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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PASS 2-20 PART 1 CHAPTER 2 訴訟主體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許多同學常將選任辯護/指定辯護與強制辯護 /任意辯護兩組概念混淆,惟,此二概念實具有不同的區別標準,且 其實並無必然的對應關係;選任辯護/指定辯護之區別標準已如前 述,至於強制辯護/任意辯護之區別標準,則係視案件之程序是否應 經辯護為斷。因此,強制辯護案件可以選任辯護,也可能指定辯護; 任意辯護案件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其他案件,審判 長認有必要」之規定,而也有可能指定辯護。 審判程序中之強制辯護案件既嚴格要求審判程序之進行必須經過辯 護,則倘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進行審判,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379);至於任意辯護案件,則僅於已經指定辯護或選 任辯護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之審判方違背法令(指定辯護之情形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79、選任辯護之情形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380)。 強制辯護 選任辯護 指定辯護 任意辯護 選任辯護 指定辯護 有正當 理由不到庭 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 並無違法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79未經辯護人 到庭逕行審判 未經辯護人 到庭逕行審判 未經辯護人 到庭逕行審判 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 (§380)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79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程序中之強制辯護案件有六: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案件。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協商案件,被告表示願受科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宣 告,並未選任辯護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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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LL PASS

    2-20 PART 1 CHAPTER 2 訴訟主體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許多同學常將選任辯護/指定辯護與強制辯護/任意辯護兩組概念混淆,惟,此二概念實具有不同的區別標準,且

    其實並無必然的對應關係;選任辯護/指定辯護之區別標準已如前

    述,至於強制辯護/任意辯護之區別標準,則係視案件之程序是否應

    經辯護為斷。因此,強制辯護案件可以選任辯護,也可能指定辯護;

    任意辯護案件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其他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之規定,而也有可能指定辯護。

    審判程序中之強制辯護案件既嚴格要求審判程序之進行必須經過辯護,則倘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進行審判,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379);至於任意辯護案件,則僅於已經指定辯護或選任辯護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之審判方違背法令(指定辯護之情形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79、選任辯護之情形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380)。

    強制辯護

    選任辯護

    指定辯護

    任意辯護

    選任辯護

    指定辯護

    有正當理由不到庭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並無違法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79)

    未經辯護人到庭逕行審判

    未經辯護人到庭逕行審判

    未經辯護人到庭逕行審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380)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79)

    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程序中之強制辯護案件有六: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案件。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協商案件,被告表示願受科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宣

    告,並未選任辯護人者。

  • ALL PASS PART 1 CHAPTER 2 訴訟主體 2-21

    偵查中也有強制辯護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及民國107年1月1日始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惟上開條文之但書均設有得不經辯護而逕行訊問或詢問之例外情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

    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31Ⅴ)」、「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31Ⅴ)」、「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31之1Ⅰ)」,其內容實與審判程序中「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進行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絕對強制辯護制度不同,故偵

    查中並不存在與審判中程度相當的強制辯護制度。

    強制辯護案件的判斷基準為何?

    針對此問題,實務已作出與學說意見相符的判例:第一審雖變更起訴

    法條,論上訴人以竊盜及傷害罪,但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為理由,提起上訴,該條之罪其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既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亦

    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

    七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由此可知,僅須有爭執該案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即應認為強制辯護

    案件。 多數辯護與共同辯護: 多數辯護(§28):即一被告由數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情形;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28條,辯護人限於三人以下。 共同辯護(§31Ⅲ):即數被告由一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情形;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必須以各被告不存在利害衝突為前提。

    辯護人之權利: 閱卷權(§33、§33之1):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或攝影。 基於偵查不公開的考量,刑事訴訟法原規定之閱卷權範圍僅限於審判

    問題 8

  • ALL PASS

    2-22 PART 1 CHAPTER 2 訴訟主體

    中,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號考量5,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

    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號理由書節錄:……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

    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

    得為之,憲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第

    五八八號解釋參照)。另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

    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

    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

    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

    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

    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

    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偵查階段之

    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

    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

    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

    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觀

    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

    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

    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

    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

    本解釋意旨行之。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

    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

    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

    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至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

    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

    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

    辯護人獲知資訊之範圍,上開解釋意旨亦已設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

  • ALL PASS PART 1 CHAPTER 2 訴訟主體 2-23

    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基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以適當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時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

    理由,始符憲法意旨,因而認定刑事訴訟法原規定偵查中之被告及其

    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之規定違憲。儘管大法官解釋第

    737號同時於解釋文中明確指出「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但民國106年4月21日修正通過、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仍直接將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閱卷權擴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俾使辯護人

    能有效行使防禦權。至於偵查不公開的需求,則僅以同條第2項辯護人之保密義務規範。此次修法於實務上雖不乏批評聲浪,但在保障被

    告人權大旗的庇護下,辯護人的閱卷權仍順利從審判中,擴及於偵查

    中的羈押審查程序。 交通權(§34): 刑事訴訟法第34條 Ⅰ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Ⅱ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

    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

    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

    小時計算之事由。 Ⅲ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

    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

    利。

    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

    現。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

    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 又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

    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

    程序,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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