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及附件...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其屬自然人執業者為上一年度或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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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頁,共 26 頁 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及附件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0 日屏府工發字第 0980093794 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3 日屏府工發字第 098016419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4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0006549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6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12491710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27752220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37107360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47404270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518906000 號函修訂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 機關)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招標事項及投標相關文件,特依據政府採購法 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機關視各採購案件之需要準備下列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為招標文件,並應備 具陳列於指定場所,供廠商閱覽或備價領取: (一)通用文件: 1.投標用外標封及標單封(採分段開標採購案另含證件封及規格封)。 2.空白標單或報價單。 3.估價單(除單價分析表外,明列採購標的工作項目或品名、規格、 單位及數量,以供廠商估算單價及總價之明細表單皆屬之,如標價 清單、詳細價目表、估算書或資源統計表等。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標案另附 PCCES 電子檔估價單及使用說明)。 4.單價分析表。 5.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採分段開標採購案為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審查 表)。 6.投標廠商切結書。 7.投標廠商聲明書。 8.投標廠商委託代理授權書。 9.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10.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及附件。 (二)工程採購招標文件: 1.工程契約樣稿。 2.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 3.工程招標文件清單。 4.施工規範(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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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及附件...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其屬自然人執業者為上一年度或前年 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或申報證明文件,法人應檢附結算申報書或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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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及附件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0 日屏府工發字第 0980093794 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3 日屏府工發字第 098016419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4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0006549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6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12491710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27752220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37107360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47404270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屏府行採字第 10518906000 號函修訂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

機關)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招標事項及投標相關文件,特依據政府採購法

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機關視各採購案件之需要準備下列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為招標文件,並應備

具陳列於指定場所,供廠商閱覽或備價領取:

(一)通用文件:

1.投標用外標封及標單封(採分段開標採購案另含證件封及規格封)。

2.空白標單或報價單。

3.估價單(除單價分析表外,明列採購標的工作項目或品名、規格、

單位及數量,以供廠商估算單價及總價之明細表單皆屬之,如標價

清單、詳細價目表、估算書或資源統計表等。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標案另附 PCCES電子檔估價單及使用說明)。

4.單價分析表。

5.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採分段開標採購案為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審查

表)。

6.投標廠商切結書。

7.投標廠商聲明書。

8.投標廠商委託代理授權書。

9.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10.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及附件。

(二)工程採購招標文件:

1.工程契約樣稿。

2.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

3.工程招標文件清單。

4.施工規範(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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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

6.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7.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作業規定。

8.工程設計圖。

(三)財物或勞務採購招標文件:

1.財物或勞務契約樣稿。

2.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3.廠商評(徵)選須知。

(四)其他招標文件:如統包工程所附之機關需求書或其他補充規定所明

列之招標文件等。

前項各文件機關得以電磁紀錄方式發售。

三、招標文件及圖說,廠商得採下列方式購領,但一次最多以購領三份為限:

(一)自行購領方式:自公告招標之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於上班時間內,逕

向本府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或各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招標文件費及購圖

費(不領圖者免繳)後不具名領取。

(二)通訊購領方式:自公告招標之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依照「屏東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附件一)辦理申購。

(三)電子領投標方式:招標公告若允許電子領標、投標,廠商應依主辦機關

電子領投標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招標文件及圖說機關縱已售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應於申購之次

日前供應。

四、廠商購領招標文件、圖說後,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其購領費概不退還。

五、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說明會(含工地說明會),

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圖說,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四分之一(其不

足一日者以一日計)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並得依規定提出異

議及申訴;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同招標機關。

六、投標廠商資格:詳見招標公告及其他招標補充規定文件,應檢附證明文件

如下:

(一)投標廠商聲明書

(二)投標廠商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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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立案證明):

1. 本證明依法令無規定者得免附。

2. 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提出者,其營業項目由招標機

關依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項目認定

之,如經招標機關審查結果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者所投之標為無

效。但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且機關從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

所列項目之相關性得以認定者,或非屬許可業務於登記證載明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不在

此限。

3. 前述證明文件,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

資料代之。

(四)納稅證明文件: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

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

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或復

業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

核准設立或復業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

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其屬自然人執業者為上一年度或前年

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或申報證明文件,法人應檢附結算申報書或免

稅證明。營業税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

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五)工程採購案廠商投標時除應檢附前四款所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未檢附或檢附不齊全或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所投之標為無

效。其得以影印本檢附之文件,決標或簽約後機關得查驗相關證件正

本。

1.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規定廠商投標時應附具之文件影印本:

(1)有效期限內之各行業登記證或營業許可證明及當年度公會會員

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承攬(辦)工程手冊得免予檢附。

(2)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證明(招標機關無訂定者免附)。

(3)特定資格證明(招標機關無訂定者免附)。

2.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之第一次招標,履約地點如位於原住民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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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廠商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檢

附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原住民廠商之證明文件影印本。

3.其他證明文件:

(1)允許共同投標採購案,如採共同投標之廠商應檢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正本(請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辦理)。

(2)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之採購案,應檢附服務

建議書(請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辦理)。

(3)依招標文件規定應附具之其他證明文件。

(六)財物或勞務採購案除應檢附第一款至第四款等文件外,機關亦得視

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規定,另於其他招標文件內(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評選須知或其

他補充文件等)載明廠商投標時應附具之證明文件,若未檢附或經

審查不符規定者所投之標為無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之第一次招

標,同第五款第 2目之規定。

七、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詳見個案招標公告或其他招標文件。

八、特殊或巨額採購,投標廠商若未符合招標文件所定特定資格時,其投標不

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由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

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不得使用)。但不包括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具備特定身

分、能力、資格者。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

證保險單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與三十

四條所訂之規定辦理。

九、除招標文件另有允許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

包部分具有者代替外,投標廠商之全部或部分資格不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

包部分具有者代替。招標文件中若允許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一部分,得

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具有者代替,則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分包

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所具

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十、統包或共同投標:本採購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非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且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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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

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

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

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

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由財政部核准之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不得使用)為之。現金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

至機關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繳納並取具憑證為憑。

十二、押標金之繳納及退還規定如下:

(一)依照政府採購法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

「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附件二)辦理。

(二)投標廠商或採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應予發還;合併

繳納押標金者,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發還之:

1.未得標之廠商。

2.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 3家而流標。

3.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4.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

商要求先予發還。

5.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6.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7.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三)得標廠商押標金除有本須知第十三點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應於

繳納足額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十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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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據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年 7月 17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號令,主

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

1. 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2. 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

之一。

3.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4.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5.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

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若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除該押標金金額高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金額,須退還其超出之金額者外,應全部不予發還。

十四、參加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成員應使用機關所發之投標文件,依下列規定

依式逐一填妥蓋章(不得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分別裝入

外標封內密封。

(一)單價分析表除另有規定外,可不寄回但訂約時仍為契約文件之一部

分。

(二)除分段開標案件於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廠商應將各項資格證件影

本、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繳納押標金票據或憑證、投

標廠商文件審查表等裝入外標封內;並使用機關發給之標單及估價

單,依式清晰填寫(不得使用鉛筆或易塗改書寫工具填寫)裝入標單

封內密封。標單封內除標單或報價單及估價單外,勿放其餘證件。標

單封及資格證件應一併裝入外標封內密封。

(三)前款招標文件若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投標文件,如押標金繳納憑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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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已存入機關指定銀行帳號者為限)、納稅證明資料與投標廠商各

項資格證明等文件,不齊全者或未按規定填寫者,如係於開標前發

現,招標機關准予補正;如係於開標後發現,招標機關不予接受補正。

其餘招標文件不齊全者或未按規定填寫者,經寄(送)達招標機關或

其指定之場所,招標機關不予接受補正。

(四)招標文件應蓋章處,於共同投標時,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

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

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五)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案,相關規定如下:

1.投標廠商取得公共工程採購標案電子檔依 PCCES 製作之空白標單

後,應即就檔案內容進行檢查,並即將電子檔製作備份妥善保管。

檔案內容如與招標文件不一致或有損壞等情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

截止期限前要求招標機關更換之。電子檔經檢查確實可用後,投標

廠商應任選其中一種電子檔空白標單,辦理下列事項:

(1)於價格詳細表中各價格欄位,鍵入該項目之價格。

(2)於資源統計表中,鍵入各項目之數量及價格。

2.機關就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有所變更或補充時,

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得視需要更換電子檔,並要求投

標廠商應確實按規定辦理。

3.投標廠商完成空白標單鍵入工作後列印之,並將列印文件內總價以

中文大寫填入標單預留欄內;投標廠商應將列印文件裝訂成冊,並

依規定將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名稱填入預留欄及加蓋與投標廠商聲明

書上印章相符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採共同投標者應加蓋與共同投

標協議書各成員或指定代表廠商相符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併電子

檔裝入「標單封」內投標。

十五、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

或其指定之場所,逾時則所投之標不予開標,如有延誤應自行負責。同

一廠商只能寄送一份投標文件。一經寄(送)達機關之投標文件,除招標

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撤銷或作廢。

惟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如該變更或補充將影響廠商投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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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者,機關得於該採購案之更正公告及延長等標期間,允許更正公告

刊登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

之內容。

十六、投標廠商應依機關所提供招標文件,自行詳實估算其標價。

十七、公告招標後,有特殊原因或需要時,機關得停止開標,並將押標金無息

發還。

十八、廠商於投標文件所填列之標案名稱應與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所登載之標

案名稱相符,除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其所投之標為無效外,未填寫或填寫

不完整者,招標機關得依外標封所載明之標案名稱或案號認定為同一採

購標案。

十九、不予開標、決標處理原則如下:

(一)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

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之情形。

7.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

係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之廠商者。

8.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承辦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

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相同。

9.廠商與承辦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同時

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10.廠商或負責人與本機關首長或補助機關首長或受補助之法人或

團體負責人,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受託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洽辦

機關首長,係本人或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

居之親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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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政黨及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12.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辦理公開招標時,除開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

形之一而不予開標或決標外,亦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符合下列第一

目至第五目規定,否則不予開標;開標審查結果,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廠商在一家以上,且無下列第六目情形者,仍得決標,否則不予決

標:

1.投標文件已書面密封。

2.外標封上載明廠商名稱及地址。廠商得自備外標封投標,惟該自備

之外標封除依上述規定載明外,並須另外載明招標機關與標案名稱

或案號。

3.投標文件已於截止期限前寄(送)達。

4.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5.同一廠商只投寄一份投標文件,隸屬於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

司,或一公司與其分公司未就本標的分別投標者。

6.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1)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2)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外標封內空無一物。

(3)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4)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5)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7.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若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開取得三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準用前第一目至第六目之規

定。

(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或協助投標廠商,但如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

三十九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提供本標的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

2.代擬本標的招標文件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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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供本標的審標服務之廠商。

4.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

商。

5.提供本標的有關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四)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目及第

三款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如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五)機關依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其原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

低標決標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

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

價後決標。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

擔保致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得準用之。

二十、廠商報價之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實際決標日止。投標文件有效期與報

價有效期相同。

二十一、投標廠商因投標所需之任何費用,不論機關有無決標,均由投標廠商

自行負擔。

二十二、招標文件中未允許投標廠商提出替代方案者,如廠商另投寄替代方案,

則該替代方案機關不予以接受。

二十三、機關辦理開標應會同有關單位人員按公告所定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

之,並以機關名義決標。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投標廠商應依照招標公告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

不另行通知),以備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

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依通知期限辦理者

,視同放棄。其出席開標人員未依照委託代理授權書所規定注

意事項辦理者,亦同。

前項投標廠商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

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為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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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

二十五、本採購開標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採一次投標、不分段

開標方式辦理。

二十六、分段開標之規定如下: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

標者,廠商投標時應依招標文件(工程採購為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勞務或財物採購為其他補充規定文件)規定辦理,未依規定

投標者,機關應依本須知第十九點第一款第 1目規定不予開標、

決標。

(二)機關辦理分段投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

加後續階段之投標。

(三)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若第一階段開標前有本須知第十九點規

定之合格廠商投標,則後續階段之開標,有一家廠商即得開標,

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惟前一階段之開標經發現有本須知第十九

點第二款第 6.目情形者,則後續階段之開標、決標仍適用本須知

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機關辦理分段投標者,亦同。

(四)採取分段開標時,依序先審查資格標,俟審查後再開規格標,俟

規格標審查後,方開價格標。

二十七、開標前,如合格廠商家數符合規定,即進行開啟標封作業。

二十八、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

(一)廠商應檢附之押標金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1.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

2.押標金不足或係偽造、變造。

3.押標金憑證及相關文件未填列機關名稱。

4.押標金票據、憑證及相關文件所填列機關名稱與招標機關名稱不

符。

5.繳納押標金之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投標文件上之名稱不符。

(二)投標廠商聲明書未依式填寫完整或未提出,或聲明內容有誤或經塗

改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聲明書未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者。

(三)未附投標廠商切結書或投標廠商切結書未加蓋與投標廠商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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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印章相符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者。

(四)未依本須知第六點第四款檢附納稅證明文件者。

(五)廠商各項資格證件不齊全或經審查不合格者。

(六)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檢附或未使用機關所定之標單及估價單。

2.已公告預算金額之案件,廠商標價超過預算金額。

3.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

4.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工具書寫。

5.擅改機關原定之字句、符號、數值或附有任何條件。

6.標單之標價總額未填寫(鍵入)或未全以中文大寫填寫(鍵入)

完整。

7.標價總額填寫 2筆以上標價。

8.書寫或列印模糊不清,難以辨認。

9.破損致部份文字缺少。

10.未加蓋與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印章相符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其

印章難以辨識。

11.塗改處未加蓋與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印章相符之廠商或負責人印

章。

12.估價單檢附不齊全或有缺頁。但招標文件如有附具詳細表,且廠

商投標時僅未檢附總表而不影響其總標價之估算者,不在此限。

(七)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1.未檢附估價單(含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及其列印文件。

2.審標時,投標廠商所送之價格總表、詳細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

同時。

(八)投標文件所具名之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不

符者。

(九)同一廠商投寄二份以上投標文件者,或屬於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

公司,或一公司與其分公司就本標案分別投標者。

(十)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前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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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之廠商者。

(十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十二)除機關同意外,廠商任意將電子招標文件重製、轉載或篡改經查

證屬實者。

(十三)電子投標文件或投標時所附具之電子檔案含有電腦病毒或其檔案

格式使用不當,以致未能正常開啟而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者。

(十四)除採共同投標者於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

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與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所蓋印章不符者。

二十九、廠商投標文件發還處理原則如下:

(一)參加投標廠商或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其投標文件除

外標封(或其影本)本機關必須留存外,其餘部分得經投標廠商

要求並簽收後領回。

(二)本標案如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二款除

外)而不予開標時,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三)本標案開標後因故廢標時,其投標文件原則不發還。但得經廠商

要求並簽收後發還其影本,或於影本上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由

機關留存後,發還其正本。

(四)本標案經開標決標後,其投標文件一概不予發還。

(五)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其尚未開

標部分之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六)採分段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逕行投標

者,其後續之投標文件不予開標,原件發還。

(七)本標案因流標、停標、廢標或其他原因,致外標封未予開封審查,

且廠商之押標金繳納憑據或憑證聯附於投標文件者,機關得剪開

外標封取出,再依本須知第十二點規定辦理核退事宜。

三十、開標時應宣布投標廠商之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宣布之事項。

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三十一、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均以訂有底價之方

式辦理,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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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

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

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三十二、決標原則

(一)決標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最低標方式決標。

(二)基本決標原則:

1.標價以標單上中文大寫之標價總額為準(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

文字為準;文字標示有不符時,以較低者為準。),經審查以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未訂底價之採購為評審委員會之建

議金額或預算金額,除超底價之決標情形外,以下同)以內之最

低標價廠商,為得標廠商。

2.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洽該最低

標廠商減價一次;但廠商有視同放棄或未到場之情形者,即喪

失該次減價或比減價權利;減價結果如仍超過底價時,由所有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但不得逾三次。

經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核定底價以內時,除有最低標廠商之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3.最低標廠商如有二家以上之標價相同者,並未達比減價格次數上

限,且在底價以內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由該等廠商再比減一

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價後之標價仍相同或比減價格次數已

達上限時,由主持開標人員按廠商標單編號順序代為抽籤決定

得標廠商。

4.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僅有一家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其標

價超過底價,經洽該廠商減價,其減價次數不得逾三次。廠商

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

並決標予該廠商。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

亦同。

5.除有前目情形外,投標廠商應以中文大寫書面表示減價後之標價

金額。

6.主持開標人員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價廠商減價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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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第二次或第三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

低標價。

7.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低於主持開標人員所宣布之前一

次減價或比減價之最低標價,或有符合本須知第二十四點視同

放棄之情形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三)招標文件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得優先決標

予國內廠商者,最低標廠商為外國廠商時,應依國內廠商標價

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標價相同者應同時洽減),

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者決標。

(四)招標文件已有規定將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四條,以高於外國廠

商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其優惠

比率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於補充招標文件中另行規定

外,其餘依第二款基本決標原則辦理,另本款與第三款規定不

得同時適用於同一採購案。

(五)招標文件已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優先採購政府認可

之環保產品者,其優惠價差除依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辦法於

補充招標文件中另行規定外,其餘依第二款基本決標原則辦理。

(六)最有利標案件:

1.適用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如有減價之必要,應預

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價格為得協商更改之項目,並於評定最有利

標前,與廠商進行協商程序時洽減之,否則只能就廠商之標價

決定是否接受。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

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非固定金

額或費率者,以該最有利標廠商之報價或評選階段協商減價結

果為決標價,不可於評定出最有利標後再以底價或不訂底價方

式強迫廠商減價。

2.準用最有利標: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或按優勝序位,依序與 2

家以上之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

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但須注意議價

程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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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

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之廠商。是否成立工作

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擇最符合需要廠商進行議價、依序

議價或比價後決標。

4.對於評選會議評定最有利標廠商及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如遇同

分、同名次、同標價之採購案件抽籤處理程序,由出席廠商代

表抽籤決定最有利標廠商或優先議價廠商;廠商未到場者,由

機關人員抽籤決定之。

三十三、超底價決標: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經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如不逾預算數額且未

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除經原底價

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逕予決標外,得斟酌實際情形取其最低標

價當場予以保留,並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但查核金

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

價經過及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已派

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當場予以核准,或先予同意保留後,由機

關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過程、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送監辦人

員,再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報經核准即應於決標後立即通知該

廠商至機關辦理訂約事宜,如不予決標,即通知並發還押標金。

(二)如經比減價格後,其最低標價仍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以上時,機

關應即宣布廢標。

三十四、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決標前發現其於投標後決標前係

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之分包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

商代之,並通知機關。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機關於決標後發現前述情形者,應通知廠商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

招標文件之分包廠商代之,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三十五、履約保證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得標廠商訂約時,履約保證金應以決標總

價(契約金額)之 10﹪繳納,且以不逾決標總價(契約金額)10﹪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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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招標機關得視標案性質及規模酌予降低並於其他補充招標文件

中訂定,以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二)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

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由財政部核准之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不得使用)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

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長九

十日以上。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

延長之。

(三)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

整之。

(四)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准予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

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其應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得予以不逾履約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減收之。

(五)機關依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

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機關並應於

招標文件規定,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

金而遞減。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

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

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六)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

限。且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

契約為限。

(七)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以下所訂

期限辦理:

1.決標金額於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下,得標廠商須於決標日或接獲機

關通知得標日起十日內繳交完畢。

2.決標金額於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五仟萬元以下,得標廠商須於

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得標日起二十日內繳交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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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決標金額於新台幣五仟萬元以上,得標廠商須於決標日或接獲機

關通知得標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完畢。

(八)得標廠商得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金額如超

出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份應發還得標廠商,不足者應

補足。

(九)履約保證金應以得標廠商名義繳納。

三十六、差額保證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差額保證金是否繳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依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

序」辦理。

(二)決標總價未達核定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差額保證金為決標價總額與

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三)經機關認定須繳交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者,廠商應自機關通知之次

日起五日內(或依個案所定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

(四)以差額保證金擔保者應履行之擔保責任,適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不予發還之規定。

(五)除繳納期限外,有效期、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三十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應於期限內繳足。其繳納方式依政府採購

法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本投標須知規定辦

理。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依第十九點

第四款規定辦理。

三十八、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

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

約保證金。

三十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

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代之,但以該

廠商未參與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之

情形為限。(公司組織者以營業項目或公司章程訂有得對外保證者為

限)。該項連帶保證文件之提出及退還條件,適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四十、得標廠商應依以下規定辦理簽約(契約書製作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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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期限外,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決標日起

7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按照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

文件依契約樣稿指定份數製作契約書及辦理契約簽訂事宜,由負責

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與投標廠商聲明書上相符之印章(採共同投標

者應與共同投標協議書上各成員或指定代表廠商相符之印章),至機

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

(二)廠商除有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情形時,其契約單價應

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外,原則上以廠商之單價作

為契約單價。惟契約單價之調整訂定,仍須以合理性為前提,機關

可保留雙方協議之機制。

(三)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交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四十一、保固保證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包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驗收合格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

切結書。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收取之保固保證金,應由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並應由契約應付款扣留或

由廠商另行繳納該項工程結算金額 3﹪之保固保證金,或按結算

金額 1.5﹪繳交保固保證金,惟承包廠商應覓妥符合招標文件所

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乙家提供保證切結。

(二)「保固期限」由機關視採購案件性質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

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等有關規定自行決定,並於招標

文件內預為訂明。

(三)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

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由財政部核

准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不得使用)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有

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限長九十日以上。勞務或未達公告金

額之財物採購,除另有規定外,得免收保固保證金。

(四)保固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

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

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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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

為限。且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

以二契約為限。

(六)勞務或未達公告金額之財物採購,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得免

收保固保證金。

四十二、廠商無力完成履約標的,或驗收完成後在保固期限內品質不良或其他

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者,機關得逕

行動用各項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採購案件進行或保固維修,如保證

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商及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

約規定負責賠償。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

無息發還。

四十三、經政府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五所規

定評為優良廠商者,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金額得減半繳納,

投標時應附獎勵證明文件影本。

四十四、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異

議及申訴規定辦理。

四十五、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造之條約、協定(以

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

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

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

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

之次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

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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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

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四十六、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點

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應以書面逕向主管機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

廠商與本縣各機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規定

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四十七、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

廠商對機關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

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十八、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

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

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份。

四十九、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

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內,如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

未來增購權利者,應將預估擴充項目所需之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

先予敘明,則未來增購部分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若於原招標文件載

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約)方式辦理,

免召開議價會議。

五十、本須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機關得於不違反有

關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或其他規定。

五十一、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五十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含各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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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定訂定投標須知,如未訂定者得參照本須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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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

一、 投標廠商向機關郵購招標文件時,應依照各機關招標公告內容規定,將招

標文件費用匯交機關,並書明招標標的名稱,附回郵信封(信封上預先書

妥自行選定之收件人姓名、地址,並貼足限時掛號或快捷回信郵資),一併

以限時掛號於公告領取招標文件期限截止前(以投信郵戳為憑),寄交指定

購取招標文件處所,機關收到郵購函後最遲應於申請之次日前(末日為例

假日者順延一日)將招標文件寄送郵購人。

二、 郵購招標文件,如需購取採購案件設計圖,應將購圖費以行、庫或郵局匯

票附在郵購招標文件信封內加註需購圖,並加註回信郵資。

三、郵購招標文件、圖說,每一郵購函以購買三份為限。

四、所寄出招標文件費或購圖費如數額不足,不予受理,原匯票退還郵購人。

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招標文件延誤寄達時,主辦機關不負任何責任,

不退還招標文件費及圖說費。

(一)誤書收款單位,致未收到匯款者。

(二)未附回件信封或誤書回件信封收件人姓名、地址者。

(三)回件信封郵資不足,致改用其他郵類寄回者。

(四)來信未書明或誤書標的名稱,因而誤寄招標文件、圖說者。

(五)未預留正常郵遞時間致延誤郵遞時。

六、本採購若延期開標時,本府不退還購領文件及圖說費,惟重新招標時,廠

商得憑原購領收據與原文件圖說,換領新招標之文件與圖說。

七、前各點所述之招標文件或圖說,機關得以電磁紀錄方式發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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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

一、投標廠商參加機關投標押標金之繳納及退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要點辦理。

二、押標金之繳納原則:

(一)應以投標廠商名義在截止投標期限前以下列方式繳納。其所繳納票

據、憑證或相關文件均應為正本。

1.現金。

2.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

3.郵政匯票。

4.無記名政府公債。

5.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

6.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7.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8.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由財政部核准

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不得使用)。

(二)前款第 4.目至第 8.目之押標金格式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三)以金融機構支票、本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

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四)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

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

保險人。

(五)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其押標金有效期,應比報價

有效期長三十日,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則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一併延

長之。

(六)以現金繳納者,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機關指定之銀行帳號,並

取具繳納憑證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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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押標金票據除由機關直接或交換承兌者外,為預防遺失、被變造冒領,

請投標廠商自行與付款銀行約定承兌方式。

三、除分段開標採購案於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應將繳納押標金票據、

憑證或相關文件裝入外標封內密封,在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

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場所。

四、押標金之退還原則:

(一)押標金票據:

1.機關所收押標金票據,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但決標後得以原

票據當場退還未得標之廠商。。

2.開標後得標廠商所繳押標金票據,依照投標須知規定辦理。

(二)退還方式:

1.申請當場退還押標金憑據者:應由申領人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備具

與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印章相符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採共同投標者

應與共同投標協議書上各成員或指定代表廠商相符之印章),在申請

書上簽章後退還;其屬票據者另由機關於背面加蓋「退還押標金」

字樣章戳後退還。

2.申請以支票退還者:由機關以投標廠商為受款人,開具劃線、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由投標廠商憑身分證明文件及備具與投標廠商聲

明書上相符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之收據領取支票(以現金或票據已

存入機關指定之銀行帳號者為限)。

3.申請以郵寄退還憑據者:投標廠商應隨同外標封內檢附足額之掛號

回郵信封,由機關代為郵寄退還。若所附回郵郵資不足時,機關得

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後再予寄還。廠商亦應考慮此退還方式

可能衍生之風險並於「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內完整具結,如郵寄過

程中發生遺失、毀損或其他不利之情事者,一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三)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憑據時,應同時填具「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一

併裝入外標封(採分段開標案件為證件封)內,機關開標時認其所

選擇退還方式不適宜時得通知改正,投標廠商不得異議。

(四)投標廠商押標金除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由

機關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退還外,其餘押標金得由廠商依第二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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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申請退還。

五、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押標金者:

(一)未得標廠商之存單、覆函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等,應由機關依會計程序

在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印鑑,再將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

權消滅通知書發函退回廠商並通知銀行,廠商得攜帶存單、覆函、實

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送請銀行辦理消滅質權。

(二)得標廠商之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由機關

收存,俟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繳納完妥後,再將存單、覆函、實

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發函退回廠商並通知銀行。廠商得攜

帶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送請銀行辦理消滅

質權。

六、投標廠商所繳之押標金票據如係偽造、變造,招標機關除依法處理外,並

取消其投標或得標資格。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