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1206 號 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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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1555 收文編號:1020008499 議案編號:10212300710001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印發 院總第 1206 政府提案第 2627 號之 3 案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 則」及檢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12 26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32364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檢送「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條文、總 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請 說明: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準用第 7 條規定辦理照 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業經本會會銜中央銀行於中華民國 102 12 26 日以 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3236 號、台央外拾壹字第 1020050903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及「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業經本會會銜中央銀行於中華民國 102 12 26 日以金管證 券字第 1020053236 號、台央外拾壹字第 1020050903 號令訂定發布施行照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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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1206 號 2627 3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8/04/18/LCEWA01_080418_00… · 主旨:檢送「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條文、總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1555

收文編號:1020008499

議案編號:10212300710001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印發

院總第 1206 號 政府提案第 2627 號之 3

案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

則」及檢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32364 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檢送「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條文、總

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請 照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準用第 7 條規定辦理照

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業經本會會銜中央銀行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以

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3236 號、台央外拾壹字第 1020050903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及「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業經本會會銜中央銀行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以金管證

券字第 1020053236 號、台央外拾壹字第 1020050903 號令訂定發布施行照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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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56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照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

法之擬訂或訂定照

二、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頒訂照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之特許照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核准照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金融及證券業務檢查照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照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會同或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

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照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外幣與新臺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之

核准照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金融及證券業務檢查照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

書表之審核照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

及報告照

五、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照

六、與金管會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照

第二章 銀 行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照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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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

一億八千萬美元照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

約定照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照

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

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照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照

第 五 條 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事項表、該銀行簡單歷史、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照

二、該國財政部或金融主管機關所發之銀行營業執照驗證本及該銀行總行現行有

效之章程驗證本(各附中譯本)照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請求特許之決議錄驗證本(附中譯本)照

四、該銀行董事及其他負責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名單

(各附中譯本)照

五、該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本(附

中譯本)照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該銀行最近五年內是否

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照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銀行上會計年度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書驗證本照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

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照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辦理此項申請之負責人國籍證明文件;其

非屬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者,另附該銀行出具之授權書認證本照

十、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照

十一、外國銀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逾五百名者,應提出前

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金融統計表照

十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及軟硬體配置照

(二)經營之業務項目照

(三)主要業務作業程序或規範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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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58

(四)業務授權額度限制及風險管理系統設計照

(五)會計處理作業及內部稽核制度照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照

(七)業務經營評估及未來三年市場營運量預測照

(八)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逾期放款清理及呆帳轉銷之制度及程序照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照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

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金融業務證書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業務,應檢具證券主管

機關之許可函及許可證照之影本照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公司

法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照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最

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照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照

第 八 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不得

低於金管會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照

第 九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照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照

三、變更負責人照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照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照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照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

,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混淆照

第 十 一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

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照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第 十 二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託方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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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辦理前項業務,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照

第三章 證券商

第 十 三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者照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照

二、證券商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照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照

金管會於規定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

及第二款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照

第 十 四 條 證券商申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照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照

三、營業計畫書: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及軟硬體配置照

(二)各項經營之業務項目照

(三)各項業務作業程序或規範照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控管機制照

(五)會計處理作業制度照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照

(七)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照

四、董事會議事錄照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照

六、證券商許可證照照

七、證券商資格條件符合第十三條各款規定之文件照

八、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照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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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0

證券商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並由

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證券業務證書照

第 十 五 條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十三條之規定照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照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照

四、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虞照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照

依本細則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金管會限期補正,屆期不

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照

第 十 六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照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照

第 十 七 條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之照

第 十 八 條 第十二條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之資

產配置時準用之照

第四章 附 則

第 十 九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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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

為擴大我國資本市場版圖,提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以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一一三八九一號令修正

公布照考量證券業屬金融業重要一環,本條例第四條所列業務項目有多項屬證券業務,爰修正本條

例部分條文,開放證券商得經營屬證券商專業之業務範圍照配合本條例之修正,爰依本條例第二十

三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照」之規定,修正本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照

另考量行業特性及證券商與銀行專屬業務宜予區隔,為使規範更為明確新增章名,共分為總

則、銀行、證券商及附則等四章,本細則修正後計有十九條條文,本次修正九條,刪除一條,增訂

七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新增國際證券業務之開放,爰修訂本細則中行政主管機關所掌業務範圍

之規定照(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新增國際證券業務之開放,爰修訂本細則中業務主管機關所掌業務範圍

之規定及與行政主管機關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之規定照(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之標準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定明申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之文件及程序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退回申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要件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增訂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規定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本細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有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變更事項應報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會計獨立之定義及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定義

之相關規定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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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 則 新增章名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照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照

本條未修正照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

際金融及證券業務之行政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掌理下

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及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

辦法之擬訂或訂定照 二、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相

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

命令之發布或頒訂照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之

特許照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

務項目之核准照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財務

、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

理照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金融

及證券業務檢查照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

處分照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

第四款事項,應會同或洽商

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

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

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

財政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及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之

擬訂或訂定照 二、國際金融業務相關法令

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

發布或頒訂照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

之特許照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

業務項目之核准照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財

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

管理照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金

融業務檢查照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

處分照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

第四款事項,應洽商中央銀

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及中

央銀行職掌者,亦同照

一、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新

增國際證券業務之開放,爰

定明行政主管機關所掌業務

範圍規定照 二、本條第一項所列屬「財政

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

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

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

修正第一項,將行政主管機

關「財政部」名稱變更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照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條例

、本細則及國際證券業務分

公司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會

同中央銀行擬訂或訂定之;

另第一項第一款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管理辦法之訂定、第

三款及第四款事項,由金管

會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照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 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新增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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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3

際金融及證券業務之業務主

管機關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

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外幣與

新臺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

之核准照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金融

及證券業務檢查照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

、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

告書表之審核照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

、業績、規模之統計、分

析及報告照 五、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發

展之研究事宜照 六、與金管會洽商事宜之聯

繫及配合照

際金融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

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幣

與新台幣間交易及匯兌業

務之核准照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金

融業務檢查照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

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

報告書表之審核照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

務、業績、規模之統計、

分析及報告照 五、國際金融業務發展之研

究事宜照 六、與財政部洽商事宜之聯

繫及配合照

際證券業務之開放,爰定明業

務主管機關所掌業務範圍規定

及與行政主管機關洽商事宜之

聯繫及配合照

第二章 銀 行 一、新增章名照 二、考量證券商與銀行之行業

特性不同,且兩者專屬業務

有所區隔,爰新增第二章,

俾使規範更明確照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至第十二

條納入本章照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

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

或不良紀錄照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

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

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

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

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

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

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照但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

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

或不良紀錄照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

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

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

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

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

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

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照但

修正第三款,理由同第二條說

明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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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4

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

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

,從其約定照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

標準照 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

意前來我國設立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

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

義務照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

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

監督管理能力照

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

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

,從其約定照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

標準照 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

意前來我國設立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

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

義務照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

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

監督管理能力照

第五條 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應檢附下列書

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事項

表、該銀行簡單歷史、資

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照 二、該國財政部或金融主管

機關所發之銀行營業執照

驗證本及該銀行總行現行

有效之章程驗證本(各附

中譯本)照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請求

特許之決議錄驗證本(附

中譯本)照 四、該銀行董事及其他負責

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名

單(各附中譯本)照 五、該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

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本(

附中譯本)照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法性

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包括該銀行最近五年內是

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

情事之說明照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

第五條 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應檢附下列書

表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事項

表、該銀行簡單歷史、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照 二、該國財政部或金融主管

機關所發之銀行營業執照

驗證本及該銀行總行現行

有效之章程驗證本(各附

中譯本)照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請求

特許之決議錄驗證本(附

中譯本)照 四、該銀行董事及其他負責

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名

單(各附中譯本)照 五、該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

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本(

附中譯本)照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法性

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包括該銀行最近五年內是

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

情事之說明照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理

由同第二條說明二照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段

對財務報表名稱規定,將第

一項第一款「損益表」修正

為「綜合損益表」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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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5

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

關該銀行上會計年度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算書驗證本照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主管

機關所出具同意在我國設

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

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

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該

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照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託律

師、會計師辦理此項申請

之負責人國籍證明文件;

其非屬該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者,另附該銀行出具之

授權書認證本照 十、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

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

具之委託書照 十一、外國銀行申請前一年

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排名逾五百名者,應提出

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

主要企業往來金融統計表

照 十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

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

及軟硬體配置照 (二)經營之業務項目照 (三)主要業務作業程序或

規範照 (四)業務授權額度限制及

風險管理系統設計照 (五)會計處理作業及內部

稽核制度照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

歷證明文件照 (七)業務經營評估及未來

三年市場營運量預測

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

關該銀行上會計年度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算書驗證本照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主管

機關所出具同意在我國設

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

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

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該

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照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託律

師、會計師辦理此項申請

之負責人國籍證明文件;

其非屬該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者,另附該銀行出具之

授權書認證本照 十、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

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

具之委託書照 十一、外國銀行申請前一年

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排名逾五百名者,應提出

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

主要企業往來金融統計表

照 十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

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

及軟硬體配置照 (二)經營之業務項目照 (三)主要業務作業程序或

規範照 (四)業務授權額度限制及

風險管理系統設計照

(五)會計處理作業及內部

稽核制度照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

歷證明文件照 (七)業務經營評估及未來

三年市場營運量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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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6

(八)資產品質評估、損失

準備提列、逾期放款

清理及呆帳轉銷之制

度及程序照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

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照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意後

,由金管會核發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設立許可證,並由中

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金

融業務證書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

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業務,應檢具證券主

管機關之許可函及許可證照

之影本照

(八)資產品質評估、損失

準備提列、逾期放款

清理及呆帳轉銷之制

度及程序照 財政部於接受申請文件

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照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意後

,由財政部核發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設立許可證,並由中

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金

融業務證書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

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

業務,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

之許可函及許可證照之影本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

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並辦理

分公司登記照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

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並辦理

分公司登記照

本條未修正照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

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

萬美元照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

融情形調整之照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

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

萬美元照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

融情形調整之照

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二條說

明二照

第八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

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

,不得低於金管會所規定外

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

三分之二照

第八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

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

,不得低於財政部所規定外

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

三分之二照

修正本條文,理由同第二條說

明二照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

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 一、變更機構名稱照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照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財

政部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 一、變更機構名稱照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照

修正本條文,理由同第二條說

明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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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7

三、變更負責人照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照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照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

營業照

三、變更負責人照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照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照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

營業照

第十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

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

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

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

,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

相混淆照

第十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

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

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

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

,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

相混淆照

本條未修正照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

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

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

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

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照但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

分支機構不在其內照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稱中

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

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

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之法人照但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之分支機構不在其

內照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新增

第十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經

營之業務,該款有關中華民國

境外之個人、法人亦適用相同

之定義,爰調整之照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所稱之特許費,其標準由財

政部另定之照

一、本條刪除照 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已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刪

除,爰刪除本條條文照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

託方式為之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

辦理前項業務,其總行應先

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並經中央銀行許

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照

一、本條新增照 二、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

理資產配置者,得以全權委

託方式為之;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申請辦理該項業務之前

,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

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

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照

第三章 證券商 一、新增章名照 二、考量證券商與銀行之行業

特性不同,且兩者專屬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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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8

有所區隔,爰新增第三章,

俾使規範更明確照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

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

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管

會規定之標準者照外國證

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

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

管會規定之標準照 二、證券商財務狀況及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

規定之標準照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

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

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

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

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照 金管會於規定前項第一

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

,及第二款有關自有資本適

足比率之標準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同意照

一、本條新增照 二、參照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

十五條之二有關證券商申請

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置分支機

構之相關規定,明定證券商

申設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者

,其財務報告淨值、財務狀

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符

合金管會之規定,另須具備

守法、健全經營之條件照

第十四條 證券商申請設立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檢附

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

請: 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

表照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

章程之文件照 三、營業計畫書: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

及軟硬體配置照 (二)各項經營之業務項目

一、本條新增照 二、參照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條有關銀行申請

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證

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六條有

關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

支機構應檢具文件之相關規

定,訂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申設之必備證明文件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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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69

照 (三)各項業務作業程序或

規範照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

控管機制照 (五)會計處理作業制度照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

歷證明文件照 (七)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

三年財務評估狀況照 四、董事會議事錄照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

益表照 六、證券商許可證照照 七、證券商資格條件符合第

十三條各款規定之文件照 八、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提

出之文件照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

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照 證券商經前項審核同意

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證券

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並

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

際證券業務證書照

第十五條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分公司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不予許

可: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不符合

第十三條之規定照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

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照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

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

效執行照 四、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

法健全有效經營國際證券

業務分公司之虞照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

要照

一、本條新增照 二、參照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

準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七條規

定增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或退回證券商申請設立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要件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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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70

依本細則提出之申請書

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金管會限期補正,屆期

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

請案件照

第十六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

金二百萬美元照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

融情形調整之照

一、本條新增照 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授

權,定明證券商經特許設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者,應

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

萬美元照

第十七條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之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準用之照

一、本條新增照 二、本細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有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變更事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

,並副知中央銀行」、「會

計獨立之定義」及「中華民

國境外之個人之定義」,證

券商申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

分公司時均為相同之規範,

爰訂定準用規定照

第十八條 第十二條規定於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

六款之資產配置時準用之照

一、本條新增照 二、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辦理資產配置者,得以全權

委託方式為之;國際證券業

務分公司申請辦理該項業務

之前,其總公司應先經金管

會許可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照

第四章 附 則 新增章名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

行照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

行照 條次調整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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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71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照

二、變更重大營業計畫照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照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照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照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

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照

第 三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金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

度處理準則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照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

他有關事項,或令證券商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財務報告、財產目錄

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照

第 五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總公司股

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證券子

公司者,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

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相關之季報

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照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照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另定之照

第 六 條 外國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

該外國證券商在我國分公司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照

第 七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總公司計算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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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72

應維持金管會規定之比率照

證券商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金管會規定之比率者

,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部

或一部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恢復;逾期未改善者

,金管會得撤銷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照

第 八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券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與客戶辦理外

幣間買賣,惟經向金管會申請許可後,得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照國際證券業務分

公司因辦理證券業務得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為外幣間

買賣照

第 九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應依本辦法

、主管機關之規定、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為之照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金管會規

定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照

第 十 一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經理人、受僱人不得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及受僱人從事前項轉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

圍內之行為照

第 十 二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評估其風險及效益,並

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向金管會申請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外幣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

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

新臺幣計價商品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業經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

,應檢附核准或備查文件向金管會報備,並副知中央銀行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得向金管

會申請辦理已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照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申請辦理上述商品,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

告書等文件函送金管會,並副知中央銀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未表

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照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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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73

請之商品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金管會尚未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金管會申

請,並由金管會逐案洽商中央銀行後准駁之照

第 十 三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

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照但依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充任者,應具備

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照

第 十 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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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74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總說明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以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華

總一義字第一○二○○一一三八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照為擴大我國資本市場版圖,提昇證券商國際競

爭力,及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營,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規定,爰訂定本辦法照

本辦法依業務從寬及財務從嚴之精神,在財務面部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內部控制、財務

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併入其總公司控管,以健全其經營;在業務面部分,賦予其業務彈性,

比照國際市場交易實務及慣例,俾提昇其國際競爭力,另基於投資人保護,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除境外客戶外,境內客戶僅限專業投資人照

本辦法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照(第二條)

二、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規定訂定,其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

控制制度為之照(第三條)

三、定明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健全其業務經營並保障

投資人權益照(第四條)

四、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以允當真實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照(第五條)

五、鑒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規定其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與

其所屬證券商合併計算,並需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對證券商所規定

之比率照金管會對於未達標準者,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或撤

銷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照(第七條)

六、為避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影響其財務之健全,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另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

券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與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照(第八條)

七、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本辦法、主管機關之規定、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

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為之,以配合實務運作及提昇競爭力照(第九條)

八、為保障一般投資人權益,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

,應符合金管會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資格條件照(第十條)

九、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申請程序照(第十二條)

十、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理人之資格條件照(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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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1575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照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照

第二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照 二、變更重大營業計畫照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照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照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

發布命令之情事照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

;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

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照

為隨時掌握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營概況,

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爰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業、營運政策有變更重

大、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發生重大訴訟案

件、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

布命令時,應向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第三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金管會訂定

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

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照

為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參考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健全國際證

券業務分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規定建立照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

構檢查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財務及

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證券商於限期內據實提

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財務報告、財產目錄

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照

為利主管機關檢查並監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之財務、業務及運作情形,參考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管理辦法第三條,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照

第五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於

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

損益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總公司股票

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證券子公司

者,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

後四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

一、為使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財務報表足以

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參考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

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

損益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照 二、為即時取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其他財

務、業務資料,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依規定期限向主

管機關申報業務季報表、財務及業務月報

表照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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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76

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相關之季報表

、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照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證券商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照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

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另定之照

,並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資

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照

第六條 外國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盈餘

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

入該外國證券商在我國分公司盈餘,向金管

會申報後始得匯出照

為掌握外國證券商盈餘匯出之情況,規定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應與在我國之分

公司合併辦理,並應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第七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總公司

計算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並應維持金管會規定之比率照 證券商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金管會規定之比率者,

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金

管會得暫停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

部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金管

會核准後,始得恢復;逾期未改善者,金管

會得撤銷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

,並通知中央銀行照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屬總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為健全其業務經營,規定其應併入

總公司計算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

足比率,並應維持金管會規定之比率照 二、為具體落實證券商管理及確保證券商具備

繼續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能力,規定證券

商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

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比率者,金管會得視情

節輕重,停止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業務或撤銷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

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照

第八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或

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券業務,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與客戶辦理外幣

間買賣,惟經向金管會申請許可後,得代理

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照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因辦理證券業務得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為外幣間買賣照

一、為避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

或融資影響其財務之健全,明定其辦理外

幣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應符合主管

機關規定照 二、配合開放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

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

務及外幣間匯率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明

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不得與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惟經

向金管會申請許可後,得代理客戶辦理外

幣間買賣,及其因辦理證券業務所為外幣

間買賣之交易對象照 三、第二項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係指買

賣外幣金額以總額向銀行辦理外幣間買賣

,不得彙集不同客戶淨外幣需求(netting)向銀行辦理外幣間買賣照

第九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應依本辦

法、主管機關之規定、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

為提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俾與國外金融機構

競爭,需賦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之

彈性,考量各國證券法規或交易制度對經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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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77

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為之照 務範圍及商品種類之規範各有差異,爰規定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本辦法、主

管機關之規定、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

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為之,以配合實務運作照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金管會

規定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照

一、鑒於境外交易市場及商品較為複雜且資訊

取得不易,為保障一般投資人權益,爰規

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業務不得接受

境內非專業投資人之客戶照 二、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金管

會之規定照

第十一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經理人、

受僱人不得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及受僱人

從事前項轉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

內之行為照

為避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經理人、受僱

人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有價

證券,發生交易糾紛,致衍生責任歸屬混淆不

明之現象,爰明定禁止推介開戶或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照

第十二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評估其風險及效益

,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向金管

會申請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外幣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辦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

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

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

計價商品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業經中

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

應檢附核准或備查文件向金管會報備,並副

知中央銀行照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經金管會核准辦

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得向金管會

申請辦理已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照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申請辦理上述商品,除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書件、商品特

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

文件函送金管會,並副知中央銀行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未表示反對意

見者,即可逕行辦理照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商品照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首次辦理外幣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並獲得同意,始得辦理照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總公司業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者,因該

商品業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爰僅須向主

管機關報備照 三、為簡化申請作業,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後,擬辦理主管機關已開放之外幣衍生

性金融商品,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如外幣間匯率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於

函送主管機關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主

管機關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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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1578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金管會尚未開

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金管會申請

,並由金管會逐案洽商中央銀行後准駁之照

第十三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

,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照但依

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充任者,應

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照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理人之領導能力及

品德學識攸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

成效,爰明定經理人應具備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相關資格條件

照 二、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如係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

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俾符合國

際金融業務之需要照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照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