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wnload - 20141009-「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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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19 次會議
民國 103年 10月 9日
討論事項(一)
衛生福利部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蔣政務
委員丙煌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衛福部函以,為加強護理機構之管理並提升照護品質,增
強護理機構接受評鑑之強制性,本部爰擬具「護理人員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蔣政務委員丙煌邀集國防部、教育部、法務部、衛福
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地方政府等相關機關代
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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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
鑑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督導考核。(修正條
文第 23條之 1)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後之應公告事項及護理機構
於評鑑合格效期內之違規處理。(修正條文第 23 條之
2)
(三)增訂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經評鑑不合格及規避、妨
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 31
條之 1、第 31條之 2及第 33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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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護理人員法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制定公布,其後修正六次。鑑於護理
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以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督導考核或經
評鑑不合格者,並無罰則,為提升護理機構之照護品質,爰擬具「護理人員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督導考核。(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後之應公告事項及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
內之違規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
三、增訂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經評鑑不合格及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
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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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
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評鑑之規定,以提升照護品質。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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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另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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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項。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評
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
零二條、老人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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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四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
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且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就違反設置標準者定有罰則,故如屬違反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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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處罰。至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又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
一、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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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一條規定,增訂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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