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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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在我国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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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当事人第六章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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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在我国经历了一个发展

的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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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当代社会经济生活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上述将当事人限定在实体利害关系人范围的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于是,我国学者对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进行了修正,以适应扩大实体权利救济的需要。修正后的表述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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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的概念与传统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在此定义下,当事人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也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后者主要是指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如遗嘱执行人,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他们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仍可以成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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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的当事人概念与传统当事人概念相比虽有长足的进步,但它仍是将当事人当作正当当事人来定义的。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因为,何人为当事人,必须于起诉之初确定,且起诉状中应将当事人名称表明清楚,否则诉讼无从进行。但是,起诉的人或被诉的人是不是适格当事人,有的需要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在没有查清楚以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他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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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概念系纯粹形式上或诉讼法上的概念,须与实体法完全分离观察的概念。在学说史上经一百年之演变,形式上当事人的概念始取代实体上的当事人概念。例如,原告虽主张其有请求权,但于诉讼上法院若认为原告无请求权时,此情形并未否定原告的当事人地位。简言之,只要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的人,即成为原告当事人,至于其在客观上是否确为权利人,不影响其有原告当事人的地位,从而法院对于原告得驳回其本案诉讼之判决。基于以上理由,应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定义为: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人及其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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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而实质上的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通常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实体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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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上诉人和原被上诉人 ;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或被执行人 ) 。当事人的称谓变化,表明他们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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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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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民。我国公民就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是在我国领域内,也还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5条的规定,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公民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即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

2 、法人。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另一类是非企业法人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条的规定,外国法人同我国法人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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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 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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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社会组合体,都是我们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事实,他们在实际上从事着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明确将其列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允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这对于保护与该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民事权益,维护该组织本身的民事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及时解决民事纠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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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界一致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就是指的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有当事人能力在各国理论和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已无异议,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至今没有得到完全承认。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完全,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利益。在非法人组织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其构成成员(或上级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如果团体的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就应依公司法或有关法人制度规范运作,不得采用非法人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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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能力是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和其构成成员或上级单位共同承担的,所以,其当事人能力也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不完全性。在非法人组织对他人行使请求权,提起诉讼时,并不需要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也无须其上级主管单位来为不具备独立能力的非法人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非法人组织作被告或有可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时,其成员或举办单位就可能被列为被告,或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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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

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也就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地说,民事上的行为能力与诉讼上的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在民事上有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上也具有行为能力。但而这并不完全一致,诉讼行为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区别,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存在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区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们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与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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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诉讼权利能力同样于成立时产生,于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就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对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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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行政命令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产生的,当其所在单位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法定代表人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就可以法人的名义直接进行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即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只是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人的更换,而不是当事人的更换。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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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宪法规

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广泛的、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正确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同时,当事人也必须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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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是: 1.请求司法保护权。这是当事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和前提。它包括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提起反诉。 2.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3.申请回避权。 4.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5.进行辩论的权利。 6.请求调解权。 7.自行和解权。当事人双方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相互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已经诉诸法院的纠纷。 8.提起上诉的权利。 9.申请执行权。 10.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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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是: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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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诉讼权利的承担。 诉讼权利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特定

的原因,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外的人,由另外的人承当诉讼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诉讼权利的承担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随着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诉讼权利也随之转移。诉讼权利的承担,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都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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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共同诉讼 (一)共同诉讼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

上的诉讼。其中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实质上是把两个以上的单一诉讼合并在一起,但这种合并是有条件的,或者是同一事件,或者是同类事件,不能把两个以上毫不相关的单一诉讼合并为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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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与诉讼客体并不同。诉讼客体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向被告提出几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几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房租,同时又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起诉的合并审理,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引起合并审理,也是有所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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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它的意义在于,通过这一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或同类事件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不同条件,可以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下面对这两种共同诉讼分别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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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

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统一判决的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表明他们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同时也决定了这种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不能分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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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当事人始为适格。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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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以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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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除了原被告之间对立的外部关系外,在共同诉讼人内部还存在着相互关系。当共同诉讼人的意见一致时,自不发生什么问题。若共同诉讼人意见不一致,如何处理其内部关系,是各国民事诉讼法都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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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在解决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上,大都采用“有利说”的原则,就是说,共同诉讼人之一的行为,有利于全体的,对全体发生效力;不利于全体的,对全体不发生效力。例如,共同原告中一人陈述了对共同诉讼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提出了有利的证据,虽其他共同原告未为此等行为,其行为对于全体发生效力。若各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不能相容或其所提出的证据,经调查其结果彼此矛盾者,法院以自由心证而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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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对全体不利的行为,例如,共同诉讼中一个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而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实施这一行为时,其行为对全体不生效力。但此种行为不生效力,并非全然无此行为,法院可以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资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一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全体承认的就有效,不承认的就无效,而不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还是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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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又称非必要的或者一般

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指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同一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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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因此,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单独诉讼分别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是否同意,以及能否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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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共同诉讼,是以数诉合并一诉,但仅属形式的合并,以便同时辩论及裁判而已。各共同诉讼人的地位,与其单独诉讼时没有差别。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因此,民事诉讼法解决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不适用于普通的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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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共同诉讼人地位虽是独立的,但共同诉讼毕竟是数诉合并审理,言词辩论、调查证据及其他审理程序通常且共同进行。因而,普通共同诉讼人彼此之间又存在某些牵连性。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在诉讼上的行为及不行为,以及所提出的证据对法院在认定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请求或判断其他证据时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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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重构德、日的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体系以及根据这套理论所建立起来的制度,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和各种不同的情况,显得有些僵化,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美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缺乏大陆法系这样一套系统的理论体系,但在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指导思想下,又有较大的灵活性。整体上看,美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较好地适应了司法实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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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制度的层面,仅包括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一种形态,其理论和制度更为僵化,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各地法院纷纷突破立法的规定,做出一些变通性规定(如上述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各地法院大多是按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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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理论的指导,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变通的方法五花八门,这些处理方法中虽不乏有一些好的做法,但也有许多方法造成了案件的重复审理或诉讼迟延以及共同诉讼人的讼累。因此,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重构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与制度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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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当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尽可能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这样的价值目标指导下进行。首先,应将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成熟且我国司法实践又需要的制度引进来,这种制度就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其次,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强制合并请求制度,增加我国司法实践中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因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而有必要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处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即我国有学者主张的“诉讼标的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这样,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重构后就有如下三种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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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适用于共同诉讼人对同一个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共同诉讼人必须全体共同参加诉讼并且他们之间存在共同损益关系的案件。我们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主要适用于这类案件。即使是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也不能绝对化,若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起起诉和应诉确有较大困难,也应有一些变通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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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但是共同诉讼人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的案件。例如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消的案件以及一些派生诉讼的案件。此种情形下,应当参考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等国的作法,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对其管辖、送达、期间等作出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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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各国就有着专门的规定。此外,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案件,一般也是参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处理。而实际上参照执行的连带责任案件数量较大,这将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主要发挥作用的地方,也是笔者所主张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比以往主张者在类似必要从同诉讼制度受案范围上更加明确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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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特点是虽然诉讼标的不是单一的,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处理,并且法院也必须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裁判。例如本文前面所举的四个案例。这实际上是借鉴美国的强制合并请求制度所确立的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新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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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代表人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概述 代表人诉讼又称群体诉讼,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

诉讼形式和制度,而是对该类诉讼现象的描述,或者说是这方面诉讼制度的总称。关于群体诉讼的概念,通常的理解(即狭义的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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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群体诉讼的概念中,代表人诉讼被作为群体诉讼的又一个称谓。因为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就必须由代表人来进行诉讼。代表人诉讼有效地解决了群体诉讼中争议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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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上的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代表人诉讼之外的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方式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这就是说,一个诉讼只要实质上涉及到众多主体,不管法院是用哪种方式处理的,都属于广义的群体诉讼的范畴。我国法院对分案处理的群体纠纷也是作为群体案件进行统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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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影响较大的群体诉讼制度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以英国、瑞典和中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以德国为代表的典型诉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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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具体表现 当今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尽管在表现

形式、法律技术和基本原理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但其价值和功能还是有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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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诉讼解决具有共同争点

的大量诉讼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是群体诉讼的一个重要价值和功能。现在的规模经济要求对具有共同法律冤屈的消费者提供规模化的救济程序。” 对司法经济性和诉讼效率的追求使审判者倾向于将法律上和事实上相类似的诉讼合并成一个或多个诉讼,以避免和减少诉讼的重复和诉讼成本的浪费,促进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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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证角度分析,在很多情况下,群体诉讼也确实为法院和当事人带来了某种形式的效益。国际上著名的多数人被害事件,如美国三哩岛核子污染事件、印度农药厂毒气外泄事件、日本四大公害事件等,涉及成千上万甚至更多的受害人。这些纠纷,均通过不同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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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追求公益和强化实体法的实施 群体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很多属于现代型诉

讼的范畴,所谓现代型诉讼,在美国则被称为公共诉讼( public law litigation ),现代型诉讼与传统诉讼具有诸多差别,其中一个差别就是作为诉讼基础的纠纷所涉及利益的不同。传统诉讼的基础及纠纷本身涉及的利益关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所以其影响范围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周围有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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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现代性诉讼中,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又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如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市场的广大投资者都可能受到欺骗。由于群体诉讼的这一特征,其权利救济往往可以带来超越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公益性社会效果并强化实体法的实施。这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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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群体诉讼可以预防和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使潜在的被告意识到自己要为违法行为付出经济和名誉上的代价,从而促进商业社会的诚实竞争,而这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虽然政府机构也担负着调整公司行为的职能,但这些机构并没有足够的资源和动力来管理所有公司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在美国,通过在法院提起的私人权利诉讼已经把市民变成了公法的执行人,或者称为“私人总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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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群体诉讼和提起群体诉讼的威胁能够调节、管理或者迫使工商业界遵守相关的公共政策,从而普遍地给消费者带来利益。特别是美国的集团诉讼,由于退出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结合,对被告的威慑力更强,这方面的效果也更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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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实践从反面验证了群体诉讼的这一重要价值。例如,据 2007 年《南方周末》的一篇调查报道,不仅许多中国企业做不到环保,而且许多以环保著称的知名品牌跨国企业也进入了污染企业的黑名单中。上述事实不仅反映出我国环保执法的效果不佳,而且亦说明我国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以至于对企业产生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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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以往在工商业不发达的时代,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一对一的基础上,传统民诉法亦多根据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理念制定。而现代企业拥有雄厚的财力、人力,而广大的群体成员则在这些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与大企业相抗衡。因此,现代型诉讼通常具有被害人数众多、单个人受损数额偏低、被害人分布广泛以及双方当事人间武器不对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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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侵害事件发生,即可能有成千上万的有共同利益的受害者,他们中损害额较高者,通常会主动诉诸法院行使权利;损害额偏低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除极少数人愿意不计代价提起诉讼外,绝大多数选择放弃了权利的救济,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牟取非法利益。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必然会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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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群体诉讼的规模效应增强了原告获得优质法律代理服务的能力。群体诉讼能够使原告方聚集高额甚至巨额的诉讼请求,这使得群体方比单个诉讼人和共同诉讼人拥有更可观的资产,使得群体诉讼增加了律师期望的投资回报,从而能够吸引更富有经验、更优秀的律师。群体诉讼也增加了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投资,从而能够抵消被告的成本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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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群体诉讼通过代表制这种诉讼形式,使众多主体得以高度合并,各个主体的诉讼请求得以集中行使。其效果:一方面通过诉讼费用的分担,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给当事人提供了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缩小了强势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个别原告之间的差距,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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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代表人诉讼表现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有那些表现形式?其

在性质上是否均属于群体诉讼制度的范畴?学术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前者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后者在起诉时人数是不确定的。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群体诉讼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诉讼。还有的学者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分为选定代表人和集团诉讼两种。并将他们都看成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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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 53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性质上届定为共同诉讼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3条与第 54条在内容上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而人数是否确定是不能作为划分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标准的。代表人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如众多一方当事人的人数不受限制,通过推选的代表来进行诉讼,判决具有扩张性。而共同诉讼的人数是受到限制的,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均可亲自参加诉讼,判决一般也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代表人诉讼已突破了传统共同诉讼的范畴,在性质上均应属于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外的第三种诉讼形式——群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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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作为一种分类方法是可以的,但作为与共同诉讼制度并列的一种诉讼制度名称则显得过于冗长。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现结合外国法和我国台湾法中的同类制度,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3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界定为选定代表人和集团诉讼的理由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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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选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第 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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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与日本和我国台湾法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有不少共同之处,如两者都适用于有共同利益的特定多数人诉讼,且非系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被选定人须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一人或数人;被选定人权限相同;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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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民事诉讼法第 53条的规定并不能界定为选定当事人,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按照日本、台湾的法律规定,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其他共同利益人则脱离诉讼,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仅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54条的规定、所有的共同利益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并不因推选了代表人而脱离诉讼,只是在诉讼中委托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3条规定的情况,不能沿用选定当事人这一名称,而应界定为选定代表人。因为这一制度是在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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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集团诉讼。民事诉讼法第 54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第二种情况。从第 5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它与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美国的集团诉讼有不少共同之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23条( a )款对提起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作了如下几项规定;( 1 )集团人数众多,以至所有集团成员共同进行诉讼实为不可能;( 2 )集团的所有成员有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3 )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是整个集团请求或抗辩的典型;( 4 )代表人将公正并能充分地保护集团所有成员的利益。不难看出,这其中的绝大部分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 54条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比,又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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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代表人的产生的方式不同。美国的集团诉讼,不要求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特别授权下才能起诉。集团的一个或数个成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时,即可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4条则规定,代表人的产生以群体成员授权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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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代表人的范围不同。美国集团诉讼的适用不以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为条件。在起诉时其集团成员的人数既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仍然是集团的成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4条则以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为前提条件。同时,第 54条还明确规定了起诉后不确定人数的登记程序,从而使群体成员人数经过登记程序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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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表人的权限不同。美国集团诉讼不要求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特别授权下才能处分实体权利。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4条则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四、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美国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即可能是共同的,也可能是同一种类的,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4条的规定,众多一方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仅限于同一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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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判决效力的扩张方式不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的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23条( b )款( 3 )项的集团诉讼案件不到案的集团成员由选择把自己排除在外的权利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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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益诉讼增设公益诉讼制度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

大亮点,其为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维护公共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众所周知,近年来重大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频繁发生,严重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使得人们强烈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回应了这种社会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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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与群体诉讼的关系 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和制止违法行为并籍此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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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既有不少共同和交叉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其共同和交叉之处在于:二者均涉及到多数人利益,都是以现代性诉讼为主等等。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相比,也有明显的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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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两者的诉讼目的和对当事人适格的要求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要么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要么仅有象征性的利害关系由于公益诉讼的这一特点,在公益诉讼中,起诉的主体非常广泛,不局限于具体权益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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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群体诉讼则是以维护群体成员的私益为主要目的,只是这种维护私益的大部分诉讼,在客观上会产生公益的效果。群体诉讼的成员也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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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两者的诉讼形式和被代表人明确程度不同。公益诉讼尽管同群体诉讼一样也是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而且通常比一般群体诉讼涉及到的人还要多得多。但公益诉讼的诉讼形式却主要表现为单一诉讼、共同诉讼或团体诉讼,由于公益诉讼被代表的利益群体广泛,以至于被代表人不明确或不太明确。群体诉讼被代表人较为明确或非常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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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两者的适用范围和诉讼目标不同。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不需要或者不是非常需要对被代表人进行赔偿的领域和案件。与此相适应,其目标主要是制止不法侵权行为或让侵权者吐出不法所得。而群体诉讼则主要适用于侵权者需要对被侵权者予以赔偿的领域和案件。群体诉讼的目标不仅是要制止不法侵害,同时,群体成员还要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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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人 第三人的概念和种类 在民事诉讼中,每一个诉讼程序都必须有利

益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参加,(原、被告)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有第三人参加。所谓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虽不能主张独立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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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 、概念: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

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的人。(全部和一部)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他既不同一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这种第三人是将自己作为原告,将原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叫原诉或本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参加诉讼)继承案件经常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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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1) 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这是区别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的主要

标准。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标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他同本诉人和一方都不具有共同权利义务。

( 2 )争议的对象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只能同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争议。

( 3 )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人除放弃权利外必须参加诉讼;也可另行起诉。

( 4 )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级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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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概念 对他人之间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因而参加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的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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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本诉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上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如果该当事人败诉,他就可能要承担某种法律义务。

( 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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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本人或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参加诉讼,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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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了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 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

一个具有实质性内容的较大修改,其针对是近年来日益增多的利用诉讼、调解等表面合法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目前这类问题主要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解

决, 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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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有具体条件,一是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二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三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才可以提起再审。

实践中这类案件很多,遇到的最多的案件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怎么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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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案件,发包人欠承包人六百万块钱,承包人欠材料供应商五百万,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六百万工程款,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百万结案。这个时候材料供应商这个第三人申请再审,你的六百万变成两百万了,那么我的五百万权利去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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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诉法第 56条规定,对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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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与第三人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的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知道该诉的存在。但很多情况下第三人不知道诉讼的存在。执行异议可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或虽是给付判决,但第三人自愿履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这两种制度还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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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人撤销裁判的诉讼中,作为正当的原告,需符合两个条件,其一,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其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如果该第三人本可以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不参加的,裁判生效后再提起撤销裁判诉讼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他人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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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区别在于,其一,我国的制度是与第三人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在台湾地区,通常指受他人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其二,我国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可申请撤销的不仅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而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指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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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他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这一制度对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因为该制度不经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就可能达到动摇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其被滥用的可能性也是比较大的(例如,败诉一方与自己配偶联手,以达到通过该程序否定生效裁判的不正当目的,而查清这些问题又比较困难)。所以,如何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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