或社會秩序及安全有危害的玩具之生產;

7. 從事賣春;販賣婦女及兒童之經營;

8. 從事人體複製之生育。

III.造成國民健康損害、破壞天然資源及環保的計畫案

9. 從事國際公約所列化學品項目之生產;

10. 從事越南禁止或不准使用的保護植物藥品及獸醫藥品之生產;

11. 從事越南尚未准予使用的殺菌劑、殺蟲劑、化學品、化妝品、生物醫療製品、疫苗及供人體治療藥品之生產。

IV.自國外輸入越南毒害廢棄物處理的計畫案;國際公約規定禁止使用有毒害因素或化學品之生產

12.自國外輸入越南毒害廢棄物處理的計畫案;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禁止使用有毒害的因素或化學品之生產。

V.法律規定禁止投資之其他投資計畫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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