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交易为假赠与是真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宅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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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2018年4月12日 星期四 责任编辑:张友明 美术编辑:朱织燕 电话:021-67812039 E-mail:[email protected] 05 本版文字由记者薛亮亮撰写 本版由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局、松江报社联合主办 交易为假赠与是真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秦甲是秦乙的父亲,秦乙与王某 系夫妻关系,秦丙为二人婚生子,秦丙 2014 年出生。2015 3 月,秦甲与 秦乙、王某、秦丙(以下简称“三人”)签 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秦 甲名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 让予三人,但未约定房款支付方式、违 约责任。合同附件载明三人已支付房 款。此后系争房屋已过户至三人名 下,税款缴费单据在秦甲处。现系争 房屋由秦乙独住,王某与秦丙在王某 老家居住。 秦甲诉称要求, 确认买卖合同无 效,并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户名恢复 登记至秦甲名下。其诉称,系争房屋 当初之所以过户至三人名下是基于三 人提出让三人落户至系争房屋内,以 便秦丙在松江就读,待达成上述目的 后再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秦甲名 下。秦甲基于对三人信任,故按照三 人 意 图 处 理 ,故 而 做虚假交易时,三 人确未支付任何房款,反而相应税款 由秦甲支付。后秦甲发现王某和秦丙 无实施上述意图之动向,三人不仅无 迁户口于系争房屋内的打算,且试图 侵吞其名下房产,不愿恢复登记,故而 起诉。 秦乙基本同意秦甲说法和诉请, 并称当初办理此事确有此意图,但因 秦乙与王某就此意图的实施发生分歧 而未能践行。 王某并秦丙在一审中辩称, 秦甲 与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真实意 思表示;房款已付且系秦乙操作,王某 不知情;即使房款存在未付情形,也是 合同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对秦 甲的动机起疑,因秦乙与王某感情不 和欲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一审认为, 秦甲与三人之间 所谓的房屋买卖是为了实现让秦丙在 上海读书之目的,房屋售价低于市场 售价,虽然合同附件载明了三人已支 付房款,但秦甲及秦乙对此予以否认, 王某及秦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 实,故法院采信秦甲的陈述意见,即秦 甲与三人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 思,属无效民事行为,故秦甲主张的房 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人以无效民事 行为而取得的系争房屋所有权应返还 秦甲。为此,秦甲要求将系争房屋产 权户名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于 法不悖,予以支持。 王某并秦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至市一中院。二审中,王某在陈述中 对未支付过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 且承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过户正 是基于秦甲声称的事由,故而实际双 方是包含有以买卖形式交易来实现赠 与的真实意思。综上,法院二审维持 原判。 交付食堂一拖再拖 法院判返还承包费 姜某和 A 小区工程项目的承 包单位 B 公司的股东刘某系朋友 关系,通过刘某介绍认识了 B 司的法定代表人郜某。前年 7 4 日,郜某与姜某签订《食堂承包 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姜某采用 个人全包性质,承包 A 小区项目 工程工人食堂,郜某提供食堂, 水、电到位。姜某为食堂配备器 具、用餐具和工作人员,对食堂自 负盈亏。姜某支付承包费 6 元,已预付 1 万元,剩余 5 万元于 5 日内付清。双方应认真履行合 同,任何一方应对违约承担责任, 以及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前年 7 6 日,姜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郜某支付 了食堂承包费 5 万元。 一周后,郜某告知姜某因工期延 误,交付时间推迟半个月,后又推迟至 一个月。姜某不同意再次延期,遂要求 郜某退还承包款,但郜某一再推诿,故 姜某将 B 公司和郜某告上法庭。 姜某诉称, 自己与郜某签订《食堂 承包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对 6 万元承包费,但郜某并未将食堂交 付给自己经营,经多次与之交涉均未 果。现欲解除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 同》,并要求法院判令 B 公司和郜某返 还承包费 6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 6 万元为基数,自前年 7 7 日起至实际 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 6000 元。 B 公司和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 姜某和郜某签订的《食 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 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 订合同后,姜某按约向郜某支付 了承包费6万元,但郜某未能将 工人食堂交付给姜某经营,现姜 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食 堂承包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 除后,郜某应当向姜某返还承包 费6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 失,但对于姜某主张利息损失的 起算时间应酌情予以调整。对于 姜某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 未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姜 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法院不予支 持。姜某要求 B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江某与郜某于 2016 7 4 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予以解除,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返还江某承包款 6 万元并赔偿利 息损失(以 6 万元为本金,自 2016 8 4 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驳 回了江某对 B 公司的诉讼请求。 宅基地房屋翻建后 分家析产视情而定 陈某妹和陈某管系姐弟关系,其父陈某方 已于 2001 年去世。1987 年陈某方及其妻子陈 某宝将原有的五架梁房屋拆除后,建造了二上 二下的主房及一间小屋。系争房屋于 1991 经过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人 为陈某方、陈某宝及陈某管。陈某管在陈某方 去世后,向村委会缴纳了其生前拖欠的透支款 4000 元。2004 年,小屋破损,陈某管出资将小 屋改建为两间平房。2012 年,主房因年久失修 不适宜居住,故陈某管再次出资将主房上层拆 除后重新修建、装修并将小屋加层至二层。房 屋翻建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012 年陈某管翻建房屋时曾向母亲陈某 宝提出借款,但陈某宝身边只有 2000 元,陈某 管当即表示不要了。此后,陈某宝还是将 2000 元给了陈某管。 陈某管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婚,女 儿逢周末携子回到系争房屋居住,儿子偶尔居 住。系争房屋主房为二层结构,上下各两间, 底楼西侧房间为客厅,东侧房间为门厅,二楼 西侧为陈某管女儿的房间,二楼东侧为陈某管 夫妻的房间。主房北侧小屋为二层结构,底楼 东侧为陈某宝的房间,底楼西侧为厨房。主房 东侧另有一杂物间。 陈某宝诉称, 近年来,儿子陈某管与自己 经常发生纠纷,并殴打自己。后经村调解委员 会调解,自己由女儿陈某妹进行照料,但是陈 某管在居住上不给予各项方便。故其诉至法 院要求分割房屋:陈某宝得 4/9,陈某管得 4/9陈某妹得 1/9。她希望以实物分割,得主屋西 侧一上一下及小屋东侧一上一 下,且门牌号要分开。 陈某管辩称, 父亲陈某方 未留下遗产,只有债务。系争 房屋在 1991 年时虽然登记在父 母和自己三人名下,但如今系 争房屋经翻修,已与原房屋立 基时的面积、结构均不一样。 1991 年登记的房屋现已不存 在,父亲陈某方并未留下可供 继承的遗产,自己反而帮其归 还了 4000 元债务。2012 年,自 己出资 15 万元对原房屋进行翻修时,母亲陈某 宝和姐姐陈某妹均未出资,因此如今没有财产 可供分割。 陈某妹辩称, 母亲陈某宝与弟弟陈某管共 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吃住分开。后来陈某 管打了陈某宝,经司法调解解决了赡养问题, 当时三方约定送陈某宝去敬老院,但陈某管又 反悔了。现母亲居住在自己的家中,同意陈某 宝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陈某宝及陈某妹表示其两人的份 额不需要分开。 法院认为, 本案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 屋,其权利人的确认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核定人员为准。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 权申请表、审核表的登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人为陈某宝及其丈夫陈某方和陈某管。陈某 方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作为其遗产进 行继承,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遗赠或者遗 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方的 法定继承人为陈某宝、陈某管和陈某妹,其房 产份额由以上三人继承。因系争房屋在宅基 地使用权登记后进行过翻修,结合共有人对共 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翻建后房屋的合法使用面 积,考虑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居住状况,法 院酌情确认系争房屋主房西侧底楼一间及小 屋东侧底楼一间由陈某宝和陈某妹居住使用, 其余房间由陈某管居住使用。陈某宝要求将 门牌号分开,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 围,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法院一审作出以 上判决。 借据载明帮还赌债 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王某英与高某峰原系夫妻,两人于 2013 年登记离婚。前年 12 月,高某峰向前妻的姐 姐王某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王某芳借 15 万元用于归还赌债。王某芳向高某峰 催讨上述借款,高某峰以未实际取得借款为 由拒绝归还,王某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芳诉称, 自己和高某峰原系姻亲关 系,高某峰因生活拮据及对外还债为由,向自 己多次借款并表示不日归还,但其均未归还。 前年12 月,双方协商一致以借条形式对各自的 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但高某峰至今未还。 高某峰辩称, 自己和王某英离婚后感情 尚可,故仍居住在一起。在前妻的要求下, 自己向王某芳出具了借款 15 万元的借条, 但自己实际并没有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同意 归还。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王 某芳只提供借条一份,没有交付钱款的事 实。在高某峰否认收到钱款的情况下,难以 认定王某芳交付高某峰借款15万元的事 实。退而言之,即使王某芳交付了高某峰借 款,但在明知对方为归还赌债而出借钱款, 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法院一审判 决驳回了王某芳要求高某峰归还借款 15 万 元的诉讼请求。 抚养费用虽已付清 增加诉请仍获支持 秦某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小金 系双方婚生女儿。秦某与金某于 2012 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判决认定小 金由母亲秦某抚养,父亲金某一次性 支付抚养费 7 万元。父母离婚时,小金 年仅 2 岁,出生以来一直随秦某在上海 生活,物价水平较高, 7 万元已经在小 金成长过程中花费殆尽,故小金诉至 法院要求父亲金某自 2017 11 月起 每月支付其抚养费 2000 元,直至其年 18 周岁止。 金某辩称, 不同意小金的诉讼请 求,小金法定代理人秦某与金某的离 婚判决中对于抚养费已作出了处理, 即小金由秦某抚养,金某一次性给付 抚养费 7 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金某已经 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鉴于抚养费 已经支付完毕,故小金现提出主张难 以成立。 庭审中,秦某向法庭提交其工作 收入情况,证明其每月工资加奖金四 五千元。金某陈述其在父亲开设的店 里帮忙,每月工资三四千元,但秦某认 为该店实为金某个人经营,并提供证 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 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 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 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 要求。秦某与金某离婚案件中就小金 的抚养费已作出处理,根据该判决内 容计算得出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为 360元。该判决作出后,金某并未对此 提出异议,可见其对于当时认定的每 月360元标准是认可的,小金提出按照 每月 1200 元计算抚养费, 7 万元已经全 部消耗完毕的意见存在不当。但是按 照目前小金的生活所需,金某所支付 的每月360元的确已明显偏低。故金 某要求金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成立 的,但法院判定的支付实际是在原有 360元的基础上增加相应抚养费。原 法院判决的一次性支付仅是一种支付 方式,但小金实际还是按月消耗费用 的,并不能将一次性给付理解为小金 丧失了在必要时增加抚养费的权利。 因此,金某应在原有已付抚养费的基 础上适当增加支付抚养费。关于增加 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小金实际需要、金 某的负担能力,再结合本地的实际生 活水平酌情认定,金某应再给付原告 小金的抚养费为每月 700 元。 因生活琐事闹离婚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吴某和陆某结婚 8 年,育有一子。婚后双 方多次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前年 11 月起,陆某带 着儿子离开家庭,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去年 3 月,吴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陆某解除婚姻 关系,经法院审理后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去年 11 月,吴某再次诉至法院。 吴某诉称, 自己和陆某由于婚前彼此接触时 间短,婚后为经济和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 情一直不好。两人婚后的家庭收入由陆某保管, 家中伙食什用由自己父母开支,自己向陆某要零花 钱都不给。其间,自己为家庭及孩子的支出向陆 某要钱,她却大吵大闹,几次惊动了 当地派出所及居委会,但陆某不知悔 改,仍然我行我素。经法院判决并驳 回自己首次离婚诉请后,两人无任何 联系,也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 破裂,遂吴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 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同时要求将婚生儿子的抚养 权判给自己,陆某可不承担抚养费。 陆某辩称, 自己婚后对婚姻一 直充满期待,对吴某的要求较高,希 望对方有更好的发展,因此将生活 的幸福与收入挂钩。吴某将工资卡 交给其母亲,平时生活开销均由自己支付,故吴 某向自己要零花钱时,自己的态度比较微妙。 双方来自不同的城市,生活习惯需要慢慢磨合, 孩子出生后,自己可能忽视了双方感情,希望吴 某再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现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 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 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吴某、陆某加强 沟通交流,以积极的方式面对困难、解决矛盾, 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希望吴某能够不计前 嫌,珍惜彼此的感情,给予陆某缓和家庭关系的 机会。因此,法院一审驳回了吴某要求与陆某 离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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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2018年4月12日 星期四

责任编辑:张友明 美术编辑:朱织燕 电话:021-67812039 E-mail:[email protected] 05

本版文字由记者薛亮亮撰写本版由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局、松江报社联合主办

交易为假赠与是真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秦甲是秦乙的父亲,秦乙与王某

系夫妻关系,秦丙为二人婚生子,秦丙

于 2014 年出生。2015 年 3 月,秦甲与

秦乙、王某、秦丙(以下简称“三人”)签

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秦

甲名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

让予三人,但未约定房款支付方式、违

约责任。合同附件载明三人已支付房

款。此后系争房屋已过户至三人名

下,税款缴费单据在秦甲处。现系争

房屋由秦乙独住,王某与秦丙在王某

老家居住。

秦甲诉称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

效,并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户名恢复

登记至秦甲名下。其诉称,系争房屋

当初之所以过户至三人名下是基于三

人提出让三人落户至系争房屋内,以

便秦丙在松江就读,待达成上述目的

后再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秦甲名

下。秦甲基于对三人信任,故按照三

人意图处理,故而做虚假交易时,三

人确未支付任何房款,反而相应税款

由秦甲支付。后秦甲发现王某和秦丙

无实施上述意图之动向,三人不仅无

迁户口于系争房屋内的打算,且试图

侵吞其名下房产,不愿恢复登记,故而

起诉。

秦乙基本同意秦甲说法和诉请,

并称当初办理此事确有此意图,但因

秦乙与王某就此意图的实施发生分歧

而未能践行。

王某并秦丙在一审中辩称,秦甲

与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真实意

思表示;房款已付且系秦乙操作,王某

不知情;即使房款存在未付情形,也是

合同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对秦

甲的动机起疑,因秦乙与王某感情不

和欲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一审认为,秦甲与三人之间

所谓的房屋买卖是为了实现让秦丙在

上海读书之目的,房屋售价低于市场

售价,虽然合同附件载明了三人已支

付房款,但秦甲及秦乙对此予以否认,

王某及秦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

实,故法院采信秦甲的陈述意见,即秦

甲与三人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

思,属无效民事行为,故秦甲主张的房

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人以无效民事

行为而取得的系争房屋所有权应返还

秦甲。为此,秦甲要求将系争房屋产

权户名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于

法不悖,予以支持。

王某并秦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至市一中院。二审中,王某在陈述中

对未支付过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

且承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过户正

是基于秦甲声称的事由,故而实际双

方是包含有以买卖形式交易来实现赠

与的真实意思。综上,法院二审维持

原判。

交付食堂一拖再拖 法院判返还承包费姜某和A小区工程项目的承

包单位B公司的股东刘某系朋友

关系,通过刘某介绍认识了B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郜某。前年7月

4日,郜某与姜某签订《食堂承包

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姜某采用

个人全包性质,承包A小区项目

工程工人食堂,郜某提供食堂,

水、电到位。姜某为食堂配备器

具、用餐具和工作人员,对食堂自

负盈亏。姜某支付承包费 6 万

元,已预付 1万元,剩余 5万元于

5日内付清。双方应认真履行合

同,任何一方应对违约承担责任,

以及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前年7月6日,姜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郜某支付

了食堂承包费5万元。

一周后,郜某告知姜某因工期延

误,交付时间推迟半个月,后又推迟至

一个月。姜某不同意再次延期,遂要求

郜某退还承包款,但郜某一再推诿,故

姜某将B公司和郜某告上法庭。

姜某诉称,自己与郜某签订《食堂

承包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对

方 6万元承包费,但郜某并未将食堂交

付给自己经营,经多次与之交涉均未

果。现欲解除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

同》,并要求法院判令 B 公司和郜某返

还承包费 6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 6万元为基数,自前年 7月 7日起至实际

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6000元。

B公司和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姜某和郜某签订的《食

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

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

订合同后,姜某按约向郜某支付

了承包费 6 万元,但郜某未能将

工人食堂交付给姜某经营,现姜

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食

堂承包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

除后,郜某应当向姜某返还承包

费 6 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

失,但对于姜某主张利息损失的

起算时间应酌情予以调整。对于

姜某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

未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姜

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法院不予支

持。姜某要求 B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江某与郜某于

2016年7月4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予以解除,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返还江某承包款 6 万元并赔偿利

息损失(以 6 万元为本金,自 2016 年 8月 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驳

回了江某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宅基地房屋翻建后 分家析产视情而定

陈某妹和陈某管系姐弟关系,其父陈某方

已于 2001年去世。1987年陈某方及其妻子陈

某宝将原有的五架梁房屋拆除后,建造了二上

二下的主房及一间小屋。系争房屋于 1991年

经过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人

为陈某方、陈某宝及陈某管。陈某管在陈某方

去世后,向村委会缴纳了其生前拖欠的透支款

4000元。2004年,小屋破损,陈某管出资将小

屋改建为两间平房。2012年,主房因年久失修

不适宜居住,故陈某管再次出资将主房上层拆

除后重新修建、装修并将小屋加层至二层。房

屋翻建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012 年陈某管翻建房屋时曾向母亲陈某

宝提出借款,但陈某宝身边只有 2000元,陈某

管当即表示不要了。此后,陈某宝还是将 2000元给了陈某管。

陈某管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婚,女

儿逢周末携子回到系争房屋居住,儿子偶尔居

住。系争房屋主房为二层结构,上下各两间,

底楼西侧房间为客厅,东侧房间为门厅,二楼

西侧为陈某管女儿的房间,二楼东侧为陈某管

夫妻的房间。主房北侧小屋为二层结构,底楼

东侧为陈某宝的房间,底楼西侧为厨房。主房

东侧另有一杂物间。

陈某宝诉称,近年来,儿子陈某管与自己

经常发生纠纷,并殴打自己。后经村调解委员

会调解,自己由女儿陈某妹进行照料,但是陈

某管在居住上不给予各项方便。故其诉至法

院要求分割房屋:陈某宝得4/9,陈某管得4/9,陈某妹得 1/9。她希望以实物分割,得主屋西

侧一上一下及小屋东侧一上一

下,且门牌号要分开。

陈某管辩称,父亲陈某方

未留下遗产,只有债务。系争

房屋在1991年时虽然登记在父

母和自己三人名下,但如今系

争房屋经翻修,已与原房屋立

基时的面积、结构均不一样。

故1991年登记的房屋现已不存

在,父亲陈某方并未留下可供

继承的遗产,自己反而帮其归

还了 4000 元债务。2012 年,自

己出资15万元对原房屋进行翻修时,母亲陈某

宝和姐姐陈某妹均未出资,因此如今没有财产

可供分割。

陈某妹辩称,母亲陈某宝与弟弟陈某管共

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吃住分开。后来陈某

管打了陈某宝,经司法调解解决了赡养问题,

当时三方约定送陈某宝去敬老院,但陈某管又

反悔了。现母亲居住在自己的家中,同意陈某

宝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陈某宝及陈某妹表示其两人的份

额不需要分开。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

屋,其权利人的确认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核定人员为准。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

权申请表、审核表的登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人为陈某宝及其丈夫陈某方和陈某管。陈某

方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作为其遗产进

行继承,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遗赠或者遗

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方的

法定继承人为陈某宝、陈某管和陈某妹,其房

产份额由以上三人继承。因系争房屋在宅基

地使用权登记后进行过翻修,结合共有人对共

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翻建后房屋的合法使用面

积,考虑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居住状况,法

院酌情确认系争房屋主房西侧底楼一间及小

屋东侧底楼一间由陈某宝和陈某妹居住使用,

其余房间由陈某管居住使用。陈某宝要求将

门牌号分开,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

围,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法院一审作出以

上判决。

借据载明帮还赌债 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王某英与高某峰原系夫妻,两人于 2013

年登记离婚。前年12月,高某峰向前妻的姐

姐王某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王某芳借

款 15万元用于归还赌债。王某芳向高某峰

催讨上述借款,高某峰以未实际取得借款为

由拒绝归还,王某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芳诉称,自己和高某峰原系姻亲关

系,高某峰因生活拮据及对外还债为由,向自

己多次借款并表示不日归还,但其均未归还。

前年12月,双方协商一致以借条形式对各自的

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但高某峰至今未还。

高某峰辩称,自己和王某英离婚后感情

尚可,故仍居住在一起。在前妻的要求下,

自己向王某芳出具了借款 15 万元的借条,

但自己实际并没有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同意

归还。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王

某芳只提供借条一份,没有交付钱款的事

实。在高某峰否认收到钱款的情况下,难以

认定王某芳交付高某峰借款 15 万元的事

实。退而言之,即使王某芳交付了高某峰借

款,但在明知对方为归还赌债而出借钱款,

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法院一审判

决驳回了王某芳要求高某峰归还借款15万

元的诉讼请求。

抚养费用虽已付清 增加诉请仍获支持秦某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小金

系双方婚生女儿。秦某与金某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判决认定小

金由母亲秦某抚养,父亲金某一次性

支付抚养费7万元。父母离婚时,小金

年仅2岁,出生以来一直随秦某在上海

生活,物价水平较高,7万元已经在小

金成长过程中花费殆尽,故小金诉至

法院要求父亲金某自 2017 年 11 月起

每月支付其抚养费 2000元,直至其年

满18周岁止。

金某辩称,不同意小金的诉讼请

求,小金法定代理人秦某与金某的离

婚判决中对于抚养费已作出了处理,

即小金由秦某抚养,金某一次性给付

抚养费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金某已经

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鉴于抚养费

已经支付完毕,故小金现提出主张难

以成立。

庭审中,秦某向法庭提交其工作

收入情况,证明其每月工资加奖金四

五千元。金某陈述其在父亲开设的店

里帮忙,每月工资三四千元,但秦某认

为该店实为金某个人经营,并提供证

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

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

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

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

要求。秦某与金某离婚案件中就小金

的抚养费已作出处理,根据该判决内

容计算得出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为

360元。该判决作出后,金某并未对此

提出异议,可见其对于当时认定的每

月360元标准是认可的,小金提出按照

每月1200元计算抚养费,7万元已经全

部消耗完毕的意见存在不当。但是按

照目前小金的生活所需,金某所支付

的每月360元的确已明显偏低。故金

某要求金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成立

的,但法院判定的支付实际是在原有

360 元的基础上增加相应抚养费。原

法院判决的一次性支付仅是一种支付

方式,但小金实际还是按月消耗费用

的,并不能将一次性给付理解为小金

丧失了在必要时增加抚养费的权利。

因此,金某应在原有已付抚养费的基

础上适当增加支付抚养费。关于增加

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小金实际需要、金

某的负担能力,再结合本地的实际生

活水平酌情认定,金某应再给付原告

小金的抚养费为每月700元。

因生活琐事闹离婚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吴某和陆某结婚 8年,育有一子。婚后双

方多次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前年11月起,陆某带

着儿子离开家庭,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去年 3月,吴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陆某解除婚姻

关系,经法院审理后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去年

11月,吴某再次诉至法院。

吴某诉称,自己和陆某由于婚前彼此接触时

间短,婚后为经济和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

情一直不好。两人婚后的家庭收入由陆某保管,

家中伙食什用由自己父母开支,自己向陆某要零花

钱都不给。其间,自己为家庭及孩子的支出向陆

某要钱,她却大吵大闹,几次惊动了

当地派出所及居委会,但陆某不知悔

改,仍然我行我素。经法院判决并驳

回自己首次离婚诉请后,两人无任何

联系,也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

破裂,遂吴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

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同时要求将婚生儿子的抚养

权判给自己,陆某可不承担抚养费。

陆某辩称,自己婚后对婚姻一

直充满期待,对吴某的要求较高,希

望对方有更好的发展,因此将生活

的幸福与收入挂钩。吴某将工资卡

交给其母亲,平时生活开销均由自己支付,故吴

某向自己要零花钱时,自己的态度比较微妙。

双方来自不同的城市,生活习惯需要慢慢磨合,

孩子出生后,自己可能忽视了双方感情,希望吴

某再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现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

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吴某、陆某加强

沟通交流,以积极的方式面对困难、解决矛盾,

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希望吴某能够不计前

嫌,珍惜彼此的感情,给予陆某缓和家庭关系的

机会。因此,法院一审驳回了吴某要求与陆某

离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